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發布文號】豫政[1992]99號
【發布日期】1992-11-27
【生效日期】1992-11-27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主要內容
(1992年11月27日豫政〔1992〕99號)
第一條為了鼓勵出國留學人員來我省工作,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獲得國外大專以上學歷的國家公派與單位公派的出國留學人員;自費出國獲得大專以上學歷的出國留學人員,申請來我省工作,均應按本規定給予優待和妥善安置。
第三條省人事廳是綜合協調出國留學人員來我省工作的職能部門,其所屬的省留學回國人員工作站,具體負責留學回國人員的接待和服務工作。
教育、外事、外經、科技、財政、公安等部門應根據自己的職責,配合人事部門做好留學回國人員的安置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公派出國留學人員來我省工作須提供本人出國護照、學歷證明、學位證書、學習成績單和論文的複印件。自費出國留學人員須提供本人留學國我國大使館或領事館的證明和學歷證明(如無學歷證明,可由省教育主管部門認定學歷)。
第五條國家公派和單位公派的出國留學人員,回原單位安排工作,如與所學專業不對口,允許按本人志願和專長調整工作。自費及外地來我省工作的出國留學人員,根據本人志願,可由人事部門分配,也可以通過多種渠道自主聯繫選擇單位。用人單位應根據工作和生產需要積極選擇留學回國人員。
第六條留學回國人員可以到全民或集體企事業單位工作,亦可到私營和外商投資企業或民辦科技機構工作。留學回國人員到外商投資企業、民辦科技機構及私營企業工作,根據本人要求,可以由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機構保管其人事檔案。
第七條留學回國人員可以引進或利用國外資金、科技成果進行技術轉讓、技術承包、技術合作、技術入股;可以自辦或合辦科技實體和企業;可以用個人或國(境)外註冊公司的名義投資,以外匯形式向企業投資入股,可比照外商投資所享受的優惠待遇執行。
鼓勵出國留學人員以講學、諮詢、指導、參觀考察等形式來我省短期工作。
第八條留學回國人員自辦、合辦的科技實體和企業,申報科研項目,申領最新科技產品生產許可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優先審批、辦理。對國家、省下達的重大攻關項目、課題,應優先考慮出國留學人員,省有關部門應優先安排其科研資助經費。
第九條省設立“河南省留學人員科研基金”。基金以國家下達的留學人員科研資助經費為基礎,與省財政每年撥款構成。鼓勵有關方面贊助或海內外留學人員捐贈。留學人員基金用於留學人員的科研或技術開發。
第十條到企業工作的出國留學人員可實行聯效工資制,按項目投產後的效益聯效計酬,超出原工資總額部分可納入成本,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 出國留學人員從國外引進項目、科研成果,在經濟建設中做出貢獻,年增利潤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工業項目、五十萬元以上的農業項目、八十萬元以上的最新技術項目,按實現稅後新增利潤的5%至7%計算,一次性提取。個人完成的項目,獎金全部發給本人;集體完成的項目,獎金的50%發給第一主要完成者。
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出國留學人員,由省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出國留學人員來我省工作,按照來去自由的原則,可以定居,亦可定期或不定期在我省工作。對要求再次出境的,只要持有有效護照和我國再入境簽證,即可再出入境。
第十二條外地自費出國留學來我省工作的留學回國人員,由接收單位的主管部門報省人事廳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留學回國人員憑護照和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到公安部門辦理常住戶口,從事短期工作的,憑應聘單位的證明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戶口。
第十三條接收出國留學人員的單位,應積極接收安置好出國留學人員。如受用人指標、工資計畫限制,可向人事部門提出申請,予以追加。凡需受聘擔任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者,按規定程式評審,經省人事廳批准,可單列崗位,不受單位崗位職數限制;業績突出的,可以破格晉升。
第十四條出國留學人員的工作年限,在職人員出國留學並大學畢業,出國前與出國後工作的工齡連續計算;公派出國攻讀碩士、博士學位的留學人員,在規定的時限內回國並獲得碩士、博士學位,學習年限可計算為工齡;自費出國攻讀博士學位、在職人員攻讀碩士學位,攻讀博士、碩士學位的年限可計算為工齡。
第十五條來我省定居的出國留學人員,其配偶、子女可以隨遷。如配偶以及未滿十六周歲或在高中就讀的子女原系農村戶口,憑省人事廳的審批手續辦理“農轉非”,免收城市增容費。正在上學的子女由教育部門安排就學。
第十六條出國留學人員的工資待遇,由出國留學人員與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接收留學回國人員的單位應安排好留學回國人員的住房。單位在分配住房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解決留學回國人員的住房。凡到省、市地重點建設項目單位和縣以下企業工作的出國留學人員,由用人單位給予安家補助費。
第十八條建立出國留學人員聯繫制度。各有關部門應關心海外留學人員的學習與生活,充分發揮留學人員聯誼團體的作用,加強聯繫,拓寬渠道,交流信息,增進友誼,以吸引更多的留學人員來我省工作。
第十九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一律執行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