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陝西省義務 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辦法》是為規範義務教育學校管理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 地點:陝西省
  • 類型:地方行政規章
  • 主題:學生學籍管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義務教育學校管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受教育的權利,紮實推進素質教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和《中小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陝西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各類辦學主體。
第三條義務教育階段學籍管理採用信息化方式,實行分級負責、省級統籌、屬地管理、學校實施的管理體制。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工作,制訂本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籍管理實施細則,指導、監督、檢查本省內各地和學校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工作;按照國家要求建設電子學籍系統運行環境和學生資料庫,確保正常運行和數據交換。
市(區)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真落實國家和本省關於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的各項規定和要求。
縣(市、區)級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國中段學籍,負責頒發義務教育證書;套用電子學籍系統進行相應管理;督促學校做好學生學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向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上報本轄區義務教育階段學籍信息。
鄉(鎮)負責轄區內國小段學籍管理,負責頒發國小畢業證書。其管理機構可設在鄉(鎮)中心學校,建立健全轄區內國小段學籍檔案,向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時報送國小段學籍信息。
學校是學籍管理的基本單位,負責學籍信息收集、匯總、校驗、上報,套用電子學籍系統開展日常學籍管理工作,並按年度分類整理,及時歸檔,確保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省、市兩級教育行政部門直屬義務教育學校學生學籍管理一律納入所在縣(市、區),實行屬地管理。
第二章入學與學籍建立
第四條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均實行秋季招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免試就近入學。公辦中國小由教育行政部門劃定招生區域,實行免試就近入學。凡年滿6周歲〔入學當年8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入學應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戶籍證明,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公布的學區對應學校辦理入學手續,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暫不具備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7周歲。
第五條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的,其法定監護人向應當就讀的學校提出申請並附有關證明,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同時由學校報縣(市、區)教育局備案。
第六條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不得以任何藉口拒收本學區或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七條進城落戶農村居民適齡子女入學,與居住地城市居民子女同等對待,由其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戶籍或居住證明,到居住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公布的學區對應學校辦理入學手續。城市外來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由城市外來進城務工人員向暫住地縣(市、區)政府提出入學申請,堅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為主,以全日制公辦學校為主,由暫住地縣(市、區)政府指定接收學校,保證其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八條民辦學校由學校按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招生辦法招收新生,新生學籍數據及時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註冊備案,納入義務教育階段學籍管理。
第九條學生初次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後,學校應從學生入學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採集錄入學籍信息,建立學籍檔案,通過電子學籍系統申請學籍號及學籍輔號。學籍號以學生居民身份證號為基礎生成,具體生成規則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訂;學籍輔號以入學時間、年級、所在區縣等為基礎生成,具體生成規則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制訂,一人一號,終身不變。
學生學籍檔案內容包括:
一、學籍基礎信息及信息變動情況;
二、學籍信息證明材料(戶籍證明、轉學申請、休學申請等);
三、綜合素質發展報告(含學業考試信息、體育運動技能與藝術特長、參加社區服務和社會實踐情況等);
四、體質健康測試及健康體檢信息、預防接種信息等;
五、在校期間的獲獎信息;
六、享受資助信息;
七、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學籍基礎信息表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制訂。
第十條學籍檔案分為電子檔案和紙質檔案。電子檔案納入電子學籍系統管理,紙質檔案由學校學籍管理員負責管理。學籍建立後,學籍主管部門應通過電子學籍系統及時核准學生學籍。
