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開展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對企業出口監管試點的公告

關於開展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對企業出口監管試點的公告

《關於開展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對企業出口監管試點的公告》是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跨境電子商務 新業態發展的部署要求,充分發揮跨境電商穩外貿保就業等積極作用,進一步促進跨境電商健康快速發展,現就跨境電商企業對企業出口試點有關監管事宜發布的公告。由海關總署於2020年6月12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開展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對企業出口監管試點的公告
  • 頒布時間:2020年6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0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關於開展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對企業出口監管試點的公告
公告〔2020〕75號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跨境電子商務(以下簡稱“跨境電商”)新業態發展的部署要求,充分發揮跨境電商穩外貿保就業等積極作用,進一步促進跨境電商健康快速發展,現就跨境電商企業對企業出口(以下簡稱“跨境電商B2B出口”)試點有關監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適用範圍
(一)境內企業通過跨境電商平台與境外企業達成交易後,通過跨境物流將貨物直接出口送達境外企業(以下簡稱“跨境電商B2B直接出口”);或境內企業將出口貨物通過跨境物流送達海外倉,通過跨境電商平台實現交易後從海外倉送達購買者(以下簡稱“跨境電商出口海外倉”);並根據海關要求傳輸相關電子數據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關監管。
二、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
(二)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710”,全稱“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對企業直接出口”,簡稱“跨境電商B2B直接出口”,適用於跨境電商B2B直接出口的貨物。
(三)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810”,全稱“跨境電子商務出口海外倉”,簡稱“跨境電商出口海外倉”,適用於跨境電商出口海外倉的貨物。
三、企業管理
(四)跨境電商企業、跨境電商平台企業、物流企業等參與跨境電商B2B出口業務的境內企業,應當依據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有關規定,向所在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
開展出口海外倉業務的跨境電商企業,還應當在海關開展出口海外倉業務模式備案。
四、通關管理
(五)跨境電商企業或其委託的代理報關企業、境內跨境電商平台企業、物流企業應當通過國際貿易“單一視窗”或“網際網路+海關”向海關提交申報數據、傳輸電子信息,並對數據真實性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六)跨境電商B2B出口貨物應當符合檢驗檢疫相關規定。
(七)海關實施查驗時,跨境電商企業或其代理人、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合海關查驗。海關按規定實施查驗,對跨境電商B2B出口貨物可優先安排查驗。
(八)跨境電商B2B出口貨物適用全國通關一體化,也可採用“跨境電商”模式進行轉關。
五、其他事項
(九)本公告有關用語的含義:
“跨境電商B2B出口”是指境內企業通過跨境物流將貨物運送至境外企業或海外倉,並通過跨境電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貿易形式。
“跨境電商平台”是指為交易雙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信息發布等服務,設立供交易雙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路系統。包括自營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境內平台和境外平台。
(十)在北京海關、天津海關、南京海關、杭州海關、寧波海關、廈門海關、鄭州海關、廣州海關、深圳海關、黃埔海關開展跨境電商B2B出口監管試點。根據試點情況及時在全國海關複製推廣。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未盡事宜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0年6月12日

內容解讀

海關總署13日對外發布公告,決定在北京、天津、廣州等10個地方海關開展跨境電商企業對企業出口監管試點,為跨境電商出口申報、通關提供便利。
  新規明確,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710”,簡稱“跨境電商B2B直接出口”,適用於跨境電商B2B直接出口的貨物;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810”,簡稱“跨境電商出口海外倉”,適用於跨境電商出口海外倉的貨物。
  跨境電商企業或者委託的代理報關企業、境內跨境電商平台企業、物流企業應當通過國際貿易“單一視窗”或“網際網路+海關”向海關提交申報數據、傳輸電子信息,並對數據真實性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跨境電商B2B出口貨物應當符合檢驗檢疫相關規定。
  專家表示,此次增設“9710”“9810”專門監管跨境電商B2B出口,明確了對跨境電商新業態模式的支持,將進一步促進跨境電商健康快速發展。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數字經濟研究院執行院長盤和林表示:“B2B的監管試點推出,意味著整個跨境電商進一步拓展了領域和空間,基本上涵蓋了真實的跨境電商的領域。原來更多的比方說是B2C,現在是B2B2C模式,實際上整個把原來沒涉及到、沒涵蓋到的,基本上都涵蓋到了。這意味著我們整個跨境電商有了實質性的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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