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於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單位:81201
  • 發布日期:1993年9月14日
  • 生效日期:2019年1月1日
  • 發布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修訂時間:201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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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812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9-14
【生效日期】1993-09-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公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號)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經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6日

條例全文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結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轄區內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應當貫徹綠色發展理念,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全民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實行嚴格的環保標準,採取嚴厲的整治手段,建立嚴密的監控體系,有效防治工業污染、生活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
第四條 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淮河流域水資源,應當統籌規劃,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和生態功能,不得降低原有水體的水質。
第五條 省及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開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推廣水污染防治先進適用技術。
第六條 淮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淮河流域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淮河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對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八條 省、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上級河長、湖長負責組織對相應河道湖泊下一級河長、湖長進行考核。
第九條 省及淮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質量:
(一)將水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和任期目標;
(二)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轄區內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和綜合治理項目作出治理決定或者決定停業、關閉;
(三)制定水污染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或者臨時措施,並監督實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及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功能區劃,報有關人民政府批准,按相應水質標準監督管理;
(三)組織實施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四)組織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五)按分級管理原則,定期公布河流、湖泊、運河、水庫的水質狀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省及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省及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漁業和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省及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表水斷面生態補償機制,落實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管理責任。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十三條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學製漿造紙企業和印染、製革、化工、電鍍、釀造等污染嚴重的小型企業。
嚴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印染、製革、化工、電鍍、釀造等大中型項目或者其他污染嚴重的項目;建設該類項目的,應當事前徵得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除執行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項目的選址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避開飲用水水源地和對環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區;
(二)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進設備和先進工藝;
(三)改建、擴建項目和技改項目應當把水污染治理納入項目內容。
工程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 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統籌推進城鄉黑臭水體治理。
所有排污單位的污水治理設施,應當確保正常運轉,達標排放。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在淮河流域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內,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戶應當將雨水、污水分別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現有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編制規劃,進行分流改造。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十八條 阜陽閘、潁上閘和蚌埠閘等淮河流域水閘的管理單位應當在保證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顧上游下游水質,執行防污調控方案,避免閘控河道蓄積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體;
(二)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液或者將上述物質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放射性廢水;
(六)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塌陷區和廢棄礦坑排放、傾倒,或者利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輸送或者存貯含毒污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在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圍湖和其他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九)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向淮河流域水體排放含病原體廢水的,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禁止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和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採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滲漏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條 省及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精準施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支持秸稈綜合利用和畜禽糞污處理設施建設,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綠色生態農業,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四條 開採地下水時,對下列含水層應當分層開採,不得混合開採:
(一)半鹹水、鹹水、滷水層;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層;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層;
(四)有醫療價值和特殊經濟價值的地下熱水、溫泉水和礦泉水。
第二十五條 淮河流域地下水開採區應當依靠降雨、地下徑流、河流和湖泊、水庫滲漏等補給地下水。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交通運輸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交通運輸部門應當通知漁業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水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同時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並同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二)採取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
(三)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
(四)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五)按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調查情況和處理意見。第二十八條飲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排污單位採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人民政府。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條 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三十一條 淮河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淮河流域地表水體的環境質量監測,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文監測站承擔。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在淮河流域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季節,應當加強水質、水量的動態監測。其監測任務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承擔。
第三十五條 淮河流域上下游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防聯控機制,協同做好跨界水體污染防治、水閘防污調控、水質聯合監測、信息共享、聯動執法和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提高水環境質量,保障水環境安全。
第三十六條 淮河流域發生水污染糾紛,屬本省跨地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涉及外省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隱瞞水污染事故,不及時排除危害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做好相關工作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責令排污單位採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措施,或者未通報相關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需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交通運輸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和不符合規定的船艙壓載水的;
(二)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
(三)船舶裝載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未按照規定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
(三)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將於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條例》,安徽將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學製漿造紙企業和印染、製革、化工、電鍍、釀造等污染嚴重的小型企業,並在流域內建立聯防聯控機制。
禁止新建污染嚴重的小型企業
根據《條例》,安徽將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學製漿造紙企業和印染、製革、化工、電鍍、釀造等污染嚴重的小型企業。
嚴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印染、製革、化工、電鍍、釀造等大中型項目或者其他污染嚴重的項目;建設該類項目的,應當事前徵得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禁止向水體排放有毒有害液體
《條例》禁止下列行為;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體;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船舶和容器;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液或者將上述物質直接埋入地下;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放射性廢水;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塌陷區和廢棄礦坑排放、傾倒,或者利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輸送或者存貯含毒污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圍湖和其他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河長、湖長制職責寫入《條例》
根據《條例》,省、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上級河長、湖長負責對相應河道湖泊下一級河長、湖長進行考核。
省級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表水斷面生態補償機制,落實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管理責任。
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內將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條例》規定,在淮河流域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內,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戶應當將雨水、污水分別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現有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編制規劃,進行分流改造。
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流域內將建立聯防聯控機制
根據《條例》,淮河流域上下游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防聯控機制,協同做好跨界水體污染防治、水閘防控、水質聯合監測、信息共享、聯動執法和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提高水環境質量,保障水環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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