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建築工程規劃管理驗收暫行規定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3-01
【生效日期】1991-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城市建築工程規劃管理驗收暫行規定
(1991年7月3日市政府批准,市規劃局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築工程規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青島市城市規劃區。
第三條市規劃局是本市建築工程規劃管理驗收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建築工程規劃管理驗收的內容為:建築物的位置、層數、標高、平面和立面造型、外牆裝飾材料和色彩,給水、排水、通訊、照明、消防、人民防空、環境衛生、道路交通等設施和其他室外設施、綠化等全部建設內容,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規定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工程建設時所設的全部臨時設施。
第五條凡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須按規定向市規劃局報送竣工報告,提請市規劃局進行規劃管理驗收。
市規劃局應會同城市管理、房產管理、公安交通、消防、通訊、供電、防洪、環境衛生、衛生防疫、市政工程、園林綠化、人民防空、航空、測量、軍事等建築工程所涉及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建築工程所在區的規劃管理處進行規劃管理驗收。
第六條對經驗收合格的建築工程,市規劃局應在驗收完畢之日起七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管理驗收合格證;對經驗收不合格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在市規劃局限定的時間內,按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改建,完工後,重新申報市規劃局進行規劃管理驗收。
第七條建築工程未經規劃管理驗收,或雖經驗收但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否則,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居民入戶或營業登記等手續,並不予供電、供水、供氣、供熱。
第八條市規劃局對違反本規定的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和主要責任者,可依照《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第七章的有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理。
第九條市規劃局和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進行規劃管理驗收,秉公執法、簡化手續。
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的管理人員,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直至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各縣級市及嶗山區、黃島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築工程規劃管理驗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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