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試行)》是青海省頒發的檔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省第十二次黨代會提出的“建立完善排污許可、排污權有償交易制度,推進污染治理市場化進程”精神,最佳化環境資源配置,發展和規範排污權交易市場,推進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國發〔2005〕39號)和相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青海省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及其管理活動。所稱排污權是指在排污許可核定的數量內,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在交易機構對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進行公開買賣的行為。
第四條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遵循自願、公平、利於環境資源最佳化配置、逐步改善環境質量的原則。
第五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污單位申購排污權核准;對參加排污權交易的企業資格進行審核認定;監督交易契約的履行。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和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交易的指導價格。
省級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出讓金的收取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成立青海省排污權儲備管理中心,負責管理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收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標,並參與排污權交易活動。
第二章排污權交易試點範圍、對象與指標來源
第七條 交易指標是指實施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的四項主要污染物: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2)。
第八條 試點範圍:化學需氧量、氨氮排污權交易率先在湟水河流域內試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權交易在西寧市、海東市和海西州試行。
第九條 試點對象:試點行政區域內所有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排污單位需要新增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的,均應參加排污權交易。通過交易獲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的義務或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十條 排污權指標來源於下列幾項:
(一)有償獲取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因轉產、關閉或者通過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生產工藝、實施深度治理等產生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排污權指標;
(二)無償獲取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因轉產、關閉或者通過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生產工藝、實施深度治理等產生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且收回的排污權指標;
(三)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總量控制計畫和項目所在地環境質量狀況向市場投放預留的排污權指標;
(四)企業投資的有償獲取排污權指標的減排項目或者政府投資的減排項目結餘的排污權指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排污權指標。
第三章 交易機構認定審核
第十一條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交易機構的資格審查和確定,自收到交易機構的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審核合格的,以委託形式出具相關檔案,一次委託時間為一年;審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審查工作結束後,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所選擇的交易機構的基本信息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十三條 交易機構負責為青海省排污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等服務,並履行鑑證職責,實行自律管理。
第十四條 排污權交易機構的認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交易機構應當是獨立法人。
(二)交易機構應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有從事類似產權交易的工作經驗,具備相應的交易操作規範。
(三)交易機構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具備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可獨立支配的固定資產和經費。
(四)交易機構應具備電子交易系統、信息發布網路平台等軟硬體設施。
(五)交易機構應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交易機構應提供交易的信息發布、受理登記、交易結算和鑑證等一系列的服務。
第十五條 交易機構在每次交易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應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交易機構工作報告等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交易機構如管理混亂,非法挪用出讓金,嚴重擾亂交易市場的,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依法終止委託,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排污權交易方式及流程
第十七條 排污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排污權交易機構內按規定程式進行,嚴禁場外交易。排污權交易規則與制度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八條 排污權交易一般採取電子競價、協定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一)電子競價。是指排污權交易有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在價格成為競爭唯一指標的情況下,通過交易所電子競價交易系統在規定時間內實現多次競爭報價,確定報價最高者為受讓方的交易方式。
(二)協定轉讓。是指排污權交易只有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以協定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排污權交易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青海省排污權儲備管理中心公開發布競買公告。公告內容包括:競買標的名稱、競買報名條件、報名辦法及報名期限。
(二)排污權受讓方根據競買公告向青海省排污權儲備管理中心提出交易申請,並提交申請材料,由排污權儲備管理中心進行資格審查。交易申請材料包括:
1.企業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等相關檔案;
2.企業法人代表證;
3.已獲得建設項目預審或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受理檔案;
4.填報《青海省排污權交易申請表》,本表由單位法人代表簽字,如委託人簽字需有法人代表的授權委託書;
5.其他需要出具的證明材料。
(三)青海省排污權儲備管理中心向通過交易資格審查的排污權受讓方出具購買通知書,並通知交易機構組織競買會,審定競買方案。
(四)排污權受讓方根據購買通知書在規定期限內到交易機構簽訂交易協定、繳納交易保證金和接受交易培訓。
(五)交易機構按照排污權交易操作規程組織場內交易,確認中標受讓方。
(六)中標受讓方與青海省排污權儲備管理中心簽訂《青海省排污權交易契約》,並按規定進行交易保證金、交易價款和交易服務費結算。
(七)交易完成後,交易機構應及時向交易雙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憑證。
(八)交易雙方憑交易機構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憑證,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確認手續,並辦理排污權申報登記變更手續。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確認檔案,重新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交易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排污權交易資金嚴格按照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預算,主要用於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收購、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平台建設、交易機構日常運行、環境污染治理、環保監管能力建設等。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資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省環境保護廳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交易方在交易中存在提供虛假數據、違反交易程式等行為的,由負責監督管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排污權交易確認手續及《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排污權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青海省環境保護廳有權終止排污權交易活動,確認交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有關規定在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
(二)出讓方不履行相應的批准程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出讓排污權的;
(三)出讓方或受讓方相互串通的。
第二十三條 對謊報排污權交易申請材料、違反交易程式、騙取排污權並出售獲利的排污單位,由負責其交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排污權及交易所得收入並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二十四條 交易雙方如超出交易後核定的主要污染物年允許排放總量排放污染物,由負責核發其《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並依法予以處罰;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州)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雙方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審核,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交易雙方執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公告。公告內容如下:
1.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基本情況(含所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數量、交易後交易雙方主要污染物核准量等);
2.上年度交易雙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3.對超過核准排放量方的行政處罰情況。
第二十七條 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依據契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交易和儲備的監督與管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規定,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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