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因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市人民政府及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各縣級市(以下稱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搬遷項目需要遷讓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市市南、市 北、四方、李滄四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建設、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物價、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建設與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權人、行政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稱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稱被拆遷使用人)。
第七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實施拆遷,按規定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補償,補貼住房改善費。
被拆遷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同被拆遷房屋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處理好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配合做好房屋拆遷有關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稱拆遷承辦人)實施。
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考核,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委託拆遷承辦人實施拆遷。拆遷人自行實施拆遷的,必須具有拆遷承辦人的資格;委託拆遷承辦人實施拆遷的,拆遷人和拆遷承辦人應訂立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人應當按規定向拆遷承辦人交付委託拆遷費,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按下列順序實施:
(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拆遷範圍;
(二)拆遷申請人核查房屋情況;
(三)拆遷申請人制定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方案;
(團)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通告;
(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定;
(六)被拆遷人搬遷騰地。
第十一條 拆遷申請人憑建設項目定點通知書或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檔案,提請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出拆遷通知,告知拆遷範圍和需配合辦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及租賃情況。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範圍內房屋的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搶修除外)、裝修,停辦房屋交易、互換、析產、分割、贈與、出租、變更使用性質手續和臨時建築的延期手續,停辦有關營業執照。停辦有關手續的期限為十八個月,逾期自行終止。
第十三條 拆遷申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施工圖紙、拆遷計畫、拆遷補償方案、拆遷補償金專戶和住房改善費存儲證明等,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方案;對於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開工。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期限。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提前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 拆遷計畫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範圍和拆遷方式;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房屋拆遷補償費、搬遷補助費改預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遷補償協定簽訂時間和期限。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情況;
(三)補償的具體措施;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發布拆遷通告,公布拆遷人、拆遷承辦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簽定拆遷補償協定和搬遷騰房期限、臨時過渡期限等。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協定。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協定副本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補償協定示範文本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八條 拆遷當事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協商一致簽訂拆遷補償協定的,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裁決。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裁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製作決定書。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裁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拆遷人或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裁決又不起訴的,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經給予被拆遷人補償或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協定後,一方當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超過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發布拆遷通告的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 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二十條 拆遷房屋有權屬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方案,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人應當依法辦理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和拆遷貨幣補償金及住房改善費的提存公證。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強占房屋。對強占房屋的,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遷出。逾期不遷出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遷出。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拆除房屋應當在房屋拆除前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登記手續,並於房屋拆除後三十日內辦理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公開拆遷補償標準、拆遷補償方案和拆遷補償結果,接受監督。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實施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拆遷人和接受委託的拆遷承辦人應當加強對拆遷檔案和統計資料的管理,並定期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按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補償。拆遷補償可以來用貨幣補償方式,也可以採用房屋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該房屋所在區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銷售價格,結算拆遷補償金。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原房屋(含其在本市的其他住房,下同)的建築面積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拆遷人應根據其差額面積,按所在區域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結算對受補償的被拆遷人補貼住房改善費,差額面積不足六平方米的按六平方米補貼住房改善費。原房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按六平方米補貼住房改善費。
拆遷私有住宅房屋,根據被拆遷所有人申請,拆遷人可以按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市場評估價與被拆遷所有人結算拆遷補償金。按市場評估價結算拆遷補償金的房屋不再補貼住房改善費。
第二十七條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遷貨幣補償,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使用面積換算成建築面積結算拆遷補償金。拆遷補償金扣除按房改有關規定購買原房屋產權須支付的價款,餘款作為給被拆遷使用人的拆遷補償,扣除款支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結算的住房改善費全部支付給被拆遷使用人。
第二十八條 私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履行撤遷騰房義務後,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結算的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全部支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第二十九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方式結算的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總額提供價款相當的房屋給被拆遷人。房屋價款與拆遷補 償金和住房改善費總額存在差價的,應當結算差價款。被拆遷人對補償的房屋享有完全產權。
住宅房屋拆遷屬下列情況之一,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補償:
(一)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要求實行房屋補償的;
(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遷所有人要求實行房屋補償的。
第三十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金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市場評估價結算,拆遷補償金全額支付給被拆遷所有人;實行房屋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方式結算的補償金提供價款相當的房屋給被拆遷人。房屋價款與補償金存在差價的,應當結算差價款,補償房屋的產權性質保持不變。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一定數額的經營性補助費。
拆遷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實行拆遷補償,並由拆遷人付給一定數額的經營性補助費。
第三十—條 拆遷依法實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或補 償的房屋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補償協定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
被拆遷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違法建築和逾期臨時建築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報請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在批准期限內的臨時建築,可給予適當補償,但批准臨時建築時規定不予補償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拆遷公共設施及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四條 拆遷軍事設施、宗教設施、文物古蹟和園林綠地及樹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使用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房,拆遷人應,當按有關規定付給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計畫的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必須足額到位,專戶存入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指定的銀行,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實並監督使用。其中,屬於財政投資項目的,按財政投資的規定管理和監督使用,拆遷人應將拆遷補償金及住房改善費的存儲、使用情況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補償協定簽訂後,拆遷人應當按協定約定,通知銀行向受補償的被拆遷人開具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專項存款憑證。
第三十八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有下列情況之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行拆遷補償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經本人提出申請,可按有關規定承租原公有住房的被拆遷所有人安排的公有住宅房屋,其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由拆遷人支付給原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遷所有人:
(一)被拆遷使用人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租金實行減、免照顧的;
(二)被拆遷使用人是民政部門確定的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
(三)因其他原因確無購房能力的。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的價格評估,由房產行政主 管部門認定的有資質的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非拆遷承辦人實施拆遷的;
(三)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實施拆遷的,或者擅自改變拆遷範圍的。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按周轉房使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並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拆遷通告發布後,拆遷人停止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拆遷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費、委託拆遷費、搬遷補助費、經營性補助費的標準和收取、發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銷售價格、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定期公布。
第四十七條 各縣級市的拆遷補償標準、有關費用標準和收取、發放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八條 建制鎮和工礦區居民點的城市房屋拆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告實施的房屋拆遷,按照原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