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11年05月24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止水體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安徽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飲用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經批准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管理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對飲用水水源進行規劃、調配和水質監控。
環境保護、建設、國土資源、規劃、衛生、交通、公安、農業、林業、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源保護管理的要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線,設立警示標誌,並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重點地段設定防護設施。
第九條 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分別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執行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等可能污染水質的活動;
(三)放養畜禽;
(四)洗刷車輛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餌料,施用化肥、農藥;
(六)毒魚、炸魚和電魚;
(七)露營、野炊等活動;
(八)除水政監察、漁政監察、水文、水質監測和飲用水水源管理專用的船隻以外的其他船隻下水;
(九)築壩攔汊、填占水庫;
(十)設定商業、飲食等服務網點;
(十一)翻越、破壞防護網;
(十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畜禽養殖場;
(三)堆放廢棄物,設定有害化學物品的倉庫或者堆疊;
(四)施用對人體有害的魚藥和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實行植樹造林;在二級及准保護區內鼓勵和支持發展經濟果樹林或用材林,保護自然植被、濕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農藥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加強水源選擇、水質鑑定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改善村鎮飲用水條件。
第十六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資源的中長期供求規劃,做好飲用水水資源的巨觀調配工作。
第十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飲用水水資源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第十八條 直接從飲用水水源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第十九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規劃,參與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規劃;
(二)監督飲用水水源保護單位做好水體水質保護工作;
(三)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有關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四)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水質未達到標準或者其他影響水質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採取治理措施;
(五)編制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文資料。
第二十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編制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環境污染防治規劃;
(二)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目標,制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對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超標排污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限期治理,達標排放;
(四)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和監督工作;
(五)負責飲用水水源的環境質量狀況監測,提出防治污染的對策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市、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進行規劃管理。對按照規定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應當嚴格審批管理;批准建設項的選址、定位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農民科學施用化肥和農藥,逐步減少農藥、化肥用量,並加強督促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飲用水水源的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治安管理工作,維護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條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並立即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視情啟動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項、第十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畜牧水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畜牧水產、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飲用水水源管理、保護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部門和單位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董鋪水庫水源水質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422(批准時間)

修訂的條例

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21年4月13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證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包括在用、備用和規划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飲用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經批准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並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
(三)建設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
(四)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重點支持飲用水水源保護項目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應當做好的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擴大補償範圍。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水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有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和飲用水水源及其相關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和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八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依法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生活生產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一條 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執行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設定排污口。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三)養殖、放養畜禽;
(四)洗刷車輛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餌料,使用化肥、農藥;
(六)毒魚、炸魚和電魚;
(七)露營、野炊等活動;
(八)除環境執法、水政監察、漁政監察、水文及水質監測、應急救援和飲用水水源管理專用的船隻以外的其他船隻下水;
(九)築壩攔汊、填占水庫;
(十)設定商業、飲食等服務網點;
(十一)翻越、破壞防護網;
(十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環境的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廢棄物、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三)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
(四)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環境的行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從事農業、苗木等種植的,應當開展測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機肥料和生物農藥,減少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從事投餌養殖的,養殖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加強水源選擇、水質鑑定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河長制的管理內容。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定期會商,建立並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
(二)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信息系統,定期開展監測並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水質的信息;
(三)監督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業面源污染治理;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的規劃,協調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強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三)加強飲用水水源水量的監測,合理調配水資源;枯水季節或者出現重大旱情時,應當優先保障飲用水取水;
(四)收集整理飲用水水源的水文資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對依法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的項目,應當嚴格審批;批准建設項目前的選址、定位應當徵求生態環境部門和水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林業和園林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水源涵養林建設、濕地保護與恢復,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配合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實施全市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城鄉飲用水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治安管理工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飲用水供水管網建設,採取措施保護取水口周邊環境。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依法向所在地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城鎮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二十八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巡查制度。生態環境、水行政、城鄉建設等部門或者河流、湖泊、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轉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並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視情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受影響地區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飲用水水源管理、保護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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