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二○○四年六月三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索 引 號::015000185/2004-00062
  • 文  號::青政辦[2004]107號
  • 主題分類::科技、教育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04/6/3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我省地方教育事業,擴大地方教育經費來源,統一和規範地方教育附加的徵收範圍及標準,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財政部 《關於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關問題的復函》相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教育附加屬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額納入地方財政預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預算執行,實行 “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三條 地方教育附加按本辦法徵收後,各地以往出台的有關徵收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的規定一律廢止。不得向農牧民、在職職工(含離退休人員) 等徵收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
第二章
第四條 凡按稅法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繳納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 (以下簡稱 “三稅”)的單位和個人是地方教育附加的繳納義務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條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徵收;對於少數零星分散的收入,地稅部門可以委託其他部門代征。
第六條 地方教育附加以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 “三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地方教育附加率為05%,分別與 “三稅” 同時繳納。對出口產品退還增值稅、消費稅以及對 “三稅”實行先征後退、即征即退的,不退還已徵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對按稅法規定減免 “三稅” 而發生退稅的,同時退還地方教育附加。
對每次應繳地方教育附加達不到1元的 (含1元),可予以免徵。
第七條 為保證地方教育附加徵收工作的正常進行,省級財政部門按實際徵收入庫數額的2%安排代征手續費,並納入當年省級預算,統一撥付給省地稅部門,以解決徵收工作中的必要開支。
第八條 對 “三資企業”暫不徵收地方教育附加。對自辦學校暫無條件移交地方政府的國有企業免徵地方教育費附加。
第三章
第九條 地稅部門徵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要及時足額入庫。中央和省屬企業繳納的地方教育附加按屬地化管理原則繳入當地國庫。
第十條 地稅部門收取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票據。票據的領購按財務隸屬關係分別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在辦理繳庫手續時,應填制一般繳款書,並填列“基金預算收入”科目中第82類 “文教部門基金收入”第8203款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繳入預算級次為州 (地、市)、縣級國庫。
第十一條 對按稅法規定減免 “三稅”發生退稅同時退還地方教育附加時,應當由地稅部門匯總實際發生的退還金額,並附相關檔案規定,按照規定的第8203款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退庫項目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辦理退庫手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二條 地方教育附加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改善義務教育階段中國小辦學條件 (校舍維修改造和圖書教學儀器購置等),不得用於教職工工資福利和發放獎金,也不得挪用到其他單位或其他項目上。
第十三條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預算安排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年初預算 (上年實際入庫數)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聯合下達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地方教育附加資金的專項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教育附加收支的財務管理制度,統一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況,確保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專款專用。教育行政部門應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編制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預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隨意調整地方教育附加預算。如遇特殊原因確需調整的,要按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五章違規處理
第十五條 地方教育附加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教育、地稅部門的監督檢查。對單位和個人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地方教育附加的,要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免或擴大徵收範圍以及隱瞞、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費附加的,由上級或同級財政、審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國務院 《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國發 〔1987〕58號)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單位或部門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要按照 《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教育廳和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各州地市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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