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修正)

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修正)

1986年10月29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2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1月25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義務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可以分為初等義務教育和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包括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兩個階段。在實施初等義務教育的基礎上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經濟特別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經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初等義務教育也可以分段實施。
義務教育的基本學制為初等義務教育六年,初級中等義務教育三年。經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學制和進行學制改革試驗。
第四條 義務教育必須納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依據各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文化、教育基礎狀況,分階段、有步驟地實施。
本世紀末,在占全省人口三分之二的城市、口岸、主要工礦區、國營農場和經濟、文化基礎較好的農村,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在其他地區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全省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州、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根據全省規劃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方案,明確實施義務教育的分階段目標和步驟,提出保證實現分階段目標的要求和措施。
第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以市或者市轄區、縣為單位組織進行,並落實到鄉、鎮。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由所在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統一組織。
第六條 市或者市轄區、縣實施義務教育的分階段目標及其實施方案,應由市或者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報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市或者市轄區、縣在一定時期實施一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應當具備《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其配備、配置的標準和步驟,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採取特殊措施,扶持少數民族地區辦好國小、國中,幫助居住分散的學生寄宿就讀,並適當增加少數民族地區教職工的編制和義務教育經費,以加快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步伐。
第二章 學生
第九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實行七周歲入學;經濟特別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決定,還可以推遲至八周歲入學。
第十條 市或者市轄區、縣在一定時期內實施一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其規定年限為該地區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法定教育年限,相應的年齡期,為該地區義務教育適齡期。
第十一條 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手續和要求,依照《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適齡兒童的入學年齡以新學年開學前達到的實足年齡為準。
第十二條 喪失學習能力的適齡兒童、少年免予入學。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延緩入學或者停學。需要免學、緩學或者停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因疾病申請免學、緩學或者停學的,必須有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證明。
第十三條 依照《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借讀的適齡兒童、少年,如居住地尚不具備完成其戶籍所在地規定的義務教育年限條件,則應當回到戶籍所在地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四條 依照《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受完當地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由學校發給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完成義務教育證書的格式和頒發證書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適齡兒童、少年因學業成績優異而提前達到與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相應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的,由其所在學校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視為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五條 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貧困的山區、邊疆少數民族地區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雜費。其他地區是否免收雜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
規定收取雜費的地區,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當酌情減免雜費。
減免雜費的金額,其辦學經費屬財政撥款的,由財政撥給;屬其他辦學單位或社會力量籌措經費的,由舉辦者撥給。
收取雜費的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設立助學金、獎學金,幫助少數民族學生、貧困學生就學,對品學兼優的學生予以獎勵。
寄宿制民族中國小、民族班、半寄宿制高小班學生普遍享受助學金。
助學金、獎學金的標準和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七條 市或者市轄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學校布點應當做到既便於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又不過於分散。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的開辦、停辦、變遷以及校產的轉移,縣和不設區的市,由縣、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審核,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設區的市,由市、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審核,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盲、聾啞和弱智的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有計畫、有步驟地使他們入學。
盲、聾啞學校(班)的設定,由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統籌安排。弱智輔讀學校(班)的設定,由市或者市轄區、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應當接收雖有殘疾,但不妨礙正常學習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九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除國家舉辦外,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力量和公民依法舉辦。當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在師資的調配、培訓、教學設備供應和教學業務上給予幫助和指導。對企業、事業單位辦學,應當按有關規定返還教育費附加。
社會力量和公民個人出資舉辦的學校,經批准可以適當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是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管理學校工作,依靠教師辦好學校。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校長的任免許可權,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校長,應當具備如下任職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具有領導管理教育行政工作的能力和良好的思想品德修養,作風正派,廉潔奉公。
(二)分別具有中等師範學校、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學力。
(三)鄉、鎮完全國小以上的中國小校長分別具有中學一級或者國小一級以上教師資格。
第二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規定的招生辦法和學籍管理制度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使其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學校不得自行附加入學條件或者隨意開除學生、責令學生停課。
第二十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課程計畫、教學大綱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選用經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級教育主管部門審定的教材、教輔讀物。非經審定的教材和其他進入課堂的教輔讀物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端正教育思想,面向全體學生,注重對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建立良好的教學秩序,改進教學方法,提高教學質量。
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兒童、少年應當給予幫助,不得歧視。
第二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和學生的實際情況,有計畫地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預備教育。
第二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的文字。
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或者班級,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並使用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設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並可以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好義務教育教材民族文字的翻譯、出版、發行工作。
第二十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其校舍、場地不得移作他用,因特殊情況需要移作他用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或者行政村可以建立社區教育組織,吸收轄區內的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和居(村)民等各方面的代表參加,動員和組織社會各界關心、支持中國小校,參與學校建設和管理,開展學校、家庭、社會三結合教育等社區教育活動。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九條 中國小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具備高尚的職業道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和業務水平,熱愛學生、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教師必須分別具有中等師範學校、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學歷和相應的教學能力。
因特殊情況急需補充少量未取得合格學歷的頂編代課教師或者契約教師時,中學應當報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國小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省、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優先發展師範教育,使各類師範學校的設定和規模適應義務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保證義務教育師資的來源和質量。
特殊教育學校的師資,由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統籌建立師資培訓機構。
