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陽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阜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阜陽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8月1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供水的河流、湖泊、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所需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並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辦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衛生健康、城鄉建設、城管執法、交通運輸、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各級河(湖)長應當按照河(湖)長制的有關規定,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以及相關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及時將查處情況告知舉報人。
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有獎舉報制度。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一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保護範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和指導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制訂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約,明確保護範圍,落實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一級保護區周邊生產生活活動頻繁區域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保障飲用水供應安全;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製藥、化工、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毀林開荒,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五)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準保護區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已建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採取措施,逐步將其搬出。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四)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從事經營性取土或者采砂等活動;
(七)燃放煙花爆竹、燃燒大盤香。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排污口,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施用化肥農藥的種植以及旅遊、游泳、垂釣、餐飲、水上訓練、露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
(四)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農作物秸稈和其他廢棄物。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九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生產經營、開發建設和其他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地下水體污染,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二)農田灌溉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三)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對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封閉;
(五)禁止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等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禁止修建、鋪設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或者輸油管道通過一級保護區;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及其周邊環境綜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不得清洗盛農藥容器、有農藥殘留的容器或者衣物;不得堆積肥料;不得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等。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環境建設,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城鄉建設、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月向社會公開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水域管理機構以及供水單位,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有關流域、區域開展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轉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飲用水水源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日常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開展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評估和環境監測,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工作,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執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水行政部門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監督管理,負責配置水資源,保障飲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綜合防治和監督管理,並對涉水工程建設項目和河道采砂進行監督管理;
(二)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種植業、養殖業生產和加工的監督管理,引導和鼓勵農民發展綠色農業,指導和監督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和農膜的使用;
(三)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和土地利用、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
(四)林業部門負責水源涵養林、濕地和相關植被保護的監督管理;
(五)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港口岸線、碼頭、運輸船舶的監督管理;
(六)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水質的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七)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依法查處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八)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反規定燃燒大盤香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抄報供水主管、生態環境、水行政部門,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績效考核。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狀況列為報告事項,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燃燒大盤香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餐飲、水上訓練、露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評估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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