青海省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條例

《青海省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條例》是一部以“生態為綱”的省級地方性法規,條例旨在深入推進青藏高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為青海建設國家生態文明高地提供法律支撐。

2024年5月,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2024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8月1日
立法歷程,制定背景,條例全文,主要內容,檔案解讀,

立法歷程

2024年5月22日至24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舉行,會議審議通過了《青海省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條例》。
2024年8月1日起,《青海省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條例》正式施行。

制定背景

《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青海省情實際制定,其出台實施將為推動青海生態文明建設水平走在全國前列,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髮揮重要積極作用。

條例全文

海省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條例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態安全保障
第三章 自然保護地建設
第四章 生態保護修復
第五章 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六章 綠色低碳發展
第七章 生態文化保護弘揚
第八章 生態文明制度創新
第九章 保障與監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國家生態文明高地,築牢國家重要生態安全螢幕障,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是指按照黨中央對青海的戰略定位,以建設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實踐新高地為統領,建設生態安全螢幕障、綠色發展、國家公園示範省、生態文明制度創新、人與自然生命共同體、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生物多樣性保護新高地,推動我省生態文明建設水平走在全國前列。
第三條 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應當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生態為綱,正確處理高水平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關係,推動生態文明體制機制更加健全,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更加最佳化,自然保護地體系更加完善,生態環境質量持續改善,綠色發展水平顯著提升,全社會生態文明意識不斷增強,以高水平生態環境保護支撐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堅持生態保護第一、自然恢復為主,守住自然生態安全邊界,堅持統籌協調、分類施策、科學防控、系統治理,堅持低碳節約、綠色轉型、共建共治、全民共享、改革創新、示範引領。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工作,組織實施全省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總體規劃,建立健全相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跨地區跨部門重大事項,督促檢查相關重要工作的落實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的要求,做好轄區內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工作。
第六條 建設國家生態文明高地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發揮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的作用。
第七條 對在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態安全保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國家青藏高原生態安全布局,加強生態風險防控,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增強生態產品供給能力和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守住自然生態安全邊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青藏高原生態安全螢幕障區、黃河重點生態區、長江重點生態區重要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重大工程,推進三江源地區、祁連山南麓、泛共和盆地、柴達木盆地、河湟谷地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的整體保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落實國家對青藏高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細化落實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
第十一條 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並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對不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規劃許可。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和資源利用狀況,按照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的要求,從嚴制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紅線內人類活動的監督管理,定期評估生態保護成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生態文明氣象保障工程,開展重點生態功能區氣象影響評估,加強氣候變化監測網建設,強化監測預測預警和影響風險評估,提升高原極端天氣氣候事件監測預警能力。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完善生態環境監測體系,健全天空地一體化監測網路,加強生態質量監督監測,推進綜合監測、協同監測和常態化監測,規範預警信息發布,各類監測數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享。
第三章 自然保護地建設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全省自然保護地布局,加快構建以國家公園為主體、自然保護區為基礎、各類自然公園為補充的自然保護地體系,加強對自然保護地的系統保護,保持自然生態系統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和落實統一規範的自然保護地管理體制,按照國家規定批准設立由地方管理的自然保護地,並確定管理主體。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應當與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協同管理機制,推進自然保護地科學規範管理。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青藏高原國家公園群空間布局,科學規劃、統籌推進三江源、祁連山、青海湖等國家公園的建設,按照統一事權、分級管理的原則,完善管理體制,最佳化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推動國家公園建設提質增效。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自然保護地一般控制區經營項目特許經營管理方面的制度,鼓勵原住居民參與特許經營活動,探索自然資源所有者參與特許經營收益分配機制,規範特許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可以在自然保護地一般控制區劃定適當區域開展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生態旅遊等活動,構建高品質、多樣化的生態產品體系。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自然保護地內建設項目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完善礦產、水電等產業項目分類處置、有序退出、合理補償機制。
