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暫行工作條例

1986年8月30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暫行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8.30
  • 實施時間:1986.08.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的職權,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第五章 各專門委員會,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和辦公廳,第七章 代表及州(市)縣(市)人大工作聯繫視察及信訪工作。,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建設,發揮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它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憲法、地方組織法和其他法律規定行使職權,進行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必須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促進我省改革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建設。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召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指導縣(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直接選舉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事宜。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我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審議制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需要擬定的地方性法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依照地方組織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審查批准我省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討論、決定我省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
根據省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決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依據檢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報請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問題。
決定授予省的榮譽稱號。
第七條 監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執行國家憲法、法律、方針、政策、行政法規,執行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有關工作的報告,必要時作出決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可以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和決定。
監督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認真處理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受理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對重大問題提出處理意見,責成有關部門認真辦理。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決定。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決定代理的人選;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可在副院長、副檢察長中決定一人代理院長、檢察長,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的任免。
任免高級人民法院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和地區人民檢察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轄市、地區所屬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
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的個別任免;批准聘請各專門委員會顧問。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依法撤銷我省個別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資格和補選出缺的代表。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議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有的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有的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年度議題計畫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與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協商研究提出,並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綜合研究,提交主任會議審議決定,年度議題計畫在執行中可酌情進行部份調整。
常務委員會的年度工作計畫,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每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時間和主要議題,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委員。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工作報告和任免事項,必須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向常務委員會正式行文,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會前二十天、工作報告應當在會前十五天報常務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印發委員。重要報告,應當附上必要的參閱資料。人事任免應當附上提請任免理由和被任命人的簡歷,十天前書面報常務委員會。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會前十五天印發委員。
各專門委員會起草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題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並附上參閱資料,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作好準備。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要議題,辦公廳應當在會前徵詢有關代表意見,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參考。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要尊重委員的民主權利,保障委員充分發表意見。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性法規案和其他議案,作出的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對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是否需要作出決議、決定,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委員可以提出建議,經主任會議研究後,提請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廳、局、委、辦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讓受質詢機關作出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時,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委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委員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重要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匯集,交有關部門辦理。有的委員提出並要求單獨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填寫建議、批評、意見表,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轉有關部門辦理,並負責答覆辦理結果。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長或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省政府有關廳局負責人及各州(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負責人列席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委員、顧問,以及部份縣(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通過的有關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貫徹實施。執行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情況,必要時常務委員會組織委員和代表檢查實施情況。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日期,確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質詢案和其他議案草案;
(三)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事項;
(四)檢查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貫徹執行情況;
(五)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討論決定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事項;
(六)討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通知辦理的重要工作;
(七)確定組織視察和重要的調查研究工作;
(八)討論對議案、質詢案的處理意見;
(九)討論州、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需要答覆的重要事項;
(十)審查省人民代表重要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
(十一)研究確定民眾來信來訪的重大問題的處理;
(十二)批准司法機關對省人民代表中的現行犯的拘留、逮捕,報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追認;
(十三)討論決定常務委員會議題的年度計畫和立法規劃;
(十四)討論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的重要工作及建設問題;
(十五)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每半月舉行一次,也可以根據需要,臨時召開。
主任會議由主任或主任委託的副主任主持,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列席會議。必要時可邀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以及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分別由辦公廳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五章 各專門委員會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設立的民族委員會、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
第二十一條 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
各專門委員會設立辦公室,在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領導下進行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專門委員會職責:
(一)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地方性法規案和其他議案,提出審議報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
(三)負責提出本委員會職責範圍內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負責起草或協同有關部門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各專門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由法制委員會綜合研究後,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
(四)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規章和州(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提出審查報告;
(五)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質詢案,聽取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答覆,必要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質詢案的處理情況報告;
(六)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與本委員會有關的法律草案組織討論,提出意見;必要時,可以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所屬部門的匯報;
(八)對自治州、自治縣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九)辦理專門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重大信訪和申訴案件。在辦理過程中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查閱有關案件卷宗材料,提出處理建議,並向主任會議報告辦理結果;
(十)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和辦公廳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秘書長協助主任、副主任工作,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日常工作,協調各專門委員會和辦公廳的日常工作。
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辦公廳主任主持辦公廳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職責:
(一)負責處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其他會議的有關工作;
(二)負責起草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年度工作計畫、年終總結和其他檔案;負責編輯常務委員會《會刊》和《工作通訊》、《情況反映》、《簡報》;
(三)負責聯繫全國人民代表和省人民代表的工作,具體辦理省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委員視察工作的有關事宜;接待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催辦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和檢查辦理情況;
(四)負責與州、市、縣人大常務委員會、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的聯繫工作;
(五)承辦受理人民民眾對政府、法院、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六)承辦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七)承辦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關事項的準備工作;
(八)負責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雲南省代表團的有關工作;
(九)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文書處理、人事保衛、勞動工資、生活福利、老幹部工作、接待工作和其他行政事務工作;
(十)承辦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由秘書長或辦公廳主任主持,每半月召開一次機關辦公會議。辦公廳各處及各專門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參加會議。

第七章 代表及州(市)縣(市)人大工作聯繫視察及信訪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必須密切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接受代表監督。
各專門委員會或辦公廳可邀請省人大代表座談,徵求意見。
對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分別情況,及時轉有關部門研究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代表。對重大問題,必要時組織調查,提出處理建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到各地視察和調查時,可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參加,或就近走訪當地的省人民代表,徵詢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議案草案時,可吸收有業務專長和工作經驗的代表參加,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
常務委員會委託州、市、縣人大常務委員會和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聯繫本地的省人民代表,為便於代表活動,在代表較多的地方,可以組織代表小組。
受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的委託,常務委員會負責聯繫在本省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要加強同各州(市)、縣(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的聯繫。
常務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可邀請各州、市及部分縣(市)人大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召開州(市)、縣(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工作座談會,總結交流經驗。
常務委員會積極幫助各地人大常務委員會培訓幹部,編印有關資料,向各地人大常務委員會通報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有計畫地組織委員和代表對全省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工作進行視察。
視察的具體內容,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按委員和代表的意見安排。
視察的組織形式,採取小型、分散的原則,以就地視察為主,可以組成代表小組視察,也可以個人單獨視察。
視察要講求實效。視察前,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提出具體安排意見,視察中發現的問題,能就地解決的就及時研究解決,屬於應由政府有關部門研究解決的,交政府及有關部門處理。視察工作結束時,應寫出書面報告。
各專門委員會認為必要時,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組織特定問題的視察,並根據視察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視察報告。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要認真處理,以密切聯繫民眾,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履行監督職責。
常務委員會辦理來信來訪必須遵循依法辦事的原則。凡屬保證憲法、法律的貫徹實施,以及法律規定屬於人大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問題,應予受理。屬於省級其他國家機關職責範圍的問題,應按“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視情況轉交有關部門或單位,並督促認真辦理,有的要求報告處理結果。對於某些重大的申訴、控告和其他來信來訪,必要時提請主任會議決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妥善處理,或組織專門調查組、調查委員會直接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實行輪流接待民眾來訪和閱批人民民眾來信的制度,對重大信訪問題或疑難案件,應當親自辦理或具體指導處理,必要時應進行下訪、回訪。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各專門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制定崗位責任制。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之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