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紹興市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實施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1月16日由紹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紹政辦發〔2012〕5號 印發。《辦法》分總則,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核定、分配和有償使用,排污權交易及管理等6章39條,自2012 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23日紹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的《紹興市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實施辦法(試行)》(紹政辦發〔2008〕11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紹興市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 實施日期: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 檔案號:紹政辦發〔2012〕5號
  • 性質:檔案
紹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及管理,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附 則,

紹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紹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紹興市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紹政辦發〔2012〕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紹興市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紹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紹興市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合理配置環境資源,規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浙政發〔2009〕47號)、《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浙政辦發〔2010〕132號)等相關規定,結合紹興市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紹興市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試點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污染物,是指現階段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四項主要污染物。
本辦法所指的排污單位,是指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工業排污單位。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排污許可證許可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權利。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在區域排污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依法取得的排污權指標,並按規定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交易,是指在區域排污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對依法取得的排污權指標進行交易的行為。排污權交易包括排污權指標的出讓、申購和受讓。
第四條 排污單位的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確認。排污權指標是指排污許可證許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總量。排污權的有效期限與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致,最長為五年,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年限同步。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紹興市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市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為排污權交易市場,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為市排污權交易機構。
第二章 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核定、分配和有償使用
第六條 初始排污權指標,是指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有總量控制要求的現有排污單位,通過環保部門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後,其初始排污權指標由負責排污許可證管理的環保部門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條 環保部門應依據紹興市初始排污權核定和分配技術方法,根據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管理要求,對現有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進行核定和分配,並可儲備一定的初始排污權指標,用於保障重大建設項目的排污權指標和調控排污權交易市場。儲備的排污權指標原則上不超過紹興市區工業污染物排放控制總量的5%。
第八條 參加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應按規定對其排污許可證登載的初始排污權指標實行有償使用。
第九條 按排污許可證管理要求不單獨分配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參與初始排污權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權有償使用。
第十條 環保部門應對排污單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5日。公示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及基本信息;
(二)擬分配的排污權指標名稱、數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關係的排污單位提出意見的主要方式。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環保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進行確認。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環保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進行覆核。
第十一條 2012年2月1日之前已領取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持原排污許可證免除有效期為2012年—2015年的化學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權有償使用費,補交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後換領新證。換證截止日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日之前已依法成立但未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排污單位,通過補交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辦法取得排污權指標,但須執行2012年2月1日起的新辦法。
第十二條 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基準價格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並定期公布。政府回購或出讓基準價格參照回購或出讓發生時的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基準價格。價格的制定應遵循“誰排污、誰承擔”的原則,並以污染治理的直接成本為依據,同時考慮排污權資源價值。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基準價格每兩年調整一次。
紹興市區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政府直接出讓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年排污權指標×基準價格。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及管理

第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一般採取以下方式:
(一)市場交易,是指出讓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與受讓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或政府,通過排污權交易市場達成排污權交易的方式;
(二)公開競價,是指政府按照規定程式,以拍賣競價、電子競價、舉牌競價等方式出讓儲備排污權指標的交易行為;
(三)直接出讓,是指政府按規定程式定向出讓儲備排污權指標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條 排污權交易必須通過排污權交易機構的平台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紹興市區及紹興縣的排污單位,其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排污權指標按規定程式通過排污權交易平台互相交易。
第十五條 可通過排污權交易出讓的排污權指標包括:
(一)政府儲備的排污權指標,包括政府儲備的初始排污權指標、政府委託排污權交易機構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的排污權指標,以及政府對主要污染物進行治理獲得的富餘排污權指標等;