第四章 生態保護修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保護修復,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體化保護修復,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統籌實施各類生態保護修復工程,加大生態系統保護力度,構建全域保護和系統治理新格局,促進自然生態系統質量持續改善。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採取有效措施提升耕地基礎地力,增強耕地生態功能,保護和改善耕地生態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耕地用途管制制度,嚴守耕地保護紅線。禁止擅自占用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和草原保護,全面推行林(草)長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黑土灘等退化草原綜合治理,加大鼠蟲害、毒害草等草原生物災害防控力度,科學推進退化草原生態修復工作,全面落實禁牧休牧、草畜平衡制度,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科學劃定禁牧區,防止超載過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天然林保護制度,加強原生地帶性植被保護,建立健全天然林管護、用途管制、保護修復監管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分級管理體系,嚴格濕地資源用途管控,完善重要濕地占用制度,對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
禁止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等泥炭沼澤濕地開採泥炭。禁止開(圍)墾、排乾自然濕地等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嚴格總量控制,科學合理配置水資源,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強化取用水監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實施河湖長制,強化河湖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黃河、瀾滄江、黑河、湟水等重點河流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等重點湖泊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修複製度,推進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防沙治沙綜合示範區等建設,實施沙化土地治理、荒漠化治理等重點工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三江源、祁連山黑河流域等江河源頭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治理區、人口相對密集高原河谷區的水土流失防治,統籌推進小流域綜合治理、坡耕地綜合整治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雪山冰川凍土保護制度,加強對雪山冰川凍土的監測預警和系統保護,對阿尼瑪卿雪山、格拉丹東雪山群、玉珠峰冰川等進行常態化監測,對重要鐵路、公路沿線進行凍土監測。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大型冰帽冰川、小規模冰川群等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對重要雪山冰川實施封禁保護,採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人為擾動,及時劃定雪山冰川封禁保護線,開展江河源頭水源型冰川保護。
第五章 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在生物多樣性保護中的主導作用,落實生物多樣性保護職責,最佳化完善生物多樣性保護空間格局,構建完備的生物多樣性保護監測體系,提升生物安全管理水平,創新生物多樣性可持續利用機制,加大執法和監督檢查力度,確保重要生態系統、生物物種和生物遺傳資源得到全面保護。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時,應當提出生物多樣性保護目標和主要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物多樣性保護責任,推進生物多樣性保護重大工程,提高保護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優先區域的保護監管,明確重點生態功能區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管控政策,科學構建重點區域生態廊道,最佳化草原網圍欄建設,促進物種遷徙和基因交流,合理布局建設物種保護空間體系,重點加強珍稀瀕危動植物、旗艦物種和指示物種保護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物多樣性遷地保護體系,最佳化建設動植物園、野生動物收容救護中心、種質資源庫等各級各類搶救性遷地保護設施,科學構建珍稀瀕危動植物、旗艦物種和指示物種的遷地保護群落,做好遷地保護種群的檔案建設與監測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生物遺傳資源管理體制,加強高原特色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組織開展種質資源調查與收集,建設相關資源保護設施和資料庫。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生物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和生物安全風險防控管理體系,統籌布局生物安全基礎設施,加強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防控和植物災情、疫情、病蟲害防控防治,強化微生物菌劑、抗生素藥物安全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統籌推進區域外來入侵物種防控,實行外來物種引入審批管理,強化入侵物種口岸防控,加強外來入侵物種調查、監測、預警、控制、評估、清除、生態修復等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六章 綠色低碳發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產業最佳化升級,提高資源利用效率和清潔生產水平,建設以世界級鹽湖產業基地、國家清潔能源產業高地、國際生態旅遊目的地、綠色有機農畜產品輸出地為主體的綠色低碳循環經濟體系,加快發展方式綠色轉型。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鹽湖資源保護和可持續發展,最佳化鹽湖資源產業空間布局,嚴格鹽湖資源開發利用準入管控,科學調控開採總量和結構,合理確定資源開發時序,加快鹽湖產業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提升鹽湖資源綜合利用水平,建設世界級鹽湖產業基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設以風電、光伏發電、水電、水風光互補發電、光熱、地熱等清潔能源為主體的能源體系,加強清潔能源輸送通道建設,推進能源綠色低碳轉型,提升清潔能源就地消納、外送和存儲能力,推動源網荷儲一體化發展,建設國家清潔能源產業高地。