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範排污權有償取得和交易試點工作,促進排污單位樹立環境意識,主動減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切實改善環境質量,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允許其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滿足環境質量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交易主體通過交易平台對進入市場的排污權進行買賣的行為。
山西省實行排污權有償取得和交易的污染物暫定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學需氧量、氨氮、煙塵、工業粉塵。
第三條受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山西省排污權交易中心負責建設和管理排污權交易系統,履行排污權交易登記鑑證職能,開展排污權交易統計分析,受理全省範圍內排污權回購、出讓、受讓、租賃等排污權交易業務,並對各市排污權交易工作進行指導。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設立排污權交易業務受理視窗,受理本轄區內排污權交易業務。
本辦法所稱排污權交易機構包括山西省排污權交易中心和各市排污權交易業務受理視窗。
第四條試點初期,由省物價、財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排污權交易基準價(即排污權交易指導價)。排污權交易價格不低於排污權交易基準價。
排污權交易雙方應按省物價、財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向排污權交易機構繳納交易手續費。
第二章排污權的取得
第五條現有排污單位排污權暫不實行有償取得,條件成熟後逐步開展。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單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原則上通過排污權交易有償取得。
第六條有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不免除其依法繳納排污費等相關稅費的義務。
第七條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到期後,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對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重新進行核定,通過有償方式取得的排污權原則上不進行變更。
第八條可交易排污權包括排污單位可出讓排污權和政府儲備排污權兩部分。
排污單位可出讓排污權指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後設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後形成的富餘排污權。排污單位可出讓排污權不得超過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排污權。
政府儲備排污權主要來源包括:
(一)預留初始排污權;
(二)通過市場交易回購排污單位的富餘排污權;
(三)政府投入資金進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餘排污權;
(四)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遷出本行政區域或不再排放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的無償取得的排污權。
(五)排污單位削減的五年規劃期基準年排放量大於其擁有初始排污權的部分。
第三章排污權交易一般規定
第九條排污權交易主體為山西省行政區域內的排污權出讓方、受讓方和排污權交易機構。
第十條在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信貸規定的前提下,排污單位以自有的排污權為抵押物,可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排污單位用於抵押的排污權不得超過其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污權。
排污權抵押具體政策由省環境保護、財政部門會同金融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排污權交易機構可依申請回購抵押金融機構的排污權和排污單位富餘排污權。
第十二條除以下限制條件外,排污權可跨區域交易。
(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僅限於在同一流域(黃河流域、海河流域)內進行。
(二)在環境質量現狀中某項主要污染物超過環境功能要求的區域,不得作為受讓方接受其他區域的該項污染物總量指標,只限在本區域交易;
(三)列入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控制區的地區不得作為受讓方接受其他區域的大氣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只限在本區域交易;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限制條件。
本辦法所指跨區域交易,是指在不同設區市行政區域之間的交易。跨區域交易完成後,排污權交易機構應函告相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除下列限制條件外,排污權可跨行業交易。
(一)火電排污單位(包括其他行業自備電廠,不含熱電聯產機組供熱部分)大氣污染物排污權原則上不得與其他行業排污單位進行排污權交易;
(二)工業污染源不得與農業污染源和機動車污染源進行排污權交易;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限制條件。第十四條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原則上以公開拍賣方式為主。
第十五條排污單位排污權出讓,可採取公開拍賣方式、協商議價交易方式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進行。
第十六條排污權交易在全省統一交易平台中進行,禁止場外交易。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出讓排污權所得收益歸排污單位所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委託的排污權交易機構收取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時,應當向排污單位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八條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用於污染防治。