(二)排污單位可出讓的排污權指標,主要是指在完成減排任務的前提下,排污單位通過污染治理、結構調整及加強管理獲得的富餘排污權指標,或因破產、關停、被取締以及遷出本行政區域,其有償取得的排污權指標。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出讓排污權指標,須足額繳納排污許可證期限內排污權有償使用費。補繳的有償使用費按照申請交易當年的有償使用費徵收標準計算。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出讓排污權指標,應向負責交易的排污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副本;
(二)排污權有償使用證明材料;
(三)出讓排污權指標的來源和依據;
(四)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保部門同意其出讓排污權指標的證明檔案;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規則等規定需提交的資料。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排污許可證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權指標必須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申購排污權指標,應向負責交易的排污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二)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保部門同意其申購排污權指標的證明檔案;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規則等規定需提交的資料。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申購的排污權指標根據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確定。項目投產並通過“三同時”驗收後,在申購指標和實際排污量之間按從小原則,即取較小量核定初始排污權指標。申購指標大於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一年內將差額部分按取得的途徑出讓。
現有排污單位因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申購排污權指標,還需提供排污許可證副本和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現有排污單位可申購排污權指標用於完成主要污染物減排任務。
排污單位為完成污染物減排任務需申購的排污權指標,不得超過減排應削減的污染物指標,且交易完成後受讓的排污權指標被直接扣除,不計入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現有排污單位為完成減排而申購排污權指標,應向負責交易的排污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保部門下達的減排指標證明檔案;
(二)排污許可證副本;
(三)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證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規則等規定需提交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環保部門應對參與排污權交易單位的主體資格、排污許可權等進行審核,核定交易雙方的具體排污權指標,並對排污權交易協定進行確認。排污權交易機構具體負責對排污權出讓單位或申購單位的申請材料進行收集、審核,並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審核通過的,應當在排污權交易信息系統上發布排污權出讓或申購信息;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審核未通過的原因。
排污權交易雙方達成交易協定後,應當簽訂排污權交易契約。交易契約由排污權交易機構統一提供,一式四份,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保部門、排污權交易機構、交易雙方各執一份,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權交易出現爭議的,相關單位可向排污權交易機構申請調解,爭議涉及排污權交易機構的,相關單位可向環保部門申請調解,也可按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雙方完成交易後,排污權交易機構應將交易雙方名稱和排污權指標交易數量在交易平台上進行公告。具體交易規則按《紹興市區排污權交易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排污權交易契約生效後,排污單位應按規定到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保部門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由環保部門依法對雙方當事人的排污許可證進行核發、變更或註銷。
廢水納管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與廢水收集單位簽訂或變更廢水納管協定(契約)。
第二十五條 享受優惠政策無償獲取的排污權指標若多餘時,或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或遷出本行政轄區,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指標由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保部門無償收回,作為排污權儲備,排污單位不得轉讓。
排污單位根據政府減排要求在排污許可許可權內削減的排污指標,在排污許可證上直接核減,不得轉讓。削減部分給予適當獎勵,獎勵額度原則上不低於同期按政府回購基準價回購的價值。
排污單位出現排污權指標閒置的,閒置期如超過一年,應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保部門申報,閒置期超過三年的,其閒置的排污權指標由政府或有關部門回購。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取消的,其通過政府出讓獲得的排污權指標由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保部門按規定回購。
第二十六條 臨時排污權交易是指排污單位由於生產的波動,通過排污權交易機構臨時出讓、申購或受讓排污權指標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參與臨時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必須是現有排污單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臨時排污權交易原則上在市區範圍內進行。
臨時排污權交易指標的有效期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期滿後,交易的臨時排污權指標仍歸臨時出讓方所有。
排污單位臨時受讓排污權交易指標,總的排污權交易指標不得超過現有項目環評批覆檔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二十八條 臨時交易中需出讓或申購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保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副本、臨時出讓或申購排污權指標核定的書面申請,經環保部門同意後進入排污權交易市場。
臨時交易完成後,排污權交易機構應將交易雙方名稱和臨時交易指標數量在交易平台上進行公告。環保部門應對臨時交易雙方排污許可證許可的排污權指標進行臨時變更。
辦理臨時排污權交易的視窗期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四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使用徵收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主要用於主要污染減排工程建設、重點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態環境保護;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監測監控技術研究和基礎設施建設;排污權儲備資金;排污權交易平台建設及運行維護;排污權指標核定工作及排污權交易技術套用研究等方面的支出,做到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由市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管理,市環保部門負責執收。
第三十一條 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權指標或通過市場交易、公開競價和直接出讓等方式受讓政府儲備的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應在排污權交易契約生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繳納排污權指標受讓費用。
排污權交易契約應明確約定交易主體應當交納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或排污權交易收入的具體數額、繳納財政專戶的具體時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監察部門及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使用情況進行績效考評。
審計部門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收支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 環保部門要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行為的執法監管,依法查處超過排污權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排污權交易機構每年應向社會公布排污權交易的相關情況,每季度應向省、市環保部門提交排污權交易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環保部門和排污權交易機構在排污權交易中應當為交易雙方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三十六條 排污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需要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紹興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過程中有關新老政策銜接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 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23日市政府辦公室轉發的《紹興市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實施辦法(試行)》(紹政辦發〔2008〕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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