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鼓勵留學人員來廣東工作的若干規定

關於鼓勵留學人員來廣東工作的若干規定是1992年5月2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是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鼓勵留學人員來廣東工作的若干規定
  • 發布日期:1992-05-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文信息,規定全文,

發文信息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粵府[92]62號
【發布日期】1992-05-21
【生效日期】1992-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鼓勵留學人員來廣東工作的若干規定
(1992年5月2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2)62號發布)

規定全文

第一條為鼓勵我國留學人員來廣東參加“四化”建設,更好地發揮留學人員的科學技術專長和對外聯繫的橋樑作用,促進廣東的科學技術和外向型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留學人員,是指國家公派或自費出國學習,獲得學士以上學位者;出國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在國外學習進修對口專業,取得一定成果,有真才實學者。
第三條凡來廣東省工作的留學人員,如要再次出國工作或學習的,有關部門要根據來去自由的原則簡化審批手續,予以辦理。
第四條國家公派留學人員回國後,原則上回原派出單位工作,原派出單位在本系統難以對口安排的,應支持其流動。流動過程中如發生涉及《出國留學協定書》及培訓補償費等項爭議的,由政府人事部門進行協調、仲裁。
第五條自費留學人員回國後,可按“對口擇業,雙向選擇”的原則,選擇適合自己的工作崗位。留學人員可以到國家機關和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工作;也可以到外商投資企業、城鄉集體企業、民辦科研機構工作。
鼓勵留學人員到企業生產第一線,到山區、邊遠地區工作。
第六條留學人員到上述單位工作,可吸收錄用為國家幹部,所需幹部指標由省人事局在國家下達的增乾計畫中優先安排解決;錄用留學人員,由當地縣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報省人事局審批;省屬單位錄用留學人員,由其主管單位審核,報省人事局批准。
第七條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接收留學人員須在編制定員內進行。滿編或超編單位確因工作需要接收留學人員,可向編制管理部門申請核准後接收。到外商投資企業等非全民所有制機構工作的留學人員,其人事關係由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交流機構代為管理。
第八條原為國家幹部的留學人員回國工作,經省人事局批准,恢復其幹部身份,在國外學習時間與出國前參加工作時間合併計算工齡。
第九條公安和糧食部門根據政府人事部門出具的有關辦理入戶、糧食關係的證明,辦理留學人員入戶和糧食供應手續,並免收一切費用。
第十條留學人員的工資待遇,除按國家政策規定執行外,各地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給予補貼;也可由用人單位與留學人員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留學人員的配偶、子女安排工作優先照顧;留學人員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戶口可隨遷到留學人員戶口所在地;農村戶口的,經縣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審批後,納入“農轉非”計畫予以解決。
第十二條凡到深圳、珠海、汕頭經濟特區及珠江三角洲工作的留學人員,安排住房建築面積不低於七十五平方米;其他地區不低於五十五平方米。
第十三條接收留學人員的單位要積極支持留學人員開展科研活動,對研究和開發科研項目的要給予一定數額的科研啟動費。業務主管部門還要給予一定的科研專項資助。非教育系統的留學人員開展科學研究、參加國際性學術交流,缺乏經費的,可向省科技幹部局申請專項資助。
第十四條留學人員符合晉升專業技術職務任職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因指標限制不能評聘者,可由省職改部門專項增加技術職務數額予以解決。對年齡在三十五歲以下符合任職條件申報晉升副教授或相應職務的,四十歲以下符合申報教授、研究員、主任醫師或不相應職務,均不占單位專業技術職務數額。
第十五條留學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科研攻關和開發新產品契約,取得一定經濟效益的,雙方利益按契約兌現。留學人員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由各級政府和用人單位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要經常關心留學人員的思想、工作、生活,解決留學人員的實際困難。
第十七條省人事局、省科技幹部局為我省留學人員的綜合管理機構。省人事局負責留學人員的工作分配、調整;協同有關部門保障留學人員工作生活福利待遇;檢查留學人員政策的落實。省科技幹部局負責擇優資助非教育系統留學人員的科研活動;制定非教育系統人員出國派遣計畫;留學人員的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自費留學人員回國工作安排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