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簡介
該《規定》共有19條,重點對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規定:各級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推動
無償獻血工作中的責任和義務、公民參加無償獻血應享有的權利、血液的集中檢測、對無償獻血者以社會救助名義捐獻的血液的使用管理、還血政策、對在獻血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的表彰獎勵等。
規定正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和高等院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獻血工作的監督管理。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獻血工作,推動獻血工作的開展。
血站負責血液的採集、製備、儲存和提供臨床用血。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無償獻血者。
無償獻血者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其參加無償獻血,並為其參加無償獻血提供便利。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的公共場所按照規劃設立無償獻血
公益廣告。車站、機場、港口、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應當協助做好無償獻血的公益性宣傳。
各新聞傳播媒體應當定期進行無償獻血的公益性宣傳,適時刊播無償獻血公益廣告。
第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大、中、國小應當將血液和獻血科學知識列為學校健康教育內容。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採血點的設立納入城市醫療衛生設施專業規劃。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醫療衛生設施專業規劃的要求,規劃和確定採血點。
第八條 血站的流動采(供)血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免費通行證件,交通部門憑其相關證件免除采(供)血車的公路通行費和養路費。
第九條 無償獻血者到血站及其採血點、流動採血車獻血,應當出具居民身份證或者軍官證、士兵證。
第十條 無償獻血者獻機采成分血或臨床特需用血的,血站應當為無償獻血者提供相應證明;無償獻血者所在單位不得因其參加無償獻血占用勞動時間而扣發其獻血期間的工資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的醫療急救用血預案。發生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血源緊張時,市或者有關區(市)人民政府可以啟動醫療急救用血預案,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按照預案進行動員,機關、企業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預案的要求組織和動員獻血活動。
第十二條 血站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區(市)血站採集的血液和跨地區調配的血液必須由市中心血站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的血液,方可以用於臨床;檢測不合格的血液,原採血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血站應當根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需求開展新技術、新項目的研究,推廣先進的用血技術,指導臨床科學、合理用血。
醫療機構應當推廣輸血新技術和新項目,根據急救用血的需要,儲備一定數量的急救用血,保證臨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
第十四條 無償獻血者可以自願將其部分或者全部獻血量以社會救助或者社會互助的名義捐獻給按照規定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無償獻血者以社會救助和社會互助名義捐出的獻血量,由紅十字會會同血站管理,按照規定用於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第十五條 無償獻血者獻血量累計滿一千毫升的(一個治療量的機采成分血按照八百毫升全血折算),本人終身免費享受醫療用血;無償獻血者獻血量累計不滿一千毫升的,自獻血之日起本人可以累計免費享受無償獻血量五倍的醫療用血。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以下簡稱親屬)可以累計免費享受與無償獻血者獻血量相等的醫療用血。
無償獻血者本人和其親屬分別免費享受醫療用血後,其用血量累計超過無償獻血者的獻血量的部分,不享受免費待遇。其中,無償獻血者本人的醫療用血量按照獻血量的五倍換算。
本條所稱的獻血量不含無償獻血者以各種名義向社會捐出的獻血量。
第十六條 無償獻血者本人醫療用血後,憑獻血證、身份證、就診醫院出具的醫療用血費用發票,到原血站報銷規定範圍內的用血費用。
無償獻血者的親屬醫療用血後,憑獻血證、身份證、就診醫院出具的醫療用血費用發票,以及用血者(或者獻血者)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與無償獻血者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到原血站報銷規定範圍內的用血費用。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市人民政府和市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無償獻血量累計達二千毫升以上不滿四千毫升的;
(二)單位為無償獻血事業捐款、捐物在十萬元以上,個人在一萬元以上的;
(三)宣傳、教育、組織、發動無償獻血成績突出的;
(四)在血液質量管理方面成績顯著的;
(五)研究和推廣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或新項目成績顯著的;
(六)其他在獻血、採血、供血或血液管理等活動中有突出成績的。
對無償獻血量累計達四千毫升以上的和在無償獻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紅十字會報請上級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無償獻血量累計達一千毫升以上不滿二千毫升的,由設立血站的區(市)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戶籍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無償獻血的,適用本規定。
國(境)外人員在本市自願無償獻血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8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由市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義務獻血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規定
(2019年9月20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且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本人要求繼續獻血的,年齡可以延長至六十周歲。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獻血工作的領導,健全獻血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獻血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獻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區(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獻血工作的監督管理。
紅十字會依法參與獻血的宣傳、動員、表彰以及志願服務等工作,推動獻血工作的開展。
第四條 血站是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負責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和供應等工作,保障採血、供血安全。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內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動員、組織獻血的情況應當列入市、區(市)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村鎮的考評內容。
第六條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教師和高等院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獻血志願服務,對獻血事業進行捐贈。鼓勵慈善組織依法將慈善財產用於獻血事業。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血站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單位,探索設立集中獻血日、固定獻血者隊伍,開展獻血者關愛活動,完善獻血志願服務體系。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的醫療急救用血預案。
