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暫行規定的通知

《青海省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暫行規定》印發於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為建立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管理新體制,積極鼓勵社會資金投入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加快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努力實現保護資源、有序勘查、加強監督、維護權益的目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要求,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暫行規定的通知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暫行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
青海省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建立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管理新體制,積極鼓勵社會資金投入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加快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努力實現保護資源、有序勘查、加強監督、維護權益的目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要求,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指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系除公益性、基礎性及國家和省政府出資各類地質勘查項目以外的礦產資源勘查。
第三條 依據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青海省地質勘查規劃》,按照科學、有序、合理的原則,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計畫地發布探礦權出讓信息,引導各類社會資本參與礦產資源勘查。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均可作為探礦權申請人,申請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
第五條 從事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的探礦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
(一)申請勘查區位於國家和我省規劃重點勘查區、中型(含)以上礦產地探礦權的,申請人工商登記實收資本應在1000萬元以上,承擔地質勘查工作的單位應具備相應專業乙級以上勘查資質;
(二)申請小型礦產地探礦權的,申請人工商登記實收資本應在500萬元以上;
(三)申請礦(化)點、地質工作空白區探礦權的,申請人工商登記實收資本應在100萬元以上。
第六條 探礦權申請人在2年內申請探礦權數原則上不超過3個,其自有資金不得低於探礦權申請項目計畫勘查投入的總和。
對在我省實施勘查項目業績、資信較好,注重保護生態環境,按期提交地質報告的具有實力的企業和地勘單位,確定其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的數量時,可依據其勘查業績及資金能力等情況確定。
有資質的地勘單位在承擔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時,承擔的勘查項目數應與其資質能力相適應。
第七條 國家和省政府出資正在開展1/5萬區域礦產地質調查和礦產資源遠景評價的區域,在成果提交後,按照有關規定出讓探礦權。
大中型危機礦山外圍或深部勘查區,原則上由原礦山企業出資或者申請國家和省政府專項資金進行勘查。
第八條 出讓國家出資探明礦產資源儲量規模中型(含)以上的煤炭、鹽湖礦產、鐵、銅、鉛、鋅等重要礦產資源探礦權時,採用綜合比選方式確定受讓人資格後,按有關規定出讓探礦權。
第九條 除第八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採取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
(一)礦點(含)以上的礦產地;
(二)重要勘查規劃區;
(三)低風險勘查礦種;
(四)其他應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的。
第十條 申請人資信證明應與勘查設計(方案)計畫投入的勘查資金相匹配。
第十一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以下程式審批探礦權:
(一)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材料。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登記管理機關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探礦權受理調查函(涉外企業投資礦產資源勘查的,還需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州(地、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提出相關意見和相應依據。
(二)符合登記要求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有關技術規範及規定組織對申請人提交的勘查設計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下達勘查設計批覆。
(三)準予登記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辦理登記手續,成為探礦權人。
不準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探礦權出讓年限:根據項目大小及勘查階段,原則上預查、普查分別為1—2年,可以轉入詳查直至勘探的,詳查、勘探時間分別不超過2年。每一階段均應提交相應的地質報告。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直接用於勘查的資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於以下標準:第一勘查年度5000元,第二勘查年度10000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後每年25000元。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領取勘查許可證後,應到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批准的勘查設計開始施工,同時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提交勘查設計及主要附圖。
探礦權人應於每年10月按照有關規定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探礦權年檢。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必須依照現行的有關技術規範及批准的勘查設計和資金投入要求開展勘查工作。勘查工作中確需變更勘查設計的,必須報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變更勘查礦種(必須是探礦過程中新發現的),要依據已取得的勘查成果,按勘查新礦種的要求,重新編制勘查設計(方案),報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施工過程中改變勘查單位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其與新勘查施工單位簽訂的勘查契約,勘查施工單位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要求。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予以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按有關規定提交地質報告,報有關部門審查備案,並按《地質資料管理條例》規定匯交資料。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國有地勘單位已取得的探礦權、國家和省政府出資的勘查項目按有關規定辦理)引進資金、技術、管理等進行合作、合資勘查的,應在簽訂合作、合資勘查契約後30日內,報探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合資、合作勘查中控股股權發生變化的,須經探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申請變更探礦權人名稱或者地址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法人營業執照和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屬實後,予以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申請延續登記的,必須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完成勘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已取得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探礦權,未繳納或部分繳納探礦權價款的,在探礦權轉讓或辦理採礦登記前,探礦權人應按照有關規定補繳探礦權價款。
第二十三條 轉讓探礦權的,探礦權人應當提交經有關部門審批的地質報告,並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探礦權首次轉讓的,必須在領取勘查許可證滿2年。探礦權再次轉讓,應當提交更高勘查程度的地質報告。
受讓人資質條件應符合本暫行規定第五條及其他相關要求。
探礦權轉讓原則上要求整體進行,不得分割轉讓。探礦權人未提交有關部門審批的地質報告、未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組織施工和投入資金及不符合其它相關規定的,不得轉讓。
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煤炭中型(含)以上井田應達到勘探程度、小型達到詳查程度;非煤礦產中型(含)以上應達到詳查程度、小型達到普查程度。同時,資源儲量及建設規模應符合國家、省確定的最低規模要求。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人在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可申請探礦權保留。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辦理保留登記手續。探礦權保留的範圍是可供開採的礦體範圍。
探礦權人應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探礦權保留,保留期間不得進行勘查和採礦活動。探礦權人申請探礦權保留的,必須提交地質勘查報告和經儲量評審機構評審後的備案證明檔案。
第二十六條 勘查項目承擔單位不按有關技術規範及批准的勘查設計開展勘查工作的,按照《地質勘查資質註冊登記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對勘查項目承擔單位給予降低勘查資質等級,直至取消其勘查資質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探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不再辦理延續手續:
(一)不按要求提交和匯交地質報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勘查設計進行勘查的;
(三)達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
(四)不進行探礦權年檢的;
(五)合作、合資勘查,不按本暫行規定備案或批准的;
(六)不履行探礦權人法定義務的;
(七)其他違反勘查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人以采代探、圈而不探、非法承包和轉讓探礦權、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收回勘查許可證,所收探礦權價款不予退還。
偽造勘查許可證的,除按法律、法規規定處罰外,登記管理機關不受理其探礦權申請,取消申請資格。
第二十九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定期發布勘查通報。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按職責協調解決勘查工作中各種問題,維護好勘查秩序,為獲準登記的探礦權人進行商業性勘查活動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和環境。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批准的勘查設計進行監督管理,切實加強對探礦權人和勘查項目承擔單位履行義務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堅決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監督管理過程中,要嚴格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有關政策規定,對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將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暫行規定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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