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是一份由青島市市政府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504
  • 發布日期:1991-10-22
  • 生效日期:1991-10-22
檔案信息,檔案原文,

檔案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1991年9月27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10月22日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青島市人大常委會發布)

檔案原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青島市城市規劃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市規劃區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包括嶗山區黃島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城建、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好工作,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進行。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簡稱為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簡稱為被拆遷使用人)。
第七條 拆遷人應依照本規定給被拆遷人以補償、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須經業務培訓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 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拆遷建設項目,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其它拆遷建設項目,拆遷人應委託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委託拆遷的雙方應訂立拆遷委託契約。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人應交付委託拆遷費和拆遷管理費。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抄錄核實戶口和辦理房屋估價;
(二)制定拆遷計畫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
(三)核發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通告;
(四)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定;
(五)搬遷騰地,拆除舊房;
(六)安置房屋定位;
(七)辦理安置房屋產權登記或承租手續,房屋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拆遷人憑建設工程定點通知書,提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並抄錄核實常住戶口。拆遷範圍內的戶口抄錄核實後,即應恢復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
拆遷人應在通知抄錄核實戶口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申領拆遷許可證。逾期應重新辦理抄錄核實戶口手續。
第十二條 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歸屬、使用性質及承租情況,並辦理房屋估價手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情況。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提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裝修,停辦拆遷範圍內的房產交易、房屋互換手續和臨時建築的延期手續,不得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
第十三條 拆遷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施工圖紙、折遷計畫、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向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領取拆遷許可證。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畫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對於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開工。
第十四條 拆遷計畫應包括拆遷範圍、方式,搬遷、回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情況;
(三)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四)安置意見;
(五)拆遷補償形式;
(六)作價補償數額;
(七)調換產權房屋地點;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五條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在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發布拆遷通告,公布拆遷人、拆遷範圍,工程期限和搬遷騰地時限等。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及時做好宣傳、動員、解釋工作。
第十六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按本規定就拆遷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協定。
拆遷安置協定書應載明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房屋的戶室型或間數、面積數量、臨時過渡方式、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補償協定應明確補償形式、作價補償數額或調換產權房屋地點、拆房騰地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安置、補償協定簽訂後,確需變更設計,對被拆遷人安置有影響的,應按規定辦理手續,重新簽訂協定。
拆遷安置、補償協定簽訂後,拆遷人應將協定書副本送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查。
第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在通告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拆遷安置、補償協定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拆遷行政行政管理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訴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批准的拆遷範圍和期限。
拆遷通告發布後,拆遷人又停止拆遷建設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限期恢復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補償。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使用人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一)在拆遷範圍內使用一間或一間以上合法房屋的;
(二)具有可以證實該房屋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權證或租賃契約等證明的;
(三)具有同該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戶口簿、營業執照或正式辦公地證明的。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按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使用人給予房屋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難的,可先作臨時安置。
臨時建築和非法建築的面積不作為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面積。
第二十四條 對被拆遷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根據建設工程的總體性質和規劃的要求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條 對被拆遷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對住房確實困難的,可按如下標準安置:
(一)三人戶以下(含三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六平方米安置。
(二)四人戶以上(含四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八點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五點五平方米安置。
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可按當地上年度平均住房水平酌情增加面積,或給予資金補助,但人均增加的面積最多不得超過當地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
在區位相當的地段安置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安置。
第二十六條 對被拆遷使用人的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安置。
被拆遷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積的,須經拆遷人同意,所增加的建築面積按商品房價格繳費。按商品房價格繳費增加的面積,必須具備單獨使用條件,其房屋產權歸繳款人所有,否則不予增加面積。
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種用途安置。
第二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裁判遷讓的房屋,遷讓期未滿或遷讓期已滿中止執行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由現使用者住用,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參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使用人的拆遷安置人口應以抄錄核實的常住戶口為準;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作為拆遷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徵入伍的現役士兵;
(二)在拆遷協定簽訂前,由部隊退役、復員、轉業的人員;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單位的船員;
(四)戶口由拆遷地遷入託兒所、幼稚園或盲聾啞學校的兒童;
(五)戶口由拆遷地遷入大、中專院校的學生;
(六)簽訂拆遷安置協定前出生的孩子且其母親為拆遷安置人口的;
(七)按國家規定戶口遷入醫療單位的病人;
(八)原有常住戶口的勞教和勞改人員。