因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導致血源緊張時,市或者有關區(市)人民政府可以啟動醫療急救用血預案,由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按照預案進行動員,國家機關、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按照預案的要求動員和組織公民應急獻血。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獻血宣傳教育,將獻血宣傳內容納入公益廣告統籌規劃設定。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開展獻血宣傳,普及獻血、臨床合理用血等科學知識,並指導、協調有關單位和部門開展獻血宣傳。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及血液生理知識等納入各類學校教育內容。
血站應當設立開放日,向社會公眾宣傳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和供應等基本知識。
第九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設定的宣傳欄,應當宣傳獻血知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定期開展獻血的公益性宣傳。
車站、機場、港口、廣場、公園、影(劇)院等公共場所以及公共運輸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其設定或者管理的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免費宣傳獻血知識。鼓勵廣告設定單位免費發布獻血公益廣告。
第十條 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和區(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獻血屋設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獻血屋的布局應當按照城鄉統籌、方便獻血的原則,綜合考慮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獻血人次、服務區域和交通條件等因素確定。其中,城陽區、嶗山區至少設定一個獻血屋,市北區、平度市至少設定三個獻血屋,其他區(市)至少設定兩個獻血屋。
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獻血屋的建設、管理,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獻血屋的用地。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獻血屋的立項、規劃、建設等工作。
第十一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確定年度流動獻血車採血停放的地點、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流動獻血車停靠採血時,停靠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預留流動獻血車停放位置,保證獻血車停靠。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執行緊急送血任務的送血車優先通行。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醫療機構、長途汽車站、火車站等單位應當根據獻血工作需要,無償提供臨時獻血場所。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無償提供臨時獻血場所。
第十三條 公民獻血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者軍官證、士兵證、護照等有效身份證件。
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並出具相應的獻血證明。單位、社區等組織的獻血人數較多時,血站應當提供預約採血、上門採血等服務。
公民獻血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並為其參加獻血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血站採集血液前,應當按照規定對獻血者履行告知義務,進行健康狀況徵詢和必要的健康檢查。
血站採集血液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的血液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告知獻血者檢測情況。
第十五條 在本市獻血的獻血者,獻血量累計滿一千毫升的(一個治療量的機采成分血按照八百毫升全血折算),本人可以終身免費使用臨床用血;獻血量累計不滿一千毫升的,本人可以累計免費使用獻血量五倍的臨床用血。
獻血者的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下簡稱親屬),可以合併累計免費使用與獻血者獻血量相等的臨床用血。
本條所稱的獻血量不含獻血者以各種名義向社會捐出的獻血量。
第十六條 在本市獻血的獻血者,本人及其親屬在本市醫療機構就醫的,臨床用血免費部分可以在就診的醫療機構辦理結算;在本市以外醫療機構就醫,臨床用血免費部分無法在就診醫療機構結算的,可以向血站辦理報銷。報銷時,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及就診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用血發票、用血費用明細等材料。
在本市獻血的獻血者,本人及其親屬在本市以外醫療機構就醫的,血站應當採用信息化手段,及時為其辦理臨床用血費用報銷手續。
第十七條 鼓勵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
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的,本人可以終身免費使用臨床用血;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兩周的捐獻時間,正常發放捐獻期間的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八條 市、區(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臨床用血管理,推廣輸血新技術和新項目,根據臨床用血的需要,儲備一定數量的急救用血,保證臨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提倡符合條件的患者自體輸血。
血站應當建立全市臨床用血動態監管機制,指導臨床科學、合理用血。
第十九條 血站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採血量、用血量和免交臨床用血費用數額等信息,供公眾查詢。
血站和醫療機構應當對獻血者的個人資料、獻血信息、血液檢測結果及相應的血液使用信息等保密,防止未授權接觸和對外泄露。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紅十字會給予表彰獎勵:
(一)獻血累計十次以上不滿二十次或者獻血量累計二千毫升以上不滿四千毫升的;
(二)單位為獻血事業捐款、捐物十萬元以上,個人一萬元以上的;
(三)宣傳、教育、組織、發動獻血成績突出的;
(四)在血液質量管理方面成績顯著的;
(五)研究、推廣臨床輸血新技術或者新項目成績顯著的;
(六)獻血志願服務累計時間八十小時以上的;
(七)在獻血、採血、供血或者血液管理等活動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獻血累計二十次以上的、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和在獻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紅十字會報請上級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獻血者獲得表彰獎勵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受表彰獎勵情況記入個人檔案或者個人信用記錄,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和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終身榮譽獎的,獻血者本人可以憑相關證件免費遊覽政府主辦的旅遊風景區等場所,享受每年一次由所在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提供的基本項目免費健康體檢,免費乘坐城市公共汽車、城市軌道交通。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在推薦、評選道德模範、文明市民、優秀志願者等榮譽稱號時,對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和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終身榮譽獎的個人,應當予以優先考慮。
鼓勵社會各界為獻血者提供優待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國(境)外人員在本市獻血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