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生態旅遊發展布局,實施生態旅遊空間管控與環境容量調控,豐富生態旅遊產業體系,打造重點生態旅遊景區、生態旅遊線路和生態旅遊風景道,完善旅遊基礎和配套服務設施,提升旅遊服務標準,加強宣傳推廣,構建生態旅遊品牌體系,推動旅遊服務國際化、標準化、數位化,建設國際生態旅遊目的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和農畜產品供給保障能力,依託當地優勢特色產業,最佳化產業結構和淨化產地環境,圍繞品種培優、品質提升、品牌打造和標準化生產,最佳化政策支持、加強科技服務、培育經營主體、強化質量監管、完善冷鏈物流、最佳化行銷網路,做優做強高原特色農牧產業,建設綠色有機農畜產品輸出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綠色低碳產業,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對鹽湖資源綜合利用、有色冶金、建材、裝備製造等重點產業領域實施綠色化、低碳化改造,培育發展綠色環保產業,鼓勵和支持綠色環保企業向專業化、特色化、精細化、尖端化方向發展。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能源清潔低碳高效利用,推進既有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節能降碳改造、建築光伏一體化建設,加快城鄉清潔取暖,推動綠色鐵路、綠色公路、綠色機場建設,提升公共領域新能源汽車比例。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各類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實施全面節約戰略,推進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節礦,推動污水資源化利用,加快構建廢棄物循環利用體系,促進廢舊風機葉片、光伏組件、動力電池、快遞包裝等廢棄物循環利用,推進原材料節約和資源循環利用,發展再製造產業,全面推進綠色礦山建設。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並組織落實碳達峰實施方案,健全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制制度,開展全省年度碳排放總量核算,構建與碳達峰碳中和相適應的財政、金融、投資、價格等政策體系,有序推進碳排放權、用水權和排污權交易,探索建立用能權、綠色電力交易機制,開展零碳低碳試點示範,加快零碳產業園區建設。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依法落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堅持精準治污、科學治污、依法治污,強化源頭治理,實施區域聯防聯控,持續推進大氣、水、土壤污染防治,強化固體廢物和新污染物治理,提升環境風險預警防控和應急能力。
第七章 生態文化保護弘揚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培育生態文明主流價值觀,保護青藏高原傳統生態文化遺產,弘揚青藏高原優秀生態文化,開展青藏高原特色生態文化體系研究,增強全社會生態文明意識,建設具有青海特色的新時代生態文化體系。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將生態文明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幹部教育培訓體系。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生態文明教育內容融入校園文化建設,開展研學、校外體驗等主題活動。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開展兒童生態文明養成教育。
公務員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各級行政學院應當將生態文明教育作為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創建生態教育科普基地,發展生態文化融媒體,搭建青藏高原生態文化研究宣傳平台,加強生態文化交流合作,營造崇尚生態文明的社會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宣傳和輿論引導,依法對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每年八月為全省生態文明宣傳月。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支持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和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發揮載體作用,宣傳生態文明理念和青藏高原生態文化知識。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文化題材文藝作品創作的支持和保護,鼓勵創作以生態文化為主題的文學、影視、演藝作品,擴大生態文化的社會影響力。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推動生活方式綠色化的政策措施,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開展綠色機關、綠色家庭、綠色社區、綠色出行等創建活動,制止餐飲浪費,提升垃圾分類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美麗中國先行區創建,採取措施推進美麗城市、美麗鄉村建設,推進生態文明示範建設,推動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實踐創新基地建設。
第八章 生態文明制度創新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和完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建立健全自然資源資產管理、生態產品價值實現等制度機制,深化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系統集成,推動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開展自然資源統一調查監測評價,建立健全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清查制度和所有者權益管理制度,完善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和自然資源利用監管制度。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污染防治區域聯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和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建立生態環境長效保護監管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構建環境治理信用體系,建立健全環境治理政務失信記錄,完善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制度。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具有青藏高原區域特色的生態產品調查監測、價值評價、經營開發、保護補償、價值實現保障和推進機制,形成保護生態環境的利益導向機制,增強生態優勢轉化為發展優勢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映生態產品保護和開發成本的價值核算方法,探索建立體現市場供需關係的生態產品價格形成機制,開展生態產品信息普查,形成生態產品目錄清單,搭建生態產品信息平台,推進生態產品產業化利用。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以生態環境要素為實施對象的分類補償制度,完善水流、草原、森林、濕地、沙化土地、野生動物等生態系統保護補償制度及農業生態治理補貼制度,健全依法建設占用各類自然生態空間的占用補償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功能重要地區全面納入省級對下生態保護補償轉移支付範圍,在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中實施差異化補償,對生態保護紅線覆蓋比例較高地區予以傾斜。