政府回購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排污權交易平台建設和運行維護等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相關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排污權交易手續費主要用於排污權交易機構業務經費及運轉支出。
第十九條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省市按照2:8比例分成,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章交易程式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可出讓排污權的交易由本單位負責委託。
政府儲備排污權由各設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出讓委託。省排污權交易中心回購形成的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受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由省排污權交易中心負責出讓。
第二十一條各設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排污權交易機構出讓政府儲備排污權,需提供書面委託函、政府儲備排污權認定表,說明委託交易的政府儲備排污權種類、數量、來源。
排污權抵押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排污權交易機構回購排污權,需提供書面回購申請,並附排污權抵押貸款契約等證明資料。
第二十二條排污單位委託排污權交易機構出讓排污權,需提交以下資料:
1、《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出讓委託書》;
2、《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原件及複印件(現有排污單位因暫時停產或建設項目不再建設等原因不具備領取排污許可證條件的排污單位,提供排污權核定檔案、排污權交易鑑證書等排污權有效證件);
3、工商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正本複印件(已換髮“三證合一、一照一碼”新式工商營業執照的排污單位,提供新式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4、出讓方法人代表身份證複印件;
5、取締、淘汰、關停項目的證明材料或項目減排的證明資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現場檢查記錄或取締、淘汰、關停設施照片或有資質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監測報告等)。
以上資料加蓋排污單位公章。排污單位對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排污權交易機構在收到排污單位出讓委託資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資料的審核,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向出讓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出讓委託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書面說明理由並退回。
第二十四條排污單位委託排污權交易機構出讓排污權時,可針對特定交易對象,通過協定出讓方式進行,也可採取公開出讓方式。
委託交易時,出讓委託方有明確出讓意向的,經排污權交易機構審核後可直接辦理交易手續,並發布交易信息。採取公開出讓方式的,排污權交易機構向出讓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出讓委託受理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排污權交易機構網站發布《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出讓公告》。公告期為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出讓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出讓標的名稱;
2、出讓標的數量;
3、出讓標的當前所在的區域位置;
4、出讓標的交易競價起始價;
5、受讓方須具備的條件;
6、受讓方申請受理截止時間;
7、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在排污權出讓信息公告期內,排污權出讓方可採取協定出讓的方式,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排污權意向受讓方達成排污權交易協定,經排污權交易機構審核後符合交易條件的,辦理排污權交易手續,並由排污權交易機構變更出讓公告信息。
公告期滿後,排污權交易機構可對公告出讓排污權組織交易。
第二十六條有購買意向的受讓方,可到排污權交易機構填寫意向受讓登記表,並提交以下資料:
1、《山西省排污權受讓申請書》;
2、工商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正本複印件(已換髮“三證合一、一照一碼”新式工商營業執照的排污單位,提供新式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3、受讓方法人代表身份證複印件。
第二十七條排污權交易機構在收到意向受讓方申請資料後,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資料齊全的,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受讓申請受理通知書》。意向受讓方在約定時間內按照排污權交易基準價向排污權交易機構繳納購買所需排污權全部交易金額40%的交易保證金及全部交易手續費。
第二十八條交易雙方委託成立後,排污權交易機構在排污權交易機構網站發布交易方式公告。
第二十九條在排污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暫停交易:
(一)第三方對出讓標的權屬提出異議,且提供合法有效證明材料的;
(二)交易競價中所有報價低於規定的交易基準價的;
(三)其他需要暫停交易的情形。
排污權交易暫停後,由排污權交易機構對交易標的和價格重新審核認定,符合有關規定的,交易繼續進行;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交易中止,退回受讓方交易保證金和交易手續費。
第三十條排污權交易意向達成後,排污權出讓委託方和受讓方在排污權交易機構組織下簽訂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契約。交易契約一式三份,分別由排污權交易機構和交易雙方留存。
第三十一條交易價款結算:
(一)交易雙方簽訂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契約後,受讓方此前繳納的受讓保證金可用於沖抵交易價款,其餘款項在排污權交易契約簽訂後3個工作日內轉入排污權交易機構指定賬戶。