各類師範學校的招生和畢業生分配,應當採取特殊措施,以保證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師資來源。
各類師範學校畢業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根據計畫統一分配,保證他們從事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計畫分配到中、國小任教的大、中專學校畢業生,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條 鼓勵符合教師條件的人員應聘到中國小任教。應聘任教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三十二條 省、州、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重視中國小教師的在職培訓提高工作,辦好教育學院或者教師進修學校。
教育學院、教師進修學校必須根據教育發展規劃切實做好在職中國小教師的進修培訓工作。
提倡和鼓勵中國小教師通過函授、輪訓、電視廣播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素質。
提倡和鼓勵在少數民族地區工作的教師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第三十三條 全省實行教師資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發給資格證書;考核不合格的,應當通過多種途徑,組織他們進修學習,並進行進修考核。進修考核合格者,發給資格證書;進修考核仍不合格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教育、勞動、人事主管部門進行調整。
教師資格考核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教師的管理、調配和自然減員空編指標的使用,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在職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 充分發揮民辦教師和頂編代課教師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作用,民辦教師和頂編代課教師同公辦教師享有同等的政治待遇。教學成績突出的民辦教師和頂編代課教師可以優先錄用為公辦教師。民辦教師的工資除國家補助的部分外,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公所統籌,按時發給,並使其報酬逐步做到相當於公辦教師的工資水平。
縣、鄉、鎮應當建立民辦教師福利基金,用於解決民辦教師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難補助和“老有所養”的問題。
凡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證書,享受國家補助的長期任教的民辦教師和頂編代課教師,年老離職後,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繼續享受生活補助費。
民辦教師和頂編代課教師工資的最低保證數,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尊師重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教師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待遇,改善他們的工作、生活條件,鼓勵中國小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
承擔實施義務教育任務學校的教師從事教學工作滿三十年以上的,按有關規定退休後,退休費按退休前標準工資全額發給。
對在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山區工作的教師,在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上應當給予特殊照顧,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參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五章 經費與基建
第三十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辦學單位按規定標準負責籌措,並予以保證。
實施義務教育各類學校的經費開支定額以及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開支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應當逐年增長,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比例百分數的兩個百分點,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分,在扣除物價上漲因素之後逐年有所增長。
國家撥給的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扶貧資金、少數民族機動金等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鄉、鎮的財政收入應當重點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補助專款,用於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義務教育事業。
各地依法徵收的教育費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按照《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鼓勵多渠道、多形式集資辦學和社會各界、個人捐資助學。集資或者捐助款按集資、捐助者的意向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對其使用方向應當給予指導。
第四十條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基本建設應當列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與居住人口和義務教育規劃相協調。
凡國家舉辦的中國小和各類師範學校,新建、擴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資,按學校隸屬關係,列入當地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優先安排。農村國中、國小校舍建設投資以鄉、鎮、村自籌為主,經濟有困難的,縣以上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補助。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國小所需基本建設投資,由舉辦者籌集。
城鎮新建、擴建住宅區必須按居住人口比例配置符合國家規範的國小、初級中等學校,其基建經費應納入該區的開發計畫。新建、擴建零星住宅區,必須繳納義務教育設施配套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各地所收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修繕中國小校舍。
各地及各單位用地方機動財力和預算外資金安排的中國小校舍建設和各類師範學校校舍建設,不受基本建設投資規模限制。
第四十一條 城市中國小教職工住房建設應當列入當地基本建設規劃,優先安排。在執行當地政府房改方案有關政策中,對中國小教師可以優先照顧。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提倡中國小發展校辦產業,或者結合教學發展勤工儉學。所得收入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提高師生福利待遇。中國小校辦產業和勤工儉學在稅收上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及省人民政府規定徵收的費用外,任何單位、組織不得向中國小徵收、攤派費用。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除按規定收取雜費和代收的費用外,未經教育主管部門和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准,不得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和中國小應當嚴格管好、用好教育經費,提高投資效益,杜絕浪費。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和財政、計畫、審計部門,對實施義務教育經費的撥款、投向和效益,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六章 管理與考核
第四十五條 義務教育事業,在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省、州(地)、市、市轄區、縣、鄉(鎮)分級管理的職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主管義務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領導,對學校布局、人員編制、教學管理、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等事項進行統籌安排,並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職責,有步驟地使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達到省規定的必備辦學條件標準要求,並逐級進行檢查驗收。檢查驗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責任制,並作為有關負責人員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 省、州(地)、市、市轄區、縣建立基礎教育督學視導制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的視察、督促和指導。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監督、檢查、考核制度,對實施義務教育作出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獎勵;對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不力的,追究有關主管人員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實行辦學水平綜合評估的全面考核,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對嚴重失職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對實施義務教育作出顯著貢獻的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社會團體、部隊、居(村)民組織和公民,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表彰、獎勵。
對在義務教育工作中成績卓著的教師,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並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規定的目標或者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必備辦學條件標準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許可權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二條 不執行本辦法有關義務教育經費的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許可權追究其主管負責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由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並追回其侵占、剋扣、挪用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因未及時對危險校舍進行修繕或者修繕質量低劣而發生校舍倒塌,或者因對校舍環境不安全因素未及時發現和排除,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應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擅自將學校校舍、場地轉讓或者移作非教育之用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追究學校主管人員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責令學校收回校舍、場地,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和其他財產的;擾亂學校秩序的;侮辱、毆打教師的;體罰學生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當學徒或者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的勞動部門責令其停止招用,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處罰款額及辦法,按照國家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利用宗教活動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從事封建迷信活動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依法予以取締。
第五十九條 學校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或者隨意開除學生、責令學生停課、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經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單位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就學的,可視具體情況處以適當罰款,並採取其他措施責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具體罰款辦法由市或者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關申請複議、提起訴訟、強制執行的程式,依照《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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