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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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 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充分發揮市場在環境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推進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持續減少,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江蘇省二氧化硫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試行)》(蘇環規〔2013〕02號)和市委市政府《關於實施綜合改革工程第二階段重點任務的意見》(寧委發〔2014〕3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堅持“資源有價、使用有償,總量控制、許可排污,市場調節、適度溢價,公正公開、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企業、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和醫療、賓館餐飲服務單位(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以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按照國家、省下達的污染減排考核目標和本市環境質量改善的要求,建立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確定區(流)域、主要行業以及重點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和削減措施。分配初始排污權和組織排污權交易必須符合區(流)域和主要行業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重點保障戰略性新興產業和重大科技示範項目的建設。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協調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污權交易提供場所、信息、諮詢、見證等服務。
第六條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單位污染治理、污染損壞賠償的責任和依法繳納排污費等相關稅費的義務。
第二章排污權指標管理
第七條市分配各區(園區)工業、規模化畜禽養殖類排污權指標之和不得超過本市總量控制目標,區(園區)核定給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之和不得超過本轄區總量控制目標。
對區(園區)排污權指標的分配原則上按照區(園區)實際排放狀況、產業發展規劃、污染負荷強度、污染減排目標以及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等進行綜合分析;對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核定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本市排污權指標有效使用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5年。排污權指標有效使用期限內,排污單位對排污權指標擁有使用、出讓和抵押等權利。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可以購買排污權指標:
(一)排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新增排污權指標的,應當通過排污權交易方式購買新增排污權指標;
(二)排污單位現有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齊全的,應當通過排污權有償使用的方式購買初始排污權指標;
(三)排污單位現有項目有短期(不超過9個月,下同)排污權指標需求的,應當通過排污權租賃的方式購買短期排污權指標;
(四)排污單位排污權有效使用期滿的,應當通過排污權延續的方式購買排污權指標。
排污單位購買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指標必須符合環境準入和區(流)域、行業總量控制的相關要求。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可以出讓其經有償使用的富餘排污權指標:
(一)排污單位限產、轉產、關閉或者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生產工藝、實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單位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
(三)排污單位排污權指標短期閒置的;
(四)其他可以出讓的情形。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排污單位經有償使用獲得的富餘排污權指標進行回購:
(一)排污單位限產、轉產、關閉或者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生產工藝、實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單位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
(三)建設項目規模和工藝發生變化的;
(四)建設項目購入排污權指標滿兩年未進行建設的,或者停止建設的,或者未能通過環評審批的;
(五)其他可以回購的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收回排污單位未經有償使用的富餘排污權指標:
(一)排污單位因限產、轉產、關閉或者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生產工藝、實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單位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
(三)排污單位環境違法行為被責令關閉、取締的;
(四)其他應當收回的情形。
第十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需要,建立排污權指標政府儲備庫,對排污權指標保持一定比例的儲備,調控本市排污權交易市場和保障重大項目建設。政府儲備排污權指標來源主要為:
(一)分配初始排污權時預留的;
(二)通過回購或者收回獲得的;
(三)其他途徑獲得的。
第十四條通過排污權有償使用獲得的初始排污權指標半年內不得出讓;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得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指標在通過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前不得出讓,因故不再使用的可以申請政府回購。
第三章排污權有償使用
第十五條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和初始排污權核定技術導則,對排污單位現有項目核定初始排污權,徵收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全面落實排污權有償使用,為排污權交易創造條件。
第十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管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和有償使用費的徵收,並對區(園區)實施業務指導和監督。
區(園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和有償使用費的徵收,定期將本轄區排污權有償使用情況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同級價格和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符合區(流)域和行業總量控制目標的前提下,以排污單位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為依據,按照現行排放標準和限值,結合行業平均排放強度控制要求以及排污單位近三年實際排放狀況,對排污單位逐個項目核定排污權指標,確定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
工業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參照《南京市工業企業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權核定辦法(試行)》執行,其他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的核定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執行。
