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陝西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旨在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和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及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2020年7月30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共五章四十四條,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 發布機關:陝西省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20年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陝西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2020年7月30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超限超載,是指貨物運輸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標準或者超過公路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
第三條 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聯動、源頭管控與通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和聯合執法機制,將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納入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考核,並將治理超限超載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相關工作。
各類開發區(新區、工業園區等)管理機構在各自區域範圍內做好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以及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商務、自然資源、水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等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職責分工,做好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相關工作。
第六條 貨物運輸經營者、車輛駕駛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車輛裝載限值和公路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規範裝載、運輸和經營。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信息化平台的建設和運用,完善貨物裝載和公路監測網路,實現治理超限超載信息的互聯互通,提升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八條 車輛生產、物流等有關協會、商會類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其章程,建立行業服務評價體系,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引導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規範經營,提高服務水平。鼓勵貨物運輸經營者利用貨物運輸網路平台提高貨物運輸車輛實載率和運輸效能。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貨物運輸車輛違法超限超載和執法人員違法行為。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在規定期限內調查處理,並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十條 企業生產、銷售的貨物運輸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質量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違法行為地不在管轄區域內的,按照規定移送發生地有關部門處理。
對本省企業生產的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虛假標定車輛技術數據的貨物運輸車輛,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門逐級報請國家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貨物運輸車輛改裝應當由具備資質的企業按照規定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
禁止擅自改變貨物運輸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貨物運輸車輛登記、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時應噹噹場查驗車輛,對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不予登記、許可;發現貨物運輸車輛存在非法生產、銷售、改裝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對貨物運輸車輛檢驗、年度審驗時,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現貨物運輸車輛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不予通過檢驗、年度審驗並責令恢復原狀。
第十三條 從事煤炭、礦產、鋼材、水泥、砂石等貨物裝載的集散地以及物流園區、貨運站(場)、混凝土攪拌站、港口碼頭等貨物運輸(裝載、配載)的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貨物裝載、配載制度,公示法定裝載、配載標準;
(二)對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和貨物名稱、重量、尺寸等貨物裝載、配載信息進行登記、保存,並實時、準確傳輸至治理超限超載信息系統;
(三)為貨物運輸車輛如實計重、開票,出具裝載、配載證明,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
(四)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 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不得為號牌不全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不得超過標準裝載、配載,不得為貨物運輸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違法超限超載運輸。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布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並定期更新。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的監督檢查和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其他貨物運輸源頭單位落實貨物裝載配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要求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進行整改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對不屬於本部門監管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但獲得許可的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簡稱大件運輸)車輛除外。
第十七條 大件運輸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辦理公路超限運輸許可。對可能嚴重影響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情形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的意見。
大件運輸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徵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大件運輸車輛需要在鄉道、村道上行駛的,應當徵得管理單位同意,因通行大件運輸車輛造成道路損壞的,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
第十八條 大件運輸車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申請超限運輸許可時提交護送方案:
(一)車貨總質量超過100000千克;
(二)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超過4.5米,或者總寬度超過3.75米,或者總長度超過28米;
(三)其他可能嚴重影響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完好、安全、暢通情形的。
第十九條 大件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經批准的超限運輸許可證件、護送方案,按照指定的時間、線路、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承運人應當按照護送方案自行組織護送;不能自行組織護送的,應當委託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護送,並承擔所需費用。
大件運輸車輛通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和公路暢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配合公安機關實行臨時交通管制,維護現場秩序,並向社會發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與轄區內重大裝備製造、運輸企業的聯繫,最佳化大件運輸許可程式,創新監管方式,提高服務效能,為重大裝備運輸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超限超載檢測可以採取固定站點檢測、流動檢測、不停車檢測等方式。
第二十二條 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的建設規劃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並徵求省公安機關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對原有站址作出調整的,應當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
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的設立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新建、改建公路,應當將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應當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執法。
經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未經許可超限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並告知承運人依法補辦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超限超載運輸可解體物品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車輛並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分裝。承運人自行卸載、分裝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第三方或者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協助卸載、分裝;拒不卸載、分裝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委託第三方代為卸載、分裝,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可以聯合開展流動檢測。流動檢測中發現的超限超載車輛,當事人對超限超載事實和檢測確定的質量、外廓尺寸等無異議的,可以作為現場處理的依據;當事人有異議的,執法人員應當將超限超載車輛引導至鄰近的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或者指定的卸貨場,按照檢測磅秤復檢結果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卸貨場應當對卸載貨物妥善保管,並將貨物保管有關事項書面告知承運人。砂石、煤炭、水泥等易產生揚塵的貨物應當遮蓋存儲,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承運人應當在七日內對卸載貨物進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貨物運輸主通道、重要橋樑前方等重點路段和節點設定不停車檢測設備。
經不停車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責令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在規定的時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可以根據有關檢測記錄資料對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實施處罰。
第二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設定檢測設施,對貨物運輸車輛進行不停車檢測。對檢測發現的違法超限超載車輛應當拒絕其駛入。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利用高速公路稱重檢測系統和門架系統等數據,加強高速公路貨物運輸車輛事中事後監管,及時查處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
第二十八條 超限超載檢測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管理,並通過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的周期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應當按照超限超載檢測指示標誌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超載檢測。
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車道、強行沖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檢測秩序;不得採取短途駁載、遮擋號牌、逆向行駛、安裝干擾裝置等方式逃避檢測。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行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信息共享,並將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記錄向社會公布。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將貨物運輸的車輛、駕駛人、經營者、源頭單位的違法超限超載行為納入公共信用管理體系。情節嚴重的,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非法生產、改裝、銷售貨物運輸車輛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對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非法改裝的貨物運輸車輛予以登記、許可或者檢驗、審驗合格的;
(三)對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違法裝載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處罰、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或者違反規定辦理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的;
(五)接到貨物運輸車輛違法超限超載的投訴、舉報,不依法查處的;
(六)對有關部門通報的違法信息不依法查處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違法超限超載運輸提供便利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因違法超限超載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責任倒查。涉及貨物運輸車輛生產、銷售、改裝企業,貨物運輸源頭單位,貨物運輸經營者,車輛所有權人責任的,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法超限超載現象嚴重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整改,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非法改裝貨物運輸車輛按照下列規定查處: (一)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車型和技術參數改裝車輛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改正,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二)貨物運輸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維修經營者擅自改裝貨物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產停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未對貨物運輸車輛和貨物名稱、重量、尺寸等貨物裝載、配載信息以及駕駛人身份信息進行登記、保存,或者未實時、準確傳輸至治理超限超載信息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未如實計重、開票,或者未出具裝載、配載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未攜帶裝載、配載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扣留貨物運輸車輛,責令車輛駕駛人提供裝載、配載證明。
違反本條例第(一)(二)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產停業。
第三十五條 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物運輸源頭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產停業。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車輛並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駛入高速公路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沒收放行車輛通行其管轄高速公路的通行費,並按照每車(輛)次處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擾亂檢測秩序或者逃避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一年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超過三次的貨物運輸車輛,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一年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超過三次的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貨物運輸經營者一年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的貨物運輸車輛超過本單位貨物運輸車輛總數百分之十的,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產停業;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
被吊銷車輛營運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相關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和貨物運輸經營者重新申領的,相關部門在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一年內不予辦理。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對單位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危險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治理,依照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拖拉機、農用車,以行駛證核定的總質量為限定標準,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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