(二)交易價款統一以人民幣結算。
第三十二條繳納政府儲備排污權交易金額較大、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排污單位,經企業申請,設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可分期繳納政府儲備排污權交易資金。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且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前必須全部繳清。繳款比例為:
(一)政府儲備排污權交易資金總額在300萬元以下(含300萬元)的,購買企業需一次性繳清;
(二)政府儲備排污權交易資金總額在300萬元--800萬元(含800萬元)的,首次繳款不得低於應繳款總額的50%;
(三)政府儲備排污權交易資金總額在800萬元以上的,首次繳款不得低於應繳款總額的40%。
第三十三條受讓保證金及交易手續費的處置:
(一)在《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受讓申請受理通知書》約定的有效服務期限內,意向受讓方沒有取得受讓排污權的,其保證金和交易手續費在服務期結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排污權交易機構全額退還。
(二)意向受讓方在《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受讓申請受理通知書》約定的有效服務期限內,未取得申請受讓排污權全部數額的,其交易價款少於受讓保證金金額的,其受讓保證金與交易價款差額部分在服務期結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排污權交易機構退還。交易手續費按實際發生的交易業務量依標準收取,多餘退還。
(三)受讓申請得到受理,無故未參加排污權交易機構組織的交易活動的,受讓保證金由排污權交易機構全額退還,但已按照排污權交易基準價和意向受讓方全部受讓申請排污權核算交易金額繳納的交易手續費不予退還。
(四)排污權交易契約簽訂後,受讓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排污權交易契約的,已繳納的排污權交易手續費不予退還。按照契約法的規定,由出讓方向契約對方當事人追究相應的違約責任。
(五)排污權交易機構退還受讓保證金和交易手續費時,不計利息。
第三十四條排污權交易機構在交易雙方完成交易契約簽訂和交易價款結算手續後,向排污權交易雙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鑑證書》,並在出讓方排污許可證副本原件上備書蓋章,註明排污單位已出讓的排污權及出讓時間。
出讓排污權的有效證件不是排污許可證的,由交易機構將出讓信息書面告知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分期繳納排污權交易金額的,排污權交易機構向受讓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鑑證書》時,應同時備註分期繳納要求。
排污權交易機構在向交易雙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鑑證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交易價款(不含利息)轉入出讓方指定賬戶。
第三十五條排污權交易機構在向交易雙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鑑證書》之時排污權交易即為生效。
第三十六條排污單位應在排污權交易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排污權租賃
第三十七條排污單位可將本單位擁有的部分或全部排污權通過排污權交易機構按年度予以出租。排污權按年度出租,排污單位下年度排污權種類和數量不發生變化。
排污權出租不得跨年度。
承租的排污權不得轉租。
第三十八條排污單位委託排污權交易機構出租排污權,需提交以下資料:
1、《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出租委託書》;
2、委託單位為現有排污單位的,提供《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的原件及複印件;委託單位為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的,提供《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鑑證書》。
3、工商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正本複印件(已換髮“三證合一、一照一碼”新式工商營業執照的排污單位,提供新式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4、出讓方法人代表身份證複印件。
以上資料加蓋排污單位公章。排污單位對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有承租意向的排污單位,可到排污權交易機構填寫承租意向受讓登記表,並提交以下資料:
1、《山西省排污權承租受讓登記表》;
2、《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的原件和複印件;
3、工商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正本複印件(已換髮“三證合一、一照一碼”新式工商營業執照的排污單位,提供新式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4、受讓方法人代表身份證複印件。
以上資料加蓋排污單位公章。排污單位對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條排污權交易機構根據排污權交易相關規則,組織租賃雙方進行交易。
第四十一條租賃雙方完成排污權租賃手續後,排污權交易機構在雙方排污權憑證上備書蓋章,排污權租賃即為生效。
現有排污單位出租排污權後,當年實際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不得超過扣除出租排污權後的剩餘排污權。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排污權交易機構應嚴格執行國家關於交易場所的有關管理規定及排污權交易業務規定,規範運行管理,加強風險防控。各級環境保護、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和排污權交易機構運作的監管,及時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行為的執法監管,完善線上監控系統,依法查處超標排放污染物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排污單位在排污權交易過程中不得有虛報、瞞報、謊報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弄虛作假行為。
第四十四條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排污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