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2009年8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青島市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 施行時間:2010年1月1日起
  • 施行類別:條例
  • 施行地:青島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築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含改建、擴建)民用建築節能、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套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其中,農民自建住宅僅適用本條例關於民用建築節能的鼓勵和扶持性規定。
第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民用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市建築節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民用建築節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和各縣級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民用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用建築節能應當堅持節約資源、安全環保、經濟合理、技術可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將民用建築節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民用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研發推廣、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推廣、可再生能源技術套用、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民用建築能耗監測系統的建設、農民自建住宅節能、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宣傳和獎勵等。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建立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推廣制度。凡採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節能效果優於國家標準和地方規定的,可以申報市級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經市建設主管部門評定為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的,享受財政補貼等優惠政策。
評定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鼓勵和扶持民用建築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企業研究開發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企業購置用於民用建築節能專用設備的投資額,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第十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適時發布民用建築節能推廣使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目錄。
第十一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民用建築節能的技術規定,編制相關圖集,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對具備分戶計量條件的居住建築推行分戶計量收費制度。新建民用建築和對既有民用建築進行節能改造,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其中,居住建築的室內供熱設施必須按照分戶計量的技術要求進行設計、施工。
大型公共建築應當安裝用能分項計量裝置。
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三條 對在民用建築節能管理、科學研究、標準制定和推廣套用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對民用建築節能,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築節能
第十五條 對單體建築面積兩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築建設項目和建築面積二十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建築建設項目實行項目合理用能評估制度。
大型公共建築和大型居住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評估機構進行項目合理用能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報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確定大型公共建築和大型居住建築的項目能耗指標,並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 大型公共建築和大型居住建築的建設單位委託設計時,應當如實告知經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的項目能耗指標。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標準和項目能耗指標進行設計。
第十七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對大型公共建築和大型居住建築建設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審查其是否符合項目能耗指標。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標準和項目能耗指標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 使用中央空調系統的民用建築,其中央空調系統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應當邀請相關專家和建築節能管理機構的人員,對民用建築的圍護結構、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出具民用建築節能驗收報告。未進行節能查驗或者節能查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二十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民用建築保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五年。發包方和承包方可以約定保修期限高於五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居住建築共用部位保溫工程的保修期滿後,其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民用建築用能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對改造的可行性、必要性進行分析評價,依據評價結果編制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管理範圍內的既有民用建築不符合節能要求的,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節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既有民用建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優先列入節能改造計畫:
(一)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申請的;
(二)業主所屬單位相對集中的。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應當率先進行節能改造。
第二十三條 已列入房屋拆遷規劃和年度計畫的既有民用建築以及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既有民用建築不得列入節能改造計畫。
對屬於歷史優秀建築的民用建築進行節能改造,其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論證,並經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四條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與舊城區改造、城中村改造、建築物修繕、熱源系統改造等結合進行。
第二十五條 既有民用建築共有部分的節能改造,應當經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專有部分的節能改造應當充分尊重所有權人的意願。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應當按照隸屬關係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築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築物所有權人承擔。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和扶持政策,鼓勵社會資金採用多種模式投資既有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提供民用建築節能服務。投資人有權按照約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獲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二十八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確定本市公共建築重點用能單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額。
公共建築重點用能單位能源消耗超出年度用能限額的,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制定相應的節能運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建立建築運行能耗統計檔案,配合政府有關部門調查統計,如實提供建築物能源消耗數據。
第三十條 使用空調採暖製冷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室內空調溫度設定夏季不得低於二十六攝氏度,冬季不得高於二十攝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
提倡居住建築和其他公共建築參照前款規定,對室內溫度進行合理調控。
第三十一條 建築照明工程應當選用節能型產品,在保證照明質量的前提下,合理選擇照度標準、照明方式、控制方式,並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電耗。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熱源、熱網、換熱站及建築物(熱力入口)供熱量進行計量和統計,並將數據如實報告城市供熱管理機構。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計量的要求,對供熱系統進行技術改造,並進行日常監測和維護,提高供熱系統的效率。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民用建築項目採用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淺層地能、風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
民用建築項目使用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中的技術和產品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四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民用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於採暖、製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三十五條 本市新建十二層以下的居住建築和實行集中供應熱水的醫院、學校、賓館、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採用太陽能熱水系統與建築一體化技術設計,並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對因規劃、技術等原因不能採用太陽能熱水系統的,應當由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核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對具備條件的民用建築,鼓勵其建設單位使用太陽能光伏發電與建築一體化技術。
第三十六條 既有民用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不影響建築質量與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裝使用可再生能源設施設備,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城市風貌保護區範圍內的既有民用建築安裝可再生能源設施設備的,應當符合城市風貌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對民用建築的屋頂、牆面等部位實施綠化,降低建築能耗。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材料生產、銷售、使用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工程用能評估、設計、施工、監理、竣工驗收、能效測評及商品房銷售等環節節能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區(市)人民政府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年度計畫完成情況、集中供熱分戶計量推行情況、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套用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民用建築能耗監測系統,對民用建築的用能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並定期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項目合理用能評估的;
(二)未按規定將評估報告報主管部門審查的;
(三)未如實將項目能耗指標告知設計單位的。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民用建築項目契約價款百分之一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安裝計量裝置和調控裝置的;
(二)未按規定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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