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鄂政發〔2016〕96號
頒布時間:2016-11-22
具體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環境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善環境質量,發揮市場機製作用促進污染物減排,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及交易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對本地區環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污染物。
所稱現有排污單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權以及排污權有效期滿後重新核定排污權時,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通過審批的排污單位。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經核定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所稱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按規定繳納排污權使用費獲得排污權,或通過交易獲得排污權的行為。
所稱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對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在交易機構進行公開買賣的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權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償出讓方式配置排污權取得的收入,包括採取定額出讓方式出讓排污權收取的排污權使用費和通過公開拍賣等方式出讓排污權取得的收入。
第六條 排污單位排污權有效期原則上為五年。有效期滿後,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權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排污權,繼續繳納排污權使用費。
第七條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遵循自願、公平、利於環境資源最佳化配置、環境質量逐步改善的原則。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指導、監督與管理。發改、經信、財政、物價、統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權履行相關職責。
第九條 排污權核定應堅持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以改善環境質量為根本目標,以落實區域污染物總量控制為重要任務,以滿足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基本要求。
第十條 排污單位排污權原則上每五年核定一次,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五年規劃相銜接,並確定年度允許排放污染物的數量。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形式予以確認。
第十一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產業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現狀,採用排放績效、排污係數或標準定額等方法予以核定,大於環境影響評價批覆總量指標的,按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確定。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權,根據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核定。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後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減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富餘排污權”,可用於市場交易。排污單位進行排污權交易後,其排污權進行相應調整。富餘排污權按照排污權核定許可權由相應的環境保護部門予以確認,並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排污權核定相關技術方法和核定許可權由省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四條 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制度,排污單位須通過繳納使用費或通過市場交易獲得排污權。排污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對排污權擁有使用、轉讓和抵押等權利。有償取得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依法繳納排污費等相關稅費以及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十五條對新建項目排污權和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以及現有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污權基礎上新增排污權,應通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獲得。
第十六條 現有排污單位取得排污權,除以下兩種情形外,採取定額出讓方式,通過繳納排污權使用費獲得。
(一)2008年10月27日後通過省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批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化學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污權應通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獲得。
(二)2012年8月21日後通過市(州)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批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權應通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獲得。
第十七條排污權使用費徵收標準、市場交易底價、交易服務費徵收標準由省物價、財政、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污染治理成本、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交易市場需求等因素研究確定。
第十八條 省、市、縣應在總量指標量化管理的基礎上構建排污權儲備制度,建立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將儲備排污權適時投放市場,調控排污權市場,重點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範等項目建設。
第十九條 排污權儲備分為省級儲備和市(州)級儲備。
省級儲備排污權來源主要包括:
(一)省級預留的排污權。
(二)省級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通過排污權交易回購排污權單位的富餘排污權。
(三)中央或省級財政投入資金進行污染治理或淘汰落後和過剩產能形成的富餘排污權。
市(州)級儲備排污權來源主要為:
(一)市(州)級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通過排污權交易回購排污單位富餘排污權。
(二)市(州)、縣(市、區)政府投入資金進行污染治理或淘汰落後和過剩產能形成的富餘排污權。
(三)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遷出本市(州)行政區域或不再排放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
第二十條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主體為轉讓方和受讓方。
轉讓方是指合法擁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單位。包括擁有儲備量的排污權政府儲備機構以及經有償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
受讓方是指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新增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污權基礎上需要新增排污權的現有排污單位,以及排污權政府儲備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排污權交易採取公開競價、協定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應符合以下控制要求:
(一)涉及大氣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原則上在同一市(州)行政區域內進行,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原則上在同一流域內進行。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某一市(州)行政區域內或同一流域內進行排污權交易的,需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進行跨市(州)或跨流域排污權交易。
(二)工業排污單位原則上不得與農業污染等其他類別排污源進行排污權交易。
(三)火電企業(包括其他行業企業自備電廠,不含熱電聯產機組供熱部分)原則上不得與其他行業企業進行涉及大氣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
(四)環境質量未達到控制目標的地區不得進行增加本地區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機構須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從事排污權交易活動的機構。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排污權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排污權交易或相關活動。排污權交易機構確因工作需要再省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並向省環境保護部門和省政府金融辦報備。排污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治理機構,依法規範運作,保證交易市場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四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須向排污權交易機構提交交易申請,建立交易帳號。交易機構根據交易申請,在交易機構網站發布排污權交易信息。排污權交易信息應當包括轉讓標的名稱、轉讓標的基本情況、掛牌價格、掛牌時間和期限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排污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電子交易系統,根據轉讓標的情況,採取電子競價等方式實施交易。交易雙方需按有關規定繳納交易服務費。交易完成後,交易機構應及時向交易雙方出具排污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六條 交易雙方憑排污權交易機構出具的排污權交易憑證,根據排污權核定許可權,到相應的環境保護部門辦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確認手續,並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縣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排污權交易確認檔案,辦理排污權變更手續,重新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因實施建設項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排污單位,需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檔案前,根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中確定的年度許可排放量,申購併取得相應的排污權。
第二十八條 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在有效期滿後應按相關規定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九條 排污權出讓收入屬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排污權出讓收入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排污權出讓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用於環境污染防治。
政府回購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排污權交易平台建設和運行維護等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相關工作經費,由地方同級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條 排污權出讓收入具體繳庫辦法按照財政部門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執行,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加強排污單位的監督檢查,每年不定期進行抽查,記錄相關情況,及時公開排污權核定及監督管理情況。探索建立第三方核查評估機制。
第三十三條嚴格排污權監管和稽查。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綜合運用現場監察、總量核算、監督性監測、線上監控、刷卡排污等手段,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行為的監管。排污單位實際排放量超出獲取的排污權的,或在交易中弄虛作假的,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嚴肅處理,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交易機構應當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監管。對出現管理混亂、不按規定組織排污權交易活動、非法挪用出讓金、嚴重擾亂交易市場等行為的交易機構,要依法依規予以處理,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各級環保、財政、審計、物價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轄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加強對排污權交易的監管,及時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和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排污權核定、排污權使用費收取使用、排污權儲備及排污權交易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實施細則由省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辦法》(鄂政辦〔2012〕6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