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鼓勵留學人員來(回)湘工作的有關規定

《湖南省鼓勵留學人員來(回)湘工作的有關規定》是湖南省人民政府2001年6月4日制定的規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湖南省鼓勵留學人員來(回)湘工作的有關規定》的通知
(湘政發[2001]13號)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湖南省鼓勵留學人員來(回)湘工作的有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吸引留學人員來(回)湖工作或為湘服務是落實我省“十五”人才戰略的重要舉措。各地、各部門一定要站在戰略的高度,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意義,進一步統一思想,加強領導,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努力營造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用好人才的環境,開創我省人才、智力引進工作的新局面。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六月四日
湖南省鼓勵留學人員來(回)湘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一條 為鼓勵留學人員來(回)湘工作,加快科教興湘步伐,促進我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和技術創新體系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留學人員是指公派或自費出國學習,取得國外學士及以上學位,或學成後在國外工作並已加入外國國籍,或取得外國長期居留權及留學國再入境資格的人員。
第三條 留學人員來(回)湘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進入我省博士後科研流動站或企業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從事博士後研究工作;
(二)創辦、領辦高新技術企業或研究開發等事業性機構;
(三)到我省及中央在湘大中型企業、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等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經濟組織任職或兼職;
(四)以其他方式為湘服務。
第四條 留學人員來(回)湘工作,不受其出國前戶籍所在地限制,可長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來去自由。留學人員憑用人單位證明或工商執照,可向省、市(州)政府人事部門申請領取《湖南省(留學人員)工作寄住證》。
已加入外國籍的留學人員(含配偶和子女)需多次出入國境的,可憑本人護照,向當地公安部門申辦3至5年有效的《外國人居留證》和同等期限有效的多次出入境簽證。
持中國護照的留學人員(含配偶和子女)來(回)湘工作,要求取得常住戶口的,可憑《湖南省(留學人員)工作寄住》證,由當地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入戶手續。
第五條 對留學人員來(回)湘工作,可根據崗位需要,通過公平競爭,擇優錄用,也可通過其他形式考察確定。用人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和人選條件,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可聘用或委任其擔任適當職務。對已在國外取得學歷(學位)、職稱的留學人員,可直接聘用或申報評審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對優秀者可破格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均不受崗位職數限制。
第六條 黨政群機關錄用的留學人員,其工資標準按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企業、事業單位聘用的留學人員,其報酬由聘用單位與本人協商,從優確定。企業單位聘用的。可參照在華外資企業同類人員的工資水平,根據其所任職務和能力,協商工資標準。事業單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單位同類人員按高定2--3個職務工資檔次的原則從優確定首次工資標準;每月另給相當其工資5倍以內的職務(崗位)津貼,對有突出貢獻的可給予本人工資10倍以內的職務(崗位)津貼。留學人員還可以用專利、發明、專有技術、管理和股份等要素參與分配。
第七條 留學人員在聘用或任職期間,享受與用人單位其他工作人員相同的社會保險和工休假等待遇。家庭生活基礎在國外的每年還可享受一次出國探親假。
第八條 在國外取得碩士博士學位的留學人員攻讀碩士、博士學位的時間和工作年限,或取得學士學位的留學人員在國外的工作年限,可與國內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連續工齡。
第九條 優先為留學人員解決住房。留學人員需購買住房,除按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住房貨幣補貼標準給予補貼外,再按上述標準的l-2倍給予補貼,所需經費由用人單位負擔。有條件的地區或單位要建立留學人員公寓和經濟適用住房,供留學人員周轉或租住。
第十條 接收留學人員的單位應設法為其隨同家屬安排工作,或提供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標準的補貼。隨父母從國外回來的子女入中、國小,可由工作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門就近安排在當地辦學條件比較好的學校就讀,不得收取政府規定以外的費用。報考省屬大中專院校,可參照歸國華僑子女人學的照顧條件給予加分。
第十一條 留學人員獨資或合作創辦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符合外資企業登記條件的,可登記為外資企業,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優惠政策。從事新產品、新技術開發以及擁有專利、發明項目的留學人員申報科研課題時,可優先立項。留學人員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項目,可優先獲得省科技風險投資資金的支持。
第十二條 對從事科學研究、新產品、新技術開發的留學人員,用人單位應為其提供必要的實驗場所、經費和設備,允許其在國內外選聘助手。
第十三條 留學人員以技術入股形式投資或合作創辦企業的,其技術入股所占總股份的比例在法律和政策規定的最高幅度內,由留學人員與企業共同商定。
第十四條 留學人員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以及為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提供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所取得的收入,經稅務部門認定,免徵營業稅。
第十五條 留學人員所需外匯,憑規定的有效證明和商業單據,報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到指定的銀行購買。家庭生活基礎在國外的,其國內合法收入依法納稅後,經稅務部門審核開具專用憑證,可兌換成外匯攜帶或匯出國(境)外。
第十六條 留學人員回國時攜帶的自用物品,經海關審核符合規定的,可享受不同免稅優惠。因工作需要,需進口科研設備或教學用品的,由其所在單位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核符合規定的,可免稅放行。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要適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引進高層次留學人員的科研資助、學術交流等。
第十八條 鼓勵科研、教學、衛生等事業單位積極引進留學人員來(回)湘工作,接受留學人員的單位不受單位編制、增人指標、工資基金、工資總額的限制。所需編制和增人計畫,由同級編制和人事部門據實下達。
第十九條 加快留學人員創業園的建設和發展。有條件的市、州要積極創辦留學人員創業園。已建成的留學人員創業園,要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擴大規模,提高檔次,並不斷完善鼓勵留學人員創業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大力宣傳來(回)湘工作的優秀留學人員的先進事跡和科技成就。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留學人員以及對吸引留學人員來(回)湘工作卓有成效的單位和個人,要予以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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