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辦法》的決定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8
  • 實施時間:1997.09.28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四款修改為:“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的,需報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並安排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度的義務教育。”
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第四項修改為:“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辦法(修正)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貫徹實施,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年滿六周歲的兒童,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辦學條件不具備的地方,暫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第五條 普及義務教育,根據各地經濟、文化發展狀況,按鄉、鎮分階段、有步驟地實施:
(一)城市市區和縣城及經濟、文化發達的鄉、鎮,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1990年以前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二)經濟、文化中等發展程度的鄉、鎮,1987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1995年以前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三)經濟、文化不發達的鄉、鎮,1990年前後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到本世紀末普及不同程度的初級中等教育。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國小、初級中等學校的設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並積極發展學前教育和弱智兒童教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負責盲、聾啞等特殊教育學校的設定和建設。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舉辦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類學校。鼓勵單位、集體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學校的開辦、合併和停辦,須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使子女或被監護人接受教育的義務,必須保證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法定年齡入學,並不得讓子女或被監護人中途停學。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免予就學的,須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和證明,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
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的,需報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並安排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度的義務教育。
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第八條 學校有協助當地政府組織動員學齡兒童按時入學,受完規定年限的教育的義務。
學校要嚴格學籍管理制度。不得強迫學生退學。
第九條 學校必須執行教育計畫,教學大綱,改革教育方法,按時完成教育、教學任務,提高教育質量。
學校應當積極推廣和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十條 保護學校權益不受侵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破壞、侵占學校場地、房舍、設備及其他財產;不得干擾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非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不得讓學校停課。
禁止將校舍、場地出租、出讓作非教學使用。
禁止任何單位向學校攤派費用。學校不得向學生家長濫收費用。
第十一條 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文化水平和相應的業務能力。教師資格的取得,須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和審定,並發給教師資格證書。
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業務水平,愛護學生,忠於職責。
教師的責任是:對學生進行革命理想、共產主義道德品質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完成國家教學大綱規定的教學任務;關心兒童、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長。
教師應當遵守和維護職業道德。禁止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十二條 全社會要尊重教師的崇高勞動。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民辦教師的聘任和解聘,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民辦教師工資福利低的地方,應當逐步達到當地同級公辦教師的水平。民辦教師不承擔義務工,可以不承包責任田。
保障教師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嚴禁侮辱、毆打教師。
第十三條 省、地、市、縣要優先發展師範教育,分別辦好高等師範院校、中等師範學校、幼兒師範學校、教師進修院校,培養培訓中、國小、幼稚園和特殊教育學校的教師。
師範院校畢業生和其他院校按計畫分配做教師的畢業生,按規定一律分配到學校任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學生,必須定向分配。委託培養或脫產進修的教師,畢業或結業後必須回原單位工作。
第十四條 中、國小教師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管理。任何單位未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抽調和借調教師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 普及義務教育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在不超過規定編制人員的情況下,保證學校公用經費逐年有所增長。
依照國務院規定徵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普及義務教育。
對經濟困難地方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應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補助。
學校要因地制宜組織勤工助學。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普及義務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
城、鎮新建居民區,必須從基建投資中提取百分之五交城建部門,用於配建、擴建中、國小校舍和幼稚園,否則,城建部門不予批准。
鄉村中、國小校舍和幼稚園的建設投資,以鄉村自籌為主,上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教育經費。
各級審計部門應加強對教育經費使用的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
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第十九條 普及義務教育,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的管理職責是:
(一)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省實施義務教育的方針、政策和規劃;制定發展貧困地區教育的特殊政策;頒發市、縣、區普及義務教育合格證書;制定嘉獎從事義務教育有功人員辦法。
省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普及義務教育的基本要求、重要規章制度及教學計畫;負責教材選用、學制改革實驗;進行教育、教學質量評估;制定學校教職工編制標準、經費開支和校舍建設的基本標準及教學設備配備標準;檢查、監督義務教育的實施。
(二)地區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地、市普及義務教育實施方案;扶持貧困鄉、鎮發展基礎教育;培養培訓國中和國小教師;評估教育、教學質量;檢查、監督義務教育的實施。
(三)不設區的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普及義務教育工作負主要責任。負責制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規劃;調整學校布局;合理安排國家撥發的教育經費,指導鄉、鎮徵收教育費附加和解決校舍和教學設備;培訓國小教師和幼兒教師;負責中國小校長的任免,教師的管理和教學工作的指導。
(四)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義務教育規劃的實施;辦好本鄉鎮國中、國小和幼稚園;組織學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徵收教育費附加,籌措辦學經費,改善辦學條件;協助管理教師和教學工作。
第二十條 辦有中、國小的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職工子女的義務教育。本辦法除有關普及義務教育經費的規定以外,其他條款均適用於企業事業單位及其所屬的中、國小校。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要負責指導並監督企業事業單位普及義務教育的工作。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對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義務教育所需師資的調配、培訓,統籌安排;負責考核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的教師,並按本辦法頒發教師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對從事義務教育有功的教師和其他有關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送兒童、少年入學。
(二)違反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強迫學生退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負責人及責任教師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責令其將學生收回。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辱罵、毆打、傷害教師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對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給予行政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四條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對批准的領導人和承辦的人事部門的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並令其將截留的畢業生、教師或抽調、借調的教師退回。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