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關於加強出售國有住房資產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關於加強出售國有住房資產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5.05.31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建設部, 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關於加強出售國有住房資產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31日
  • 頒布單位: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建設部, 財政部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辦公室、處)、建設廳(建委),財政廳(局):
為了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強國有住房出售過程中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繳管理工作,規範國有住房出售行為,防止低價出售國有住房,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4]43號)中“有關房改工作的配套檔案,要儘快制定,抓緊下發。國務際各有關部門要各司其職、各盡其責,相互配合,保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順利實施”的要求,我們制定了《關於加強出售國有住房資產管理的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關於加強出售國有住房資產管理的暫行規定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建設部
財政部
1995年5月31日
關於加強出售國有住房資產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的要求,切實推進城鎮住房制度改革順利進行,認真做好出售國有住房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繳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國有住房是指國家黨政機關、軍隊、團體、企事業單位由國家撥款、組織收入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購建的,以及接受饋贈、罰沒和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確認產權為國家所有的住房。
第三條 在國有住房出售過程中,有關具體界定政策如下:
(一)國家行政單位由國家撥款和按國家政策規定組織收入等形式購建的住房;
(二)全額預算管理、差額預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由國家撥款、貸款、組織收入、接受饋贈等形成的住房;
(三)企業由國家直接投資、利用貸款、接受饋贈和稅後利潤及其它國有權益等形成的住房;
(四)其它按照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界定房屋產權屬國家所有的住房。
第四條 出售國有住房的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政策,法規的規定,以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五條 按照國家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政策、法規的規定,出售國有住房的單位,需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能組織出售。
第六條 國有住房的出售堅持“先評估、後出售”的原則,國有住房出售價格的評估,應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91號令)的有關規定,必須由合法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依法執行,不受行政干預。
第七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積極參加國有住房出售價格的核定工作,在評估價格的基礎上核定合理的出售價格,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不允許低價出售國有住房。
第八條 按標準價出售國有住房的單位,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單位和個人的產權比例。產權比例按國有住房出售當年標準價占成本價的比重確定。
第九條 國有住房的出售,都要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住房過戶和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簽訂統一制度的房地產買賣契約,領取統一制定的產權證書。
第十條 出售國有住房的單位或個人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和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時,須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的國有住房產權變動或核定的產權比例檔案和財政徵收機關開具的國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等,作為辦理立契過戶和房屋產權登記的必備要件。
第十一條 出售國有住房的單位可依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的國有住房產權變動或核定的產權比例檔案,以及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調整單位財務帳目。
第十二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房地產、金融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做好出售國有住房國有資產管理和出售收入徵收管理工作。
上交財政的國有住房收入應專項用於住房建設等,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建設部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在本暫行規定頒布之前已出售的國有住房,均應按本暫行規定予以規範。
第十四條 對不按國家政策、法規規定,低價出售國有住房,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單位和個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予以制止,並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會同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作出經濟、行政的處分;對觸犯刑律的責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各類占有、使用國有住房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黨派和社會團體、以及集體所有制單位。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暫行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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