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辦法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辦法》發布於1991-12-23。

基本信息,辦法目錄,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青政發[1991]371號
【發布日期】1991-12-23
【生效日期】1991-12-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23日青政發〔1991〕371號)

辦法目錄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根據《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照本辦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承擔房屋拆遷實施工作的單位。
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不得實施拆遷。
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質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以及對城市房屋拆遷單位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的法人資格;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與所承擔的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有關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具體資質等級標準,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五條 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單位,須持下列文書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請: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技術、經濟、財務等管理人員情況證明;
(四)資金證明;
(五)辦公場所使用證明。
第六條 市房管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據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予以核定資質等級並發給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對不符合規定的,應作出不批准成立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辦公場所、資金等或者撤銷的,應在發生變更或批准撤銷後的十五日內,向市房管局備案。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合併或分立的,須重新辦理資質審查及審批手續。
第八條 市房管局應對從事城市房屋拆遷的業務人員進行業務、技術培訓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發給崗位合格證書。
第九條 市房管局對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城市房屋拆遷單位實行年度考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須按規定的考核內容和期限,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對考核合格的,予以驗證;對考核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吊銷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實施拆遷的內容為:對被拆遷房屋的狀況和被拆遷人的情況進行調查、取證;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履行拆遷安置、補償協定;代理拆遷人參與拆遷爭議的裁處。
第十一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接受拆遷委託,雙方應簽訂委託契約。
第十二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建立拆遷檔案和拆遷工作日誌。
第十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實施拆遷應嚴格遵守國家、省、市拆遷法規,履行拆遷委託契約,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對偽造、塗改、轉讓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或者轉讓、變相轉讓拆遷任務的單位,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拆遷的處理,可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房管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有其他違反《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由市房管局或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相應處罰外,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和本辦法。對弄虛作假、以權謀私及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房管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隨《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一併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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