第十八條初始排污權的申報和核定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排污單位填報初始排污權申報表,連同相關證明材料一併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並在15個工作日內出具初步審核意見,明確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及各項目排放量、排放控制標準、核定依據以及意見反饋相關要求等;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反饋意見進行覆核,並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初步核定意見,對反饋意見逐項予以說明;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經排污單位確認的初步核定意見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公示反饋情況逐項調查、覆核,並在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排污單位下達初始排污權核定意見,並告知辦理排污權有償使用的相關要求。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初始排污權核定意見及時辦理排污權有償使用手續,取得初始排污權,保證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一)排污單位填報《南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業務申請表》,連同相關證明材料一併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始排污權申請數量不得超過核定數量;
(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的有償使用申請進行審核,並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符合辦理要求的排污單位簽訂排污權有償使用協定,確定初始排污權數量、有效使用期限及繳費方式等;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排污單位簽訂《南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協定》,出具《南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繳款通知書》;
(四)排污單位按照協定規定和繳費通知書,在5個工作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取得繳費憑證;
(五)排污單位取得繳費憑證後,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條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按照以下規定徵收:
(一)排污權有償使用根據全市總體計畫逐步推進,收費標準分步實施,第一年按照收費標準的40%執行,第二年按照收費標準的70%執行,第三年起按照規定標準執行;
(二)排污單位購買排污權可自主選擇一次性繳費(一次性繳清有效使用期限的全部費用)或者分年度繳費。凡一次性繳費的,在第一款收費標準基礎上,再給予20%的優惠。
第四章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一條本市排污權交易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在全市統一交易平台上實施。
第二十二條排污權交易的主體分為出讓方和受讓方。
(一)出讓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擁有可出讓富餘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
(二)受讓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新增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有短期排污權指標需求的排污單位。
第二十三條本市排污權交易採取公開競價、協定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一)排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指標達到交易控制標準的必須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購買,未達到交易控制標準的以及重大科技示範項目可以通過協定轉讓的方式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購買。交易控制標準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總量控制要求明確。
(二)排污單位經有償使用的富餘排污權指標原則上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也可以申請政府回購;
(三)裝機總容量30萬千瓦以上省管電力企業的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按照江蘇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排污權交易必須符合以下範圍控制要求:
(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僅限於在同一流域內進行;
(二)工業排污單位不得與其他排污單位進行排污權交易;
(三)火電行業(包括其他行業企業自備電廠,不含熱電聯產機組供熱部分)原則上不得與其他行業進行大氣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
(四)環境質量未達到控制目標的地區不得參與增加本地區相應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排污權交易;未完成減排任務的地區和排污單位不得參與增加此類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五條本市排污權交易原則上每月開展一次,每次按照排污權指標的類別設立相應交易場次,每個場次按照意向受讓方的數量設立N-2個交易輪次(N為此項指標的意向受讓方數量,3≤N≤20)。每個輪次競價交易前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公布該項排污權指標的出讓數量、購買數量和意向受讓方數量,當排污權指標可出讓數量為零或者意向受讓方少於3個時,該項排污權指標交易活動終止。
第二十六條購買、出讓排污權指標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排污單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污權指標購買(出讓)申請,填寫《南京市排污權交易業務申請表》,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通過的出具排污權交易業務聯繫單,並將排污單位購買(出讓)申請和聯繫單一併提交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三)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其網站公開發布出讓排污權指標的相關信息,意向受讓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內辦理交易登記手續,意向受讓方按照規定繳納交易保證金;
(四)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按照規範程式組織排污權交易,組織交易雙方簽訂排污權交易契約,下達《南京市排污權交易繳費通知書》;
(五)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組織交易資金結算:受讓方在排污權交易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將交易價款支付到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專用賬戶,其交納的交易保證金按照相關約定轉為交易價款;向符合交易價款劃出條件的出讓方劃出交易價款;將政府儲備指標出讓收入劃入市級財政環保專項資金賬戶;
(六)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按照標準收取交易服務費,向交易雙方出具排污權交易確認單。對未被確定為受讓方且不存在違規違約情形的競買人,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退還其繳納的保證金;
(七)受讓方(出讓方)取得排污權交易確認單後,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評審批手續,申請或者變更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排污單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富餘排污權指標回購申請時,應當填寫《南京市排污權交易業務申請表》,提供相關證明檔案和材料。
第二十八條排污權租賃由排污單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南京市排污權交易業務申請表》並提供相關材料。排污權指標租賃必須在同行業(水污染物在同流域)排污單位之間進行,僅限於當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與排污權交易:
(一)被市級及以上實施環境保護區域限批的區(園區)在解除限批之前不得安排本轄區排污單位參與限批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
(二)被實施環境保護掛牌督辦的排污單位摘牌前以及被實施環境保護限期治理期的排污單位整改驗收通過前不得參與排污權交易;
(三)未落實排污權有償使用的排污單位不得參與排污權交易;
(四)排污權交易過程中有違規違約行為的排污單位一年內不得參與排污權交易;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一)排污單位在公開競價交易中未能購足排污權指標但超過應當購買數量的70%時,可以在公開競價交易後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購買不足的指標,也可以選擇參與下一次排污權交易;
(二)排污單位超過契約規定時間仍未支付交易價款的視為違約,其通過公開競價交易取得的排污權指標將自動取消;原出讓方出讓的富餘排污權指標改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回購;