第十一條嚴格控制班額,學校在接收正常入學、轉學、復學的學生後,國小每班不超過45人,國中每班不超過50人。
第十二條正常升級學生的學籍信息更新,由電子學籍系統完成。
第十三條學校合併的,其學籍檔案移交併入的學校管理。
第十四條學校撤銷的,其學籍檔案移交縣(市、區)級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管理。
第十五條如學生法定監護人提出修改學生基礎信息的,憑《居民戶口簿》或其他證明檔案向學校提出申請,並附《居民戶口簿》複印件或其他證明複印件,由學校核准變更學籍信息,並報上一級學籍主管部門核准。
第三章轉學、休學與復學
第十六條學生不得隨意轉學,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準予轉學:家長工作調動、家庭住址遷移,或因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在原所在學校就讀者。
第十七條學生轉學由其法定監護人向所在學校提出書面申請,學校同意並開具轉學證明,由學生法定監護人攜帶轉學證明、紙質學籍檔案和家庭戶口遷移、家長工作調動等有關證明到轉入學校辦理入學。轉入學校按照相對就近入學的原則接收轉入學生。轉出、轉入學生均需由所在學校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一般應在寒、暑假辦理轉學手續。學校不接收未按規定辦理轉學手續的學生入學。
轉學不得變更就讀年級。畢業年級學生一般不準轉學。
第十八條學生在義務教育階段轉學或升學時,轉入學校應通過電子學籍系統啟動學籍轉接手續,轉出學校及雙方學校學籍主管部門予以核辦。學籍檔案應當轉至轉入學校或升入學校,轉入或升入學校應當以收到的學籍檔案為基礎為學生接續檔案。轉出學校或畢業學校應保留電子檔案備份,同時保留必要的紙質檔案複印件。學生最後終止學業的學校應當歸檔永久保存學生的學籍檔案,或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特教學校學生轉入普通學校隨班就讀,或普通學校隨班就讀殘疾學生轉入特教學校就讀的,其學籍可以轉入新學校,也可保留在原學校。
第二十條轉入、轉出學校和雙方學校學籍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在接到學籍異動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學生學籍轉接。
第二十一條學生因病需長期治療超過三個月不能堅持學習者,憑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醫療單位證明,或其它特殊情況超過三個月不能堅持學習者,由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同意,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予以休學,並給學生開據休學證。一學期內因事、因病請假時間累計超過上課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亦可準予休學,並通過電子學籍系統報上一級學籍主管部門登記。
第二十二條休學期限為一年。學生休學期間,學校保留學籍,休學期滿仍不能復學者,監護人提出申請,可繼續休學,連續休學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三條學生休學期滿要求復學,應由本人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認定治癒或者認定可以正常學習,經學校審查核准,報上一級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後,方可復學。復學學生一般應隨下一屆學生學習。復學時,學校應及時辦理學籍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除喪失學習能力者外,不準退學。擅自退學或因學校工作失誤導致學生退學,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學生到境外就讀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學校審核同意後,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學籍管理部門備案。回到境內後仍接受義務教育的,應接續原來的學籍檔案。
第二十六條學生因故死亡,學校應當憑相關證明在10個工作日內通過電子學籍系統報上一級學籍主管部門註銷其學籍。
第四章輟學
第二十七條義務教育階段新生無故不報到,或在校生無故不到校學習超過一周的視為輟學。
第二十八條教師發現學生輟學後,應立即向學校報告,由學校及時落實專人找學生法定監護人問明情況,並做說服動員工作。說服動員後三日內(不含雙休日)仍不返校的,學校應填寫輟學情況報告單,向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報告後2日內向監護人發出輟學學生返校通知書,對仍不返校的,當地政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對學生監護人實施行政處罰,並責令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限期送學生返校。
第二十九條實行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月報制度,鄉(鎮)中心校應把轄區內小學生的輟學情況、國中應把本校學生的輟學情況每月書面上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籍主管部門,在義務教育年限內為其保留學籍,並利用電子學籍系統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義務教育階段外來務工人員隨遷子女輟學的,就讀學校的學籍主管部門應於每學期末將學生學籍檔案轉交其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對有輟學情況不及時上報的教師、校長,對學生輟學勸導或強制返校工作不力的校長或政府工作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依規進行嚴肅處理。
第五章跳級、留級與畢業
第三十二條義務教育階段每一學段內升級採用直升式,不允許跳級、留級。
第三十三條國小畢業班的學生,經考核合格,發給國小畢業證書。所有國小畢業生均應升入國中就讀。凡完成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學生,經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綜合考核合格者,發給義務教育畢業證書,不合格者,發給義務教育證書,作為完成義務教育規定年限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完成義務教育規定年限的學生,均可參加高中階段入學考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剝奪其參加中考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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