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剩餘棚戶區改造拆遷辦法

1998年6月5日,青島市委市政府關於《青島市剩餘棚戶區改造拆遷辦法》正式頒布實施,頒布簽發人是王家瑞市長。由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組織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剩餘棚戶區改造拆遷辦法
  • 發布日期:1998-06-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
【發布單位】81508
【生效日期】1998-06-05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84號)
《青島市剩餘棚戶區改造拆遷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 長:王家瑞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青島市剩餘棚戶區改造拆遷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快本市棚戶區改造步伐,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環境,根據《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剩餘棚戶區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青島市人民政府確定改造的棚戶區中尚未改造的部分。
第三條剩餘棚戶區改造的拆遷人是青島市棚戶區改造指揮部或由該指揮部確定的有關單位。
第四條剩餘棚戶區改造的房屋拆遷由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組織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
第五條剩餘棚戶區改造的房屋拆遷實行拆一還一、有償安置、優惠售房的原則,採取就地安置和異地安置相結合,房屋安置和貨幣化安置相結合的安置辦法。
第六條房屋拆遷可以採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房屋安置;
(二)貨幣化安置。
對實行房屋安置的,被拆遷使用人可按本辦法和房改有關政策規定直接購買安置房屋產權。
第七條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人自願選擇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房屋安置:
(一)被拆遷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對安置方式的選擇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二)被拆遷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對安置方式的選擇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第八條被拆遷使用人的原住宅房屋面積以合法的使用面積為準;原非住宅房屋面積以合法的建築面積為準;原房屋的使用性質,以拆遷人憑拆遷通知核定的合法用途為準。
臨時建築和違法建築的面積不作為被拆遷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積。
第九條對被拆遷使用人應安置人口的認定,以拆遷人憑拆遷通知抄錄核實的常住戶口為準。
在房屋拆遷範圍內雖有常住戶口,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及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積達到10平方米的,不計入應安置人口。
第十條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安置。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後居住仍有困難的,被拆遷使用人可按規定申請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對被拆遷使用人異地安置的,在就地安置標準的基礎上,每降低一個住宅類區,對被拆遷使用人每戶增加使用面積7平方米。被拆遷使用人應當按規定標準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對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積就地安置或按規定標準異地安置。
第十一條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購買安置房屋產權的,應當在按規定標準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同時,對原面積和降類區增加的面積按本市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價格和政策向拆遷人繳納購房款。
原住私有住宅房屋,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使用人,在被拆遷所有人按規定領取作價補償費後,須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安置房屋的產權歸己。
第十二條貨幣化安置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對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貨幣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點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綜合造價×應安置房屋建築面積-應繳納的超面積安置費-按本市1997年房改公房出售平均價格計算購買原面積和降類區增加面積的款額。
(二)對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貨幣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點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綜合造價×應安置房屋建築面積-按規定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所有人應繳付的價款。
(三)對原住私有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領取作價補償費的,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使用人:貨幣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點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綜合造價×應安置房屋建築面積-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積計算的超面積安置費。
第十三條被拆遷人要求貨幣化安置的,應當與拆遷人協商簽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定,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拆遷當事人雙方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拆遷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遷房屋的地址和面積;
(四)定向安置地點應安置的房屋面積;
(五)貨幣化安置款額;
(六)貨幣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遷人的搬遷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拆遷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拆遷人應當將簽訂的安置協定報送市拆遷辦備案。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定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在協定約定的期限內,將貨幣化安置款以被拆遷使用人的名義存入指定的銀行,由銀行分別開具購房存款單。
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定簽訂後,被拆遷人應當在協定約定的期限內搬遷。
第十五條貨幣化安置款應當由被拆遷使用人專項用於購買住宅房屋,不得挪作他用。
購房存款單不得兌取現金,不得轉讓、質押。
第十六條被拆遷使用人以貨幣化安置款購買住宅房屋的,應當向有關銀行提交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定、購房契約和購房存款單。有關銀行應當按照購房契約的約定,將購房存款單的款額轉帳支付給住宅房屋出售單位。
第十七條被拆遷使用人購買住宅房屋的價款高於購房存款單款額的,超額部分由被拆遷使用人自行承擔。
被拆遷使用人購買住宅房屋的價款低於購房存款額的,餘額部分經市拆遷辦核查後可以由被拆遷使用人以現金方式提取。
第十八條被拆遷人購買住宅房屋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住房貸款。
第十九條對被拆遷人進行房屋安置的,被拆遷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安置房屋的煤制氣、暖氣、有線電視等配套設施費用。
第二十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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