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綜合補償,深化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建設,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採用資金補償、產業扶持等多種形式與長江、黃河等流域省份人民政府開展橫向生態保護補償,加強對地市之間生態保護補償的統籌指導、協調。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健全完善野生動物致害補償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野生動物致害防控措施,組織開展野生動物致害綜合防控。對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牲畜、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省人民政府可以推動保險機構開展野生動物致害賠償保險業務。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對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履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情況等進行審計。
對領導幹部離任後出現重大生態環境損害並認定其需要承擔責任的,實行終身追責。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公益崗位制度,合理整合資源,最佳化崗位管護補助資金與管護責任、管護效果掛鈎的激勵約束機制。
第九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資金保障機制,將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資金投入力度,綜合運用財政貼息、投資補助、政策性貸款等方式支持公益性生態文明建設項目。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構建多元化市場化投融資機制,實行有利於推進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的財政、金融政策,鼓勵發展綠色信貸、綠色保險、綠色債券、綠色發展基金等金融產品,引導銀行等金融機構為綠色低碳項目提供長期限、低成本資金支持及保險保障。
鼓勵和支持公益組織、社會資本參與生態保護修復工作,開展生態產品開發、產業發展、科技創新、技術服務等活動。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領域的科研投入,強化科技支撐,建設科技創新平台,構建生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體系;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開展生態保護修復、污染治理、能源資源節約集約利用、綠色產業發展等領域基礎研究、關鍵技術攻關與成果轉化套用。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環境大數據平台建設,強化新一代信息技術運用,加強生態文明建設領域相關數據共享,推動生態環境精細化、數位化、規範化和協同化管理。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領域人才引進和培養機制,培育和引進生態領域領軍人才、高層次創新人才和團隊,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加強生態文明建設領域學科建設和人才培養,建立資源共享、信息互通、交流互動的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智庫。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履行生態環境保護執法職責,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統籌執法資源和執法力量,建立執法協調機制,依法開展生態環境專項執法和跨區域跨流域聯合執法、交叉執法。
第六十七條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領域司法協作,推進行政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協同配合,鼓勵有關單位為生態環境保護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生態保護績效評價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評價考核機制和體系,強化績效評價考核。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信息發布機制,依法公開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相關工作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眾參與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相關制度,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人士、志願者擔任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監督員。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情況。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相關法律和本條例規定,在履行相關職責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等泥炭沼澤濕地開採泥炭或者開(圍)墾、排乾自然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十四條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依法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相關費用。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同時廢止。

主要內容

《條例》主要包括總則、生態安全保障、自然保護地建設、生態保護修復、生物多樣性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生態文化保護弘揚、生態文明制度創新、保障與監督、法律責任、附則十一個章節。

檔案解讀

《青海省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條例》共十一章,七十六條,用“生態安全保障”“自然保護地建設”“生態保護修復”“生物多樣性保護”“生態文明制度創新”五個專章,將保護好青海生態環境是“國之大者”制度化、具體化。內容上重點對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三線一單”、加強生態風險防控等作出規定;明確規定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體化保護修復,統籌實施各類生態保護修復工程,構建全域保護和系統治理新格局;突出強化了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在加強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以及生物安全治理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嚴格保護自然生態系統原真性和完整性,突出綠色低碳發展、弘揚高原生態文化、加強制度保障創新,專門設定生態文明制度創新一章,對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推動自然資源資產管理、生態產品價值實現,完善生態補償制度等作出規定。《條例》的制定為國家出台相關生態條例提供了“青海智慧”、打造了“青海樣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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