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4-03
【生效日期】1991-04-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關於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設拆遷房屋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1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加快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步伐,改變上海市政基礎設施差、欠帳多的局面,是廣大市民的迫切願望和要求。但是,隨著市區內市政工程項目迅速增加,房屋拆遷工作的難度也越來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市政工程建設的進程。為此,根據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針和《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特對內環路、寧浦大橋、楊高路、地下鐵道、合流污水等重大市政工程的拆遷房屋作如下規定:
一、市城市規劃建築管理局接到市計畫委員會批准或轉發的建設項目建議書抄件或設計任務書(含可行性研究報告)後,應即通知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須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控制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停止辦理居民常住戶口分戶手續;
(二)通知房管部門和房屋經營單位停止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等手續;
(三)通知被拆遷單位停止建築物、構作物的改建、擴建和裝修等工程;
(四)通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停止核發營業執照。
二、拆除單位非居住房屋,拆遷單位應補償下列費用:
(一)被拆除的建築物、構作物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二)因移地遷建而發生的徵用或調撥原面積土地所需費用;
(三)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四)集體所有制企業因拆遷而直接停產待工人員的工資性補貼(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物價補貼標準為基數,按實際停產時間計算,但最長不超過12個月;
(五)法律、法規規定補償的其他費用。
上述補償費用的爭議由市房管局會同市土地局、市交通運輸局、市勞動局等部門處理;對處理決定仍有爭議的,由市建委裁決。
三、拆遷單位對下列費用不予補償:
(一)臨時建築;
(二)房屋裝飾費用;
(三)設備搬遷安裝過程中引起的設備損失費用;
(四)因拆遷而停產待工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及其所辦的經濟實體職工的工資性補貼。
四、因工程需要拆遷單位部分非居住房屋,縮小用地面積不移地遷建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生產無直接影響的,不補償用地面積。
(二)對生產有直接影響並規劃許可的,可予部分調整用地;補償費用按本規定二辦理。
五、租賃直管非居住公房的被拆遷單位,屬當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務所必需的糧、油、煤炭、菜場、修配等網點設施的,拆遷單位應按《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進行安置,新建安置的網點產權歸直管公房所有人,並重新建立租賃關係。因工程需要拆遷的其他直管非居住公房,解除原租賃關係,由被拆遷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自行安置;拆遷單位一律不予補償。
六、因工程需要拆遷房屋而停產的企業,可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申請核減承包經營基數,由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酌情處理。
七、因工程需要拆除交通崗亭、交通標誌、交通護欄、樹木綠地、郵筒、廢物箱、車輛站點、消防栓、碉堡、人防等各類公共設施,拆遷單位一律不予補償。
因施工需要遷移管線或鋪設臨時管線的費用,由拆遷單位負責。但結合道路擴建按規劃需要就位或新建、擴建的各種管線,拆遷單位一律不予補償。
上述被拆除的公共設施和管線確需再建的,由被拆遷單位統籌安排,按規定程式另行專項申請,報主管部門核定,納入建設計畫。
八、用公房安置的原公房被拆遷戶,按《租用公房憑證》計戶;除租借私房的被拆遷戶外,用公房安置的原私房被拆遷戶,按《房屋所有權證》計戶;一般不分戶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戶口,可分戶遷入。但三對以上夫婦同住一處生活不便,要求分戶的,在符合規定標準安置的居住面積內,可分戶安置。
九、用公房安置被拆遷戶居住的面積標準,嚴格按《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執行。公房被拆遷戶,原居住面積和新安置的居住面積各折算成建築面積後,新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超過原居住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由被拆遷戶職工單位按成本價承擔費用;被拆遷戶按規定購買住宅建設債券。私房被拆遷戶和租借私房的被拆遷戶用公房安置的,按規定購買住宅建設債券。
十、私房被拆遷戶要求互換產權的,原人均居住面積在六平方米以上的,可按原面積購買優惠價房,但最高不得超過人均居住面積十二平方米。原人均居住面積在六平方米以下,按原面積互換產權後居住仍有困難的,可按人均居住面積六平方米購買優惠價房。
十一、拆遷個體工商戶作為固定營業點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按居住房屋拆遷安置。其中,對以經營為生的六十周歲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因拆遷不能繼續營業並繳銷營業執照的,可由拆遷單位按國家養老規定處理。
十二、重大市政建設項目的動遷用房必須專房專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或利用動遷用房牟取私利。違者,責令限期改正,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按情節輕重,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本規定由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十四、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