(三)排污單位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強化污染治理,污染排放明顯低於規定標準的,其富餘排污權指標在規定標準提高前享有持續出讓的權利;
(四)排污權交易優先安排排污單位出讓富餘排污權指標,當排污單位可出讓富餘排污權指標不足購買數量的80%時,不足部分由政府儲備指標出讓;
(五)排污單位應當認真履行排污權交易的各項規定和交易契約的各項約定。排污單位出讓富餘排污權指標應當提前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出讓排污權指標的證明檔案。
第五章價格與資金管理
第三十一條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本地區污染治理成本、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標準,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二條建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徵收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排污權交易市場年平均價格與當年的有償使用費標準相差達到30%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啟動動態調整機制,報省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三條排污權交易價格,原則上不得低於當年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徵收標準。
(一)購買價格:按照受讓方公開競價當日排污權指標競買成交價結算;
(二)出讓價格:按照出讓方公開競價當日排污權指標加權平均成交價結算;
(三)回購價格:按照排污權指標原購入價的105%結算。
第三十四條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政府儲備指標出讓收入納入環保專項資金管理和使用。
(一)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由屬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徵收。每年2月底前,區(園區)財政部門應當將本轄區有償使用費上年度決算數的30%上繳市財政,其他納入本區(園區)財政預算管理;
(二)政府儲備指標出讓收入全部納入市級財政環保專項資金管理。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政府儲備排污權指標的出讓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使用財政票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三)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交易資金統籌用於污染防治,納入現行設立的環保專項資金管理。指標回購、交易體系建設和交易服務費等,由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統籌安排。
第三十五條排污權交易保證金和交易服務費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參與購買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信息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繳納交易保證金,數額按照“指標購買數量×交易指標有償使用徵收標準×30%”計算;
(二)參與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簽訂排污權交易契約後3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繳納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執行。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建立排污權有償和交易制度,是環境資源領域重大機制創新和制度改革。市、區(園區)相關職能部門要牢固樹立環境資源有價的理念,加強政策引導,鼓勵排污單位調整產業結構,加大污染治理,積極參與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以下監督管理職能:
(一)掌握國家、省對本市污染減排及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相關要求,按照最新排放標準和控制目標,及時調整區(流)域、主要行業、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放總量;
(二)建立規範、透明的排污權指標審核制度,完善排污單位富餘排污權指標的審核認定辦法,嚴格建設項目環境準入,不得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排污單位以及未經審批的建設項目核定排污權;
(三)加大對排污單位的總量核算和執法監管,對超排放總量排放的單位一律依法查處。加強排污許可證的管理,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以下監督管理職能:
(一)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徵收標準和排污權交易服務費標準;
(二)加強價格監督管理,規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徵收行為,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以下監督管理職能:
(一)建立環保專項資金,將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政府儲備指標出讓收入納入專項資金進行集中管理;
(二)加強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政府儲備指標出讓收入的使用監管,保證重點減排工程和污染治理項目的實施。
第四十條社會公眾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活動享有知情權,有權投訴或者舉報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單位的執法監管,依法對超排污權指標排放的排污單位實施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要污染物,是指現階段國家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水污染物化學需氧量(COD)和氨氮(NH3-N),大氣污染物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四項主要污染物。市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政策以及本市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調整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種類;
(二)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對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權,是經核定、允許其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確認,排污權的有效使用期限與排污許可證有限期限一致。排污單位現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齊全項目的排污權又稱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定和辦理;
(三)排污權指標,是指排污單位按照規定在某時間段內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許可量,以噸為基本計量單位。排污單位排放減少、長期不用的排污權指標以及短期閒置不用的排污權指標又稱富餘排污權指標,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讓和租賃;
(四)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在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排污權指標有償分配給排污單位的行為;
(五)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之間或者排污單位與政府排污權儲備管理部門之間在指定排污權交易平台上進行的排污權指標購買、出讓、回購、租賃等行為。
第四十三條2015年1月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排污單位新增排污權指標開展排污權交易,2015年7月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排污單位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其他排污單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執行時間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5年2月10日起施行,國家、省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的特別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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