在拆遷範圍內雖有常住戶口,但在當地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房的,原則上不計入拆遷安置人口。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生產、營業用房,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使用人搬家補助費作為設備搬遷的補助。
拆除生產、營業用房造成被拆遷使用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使用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以被拆遷使用人在拆遷範圍內依法登記的從業人數,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人均基本工資額逐月計算,一次性付給;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原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計發。
被拆遷使用人停產、停業減少的利潤收入,不予補助。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在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遷使用人自行過渡的,一併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應按原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計發。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搬遷時,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由所在單位給公假兩天。
第三十一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原則上自行過渡。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拆遷人原則上按人均使用面積四平方米提供周轉房。被拆遷使用人使用周轉房應按月繳納水、電費。
被拆遷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應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二條 用新建住宅樓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應合理搭配樓座,按單元立體切塊安置。
對被拆遷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參照其原房屋情況和家庭成員情況合理安排樓層。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使用人憑房屋承租證明或房屋所有權證遷入新房屋。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居民戶口遷移、糧食和燃料供應、共同居住人轉學和就學等手續。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對房屋實行職權代管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按本章規定給被拆遷所有人以補償。
拆除違法建築或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被拆遷所有人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不拆除前列建築的,由拆遷人報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決定限期拆除的建築,拆遷時一併拆除,不再另行補償和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所有人要求對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作價補償的,拆遷人應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市房屋拆遷估價標準評估拆遷房屋補償費,並一次性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所有人對自住私有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標準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住宅工程綜合造價結算價款。
被拆遷所有人對出租私有住宅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標準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價款。新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租賃關係繼續保持。
第三十九條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標準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四十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遷人可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調換產權,或按重置價格予以作價補償。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所有人憑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應分別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收回註銷。
第四十二條 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規定給予補償;產權調換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補償、安置協定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代管房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確定拆除的房屋存有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解決。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未解決的,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可作出處理決定將房屋拆遷補償提存公證機關,舊房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後,由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到公證機關按規定領取拆遷補償。
對於被拆遷所有人拒絕辦理拆遷補償的,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作出決定,將拆遷補償提存公證機關並拆除舊房。
第四十四條 拆除公共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能、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對拆遷範圍內的園林、綠地、樹木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的處理,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範圍和期限的;
(三)拆遷人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四)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擅自接受委託實施拆遷的。
第四十六條 對接受委託實施拆遷的單位超越許可權、侵犯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責令賠償損失的處理,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擅自降低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拆遷補償、安置範圍及有其他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履行義務的處理,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違反拆遷安置、補償協定規定,無適當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無適當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或者依據規定對被拆遷人應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義務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就近購買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與被拆遷所有人作產權調換。
第四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搬遷的處理:
(一)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騰退周轉房的;
(二)未辦理規定手續,強行遷入新建房屋的。
第五十條 被拆遷人或有義務提供證據者,在被拆遷人原房屋狀況和常住戶口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因弄虛作假取得的安置房屋或擴大的安置面積應予追回或變更安置房;對個人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處罰決定,應製作處理、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罰款收入上繳財政。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理、處罰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吊銷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處理決定不服而申請複議的,應向青島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十三條 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處罰。
第五十四條 與拆遷工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對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或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拆遷人應按規定公開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情況,接受被拆遷人的監督。具體辦法,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制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六條 委託拆遷費、拆遷管理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收取發放辦法和標準及房屋拆遷估價標準,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條 對住房安置超過原使用面積的部分應收取超面積安置費,具體收費時間和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 建制鎮和工礦區居民點的城市房屋拆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青島市有關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的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