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行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溫州市行政區域內化學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行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溫州
  • 實施時間:2011年3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最佳化環境資源配置,規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動。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排污權指標核定技術規範,排污權收儲或者出讓的具體規定。
市發展與改革部門負責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徵收標準、排污權交易管理費標準,加強排污權交易價格監管。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資金管理辦法,加強排污權交易資金監管。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負責排污權交易平台建設,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規則,發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信息,加強排污權交易活動監管。
第四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單位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五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在試行期間實行政府指導價,逐步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章

排污權的核定、分配和有償使用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配排污權指標,應當以上級下達的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為基數。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重大項目建設的環境容量需要,各預留不超過排污總量10%的排污權指標。
第七條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核定和分配。
第八條 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排污權指標核定技術規範進行核定,並經公示後確定。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
初始排污權指標有效期屆滿後,排污權指標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權指標和重新核定的排污權指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第九條 初始排污權指標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可以暫時無償使用一定期限;無償使用期限屆滿後,實行有償使用。
有償使用實施日期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階段,提出排污權指標申購申請,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定後,向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申購。
排污權指標需求量與供給量平衡的,實行協定出讓;需求量大於供給量的,實行競價或者拍賣。具體細則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排污單位應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排污權有償使用契約,並繳納有償使用費。憑契約及繳費憑證領取或者更換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 縣(市、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年度指標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定。
第十二條 列入國家、省、市重點項目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其申購的排污權指標可以按照政府指導價優先供給。
第十三條 參與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排污權指標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間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排污單位也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五條 下列排污單位不得出讓排污權指標:
(一)因違法被取締或者關閉的;
(二)未完成削減任務或者未完成治理任務的;
(三)在企業環境行為信用等級評定中被評為紅色或者黑色的;
(四)因政府投資的減排項目產生富餘排污量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進行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條 下列排污單位不得受讓排污權指標:
(一)被列入市級以上重點污染整治或者實行區域限批的;
(二)在企業環境行為信用等級評定中被評為紅色或黑色的;
(三)其他依法不能進行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條 出讓方和受讓方出讓或者申購排污權指標的,應當分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方可交易。
第十八條 進入儲備和交易的排污權必須是經確認的可交易排污權。可交易排污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核定技術規範進行認定。
第十九條 “三同時”驗收時的排污總量小於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數據的,排污單位認購的排污權指標的差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原價回購。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其初始排污權指標無償獲得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無償回收,作為排污權儲備。
第二十一條 跨縣的排污權交易,應當符合出讓方所在行政區域的排污總量控制要求和受讓方所在行政區域的環境功能達標要求,並符合本辦法規定。在分別徵得出讓方和受讓方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後,方可交易。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安排一定的啟動資金,用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購排污權。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資金的徵收、使用實行“收支兩條線”,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屬國有資源類政府非稅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日常開支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組織、實施排污權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排污權,即環境容量資源使用權,指排污單位按排污許可證許可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權利。
污染物,指現階段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可視總量控制及減排工作需要,適當增補。
排污權有償使用,指在區域排污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將排污權指標分配或者出讓給排污單位,並收取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排污權交易,指在區域排污總量控制和政府調控的前提下,符合條件的排污單位之間進行可交易排污權出讓和受讓的行為。
可交易排污權,指排污單位在達標排放的前提下,排污權富餘量扣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削減任務的餘額。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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