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農墾企業勞動安全工作的規定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三日農業部、勞動部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加強農墾企業勞動安全工作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2月13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農業部, 勞動部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墾企業安全生產工作,保障職工的安全健康,促進農墾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農墾系統所有企業。
第三條 企業的勞動安全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勞動部門負責監察和業務指導。有條件的農墾管理部門可以接受地方勞動部門的委託行使監察權。
第四條 企業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當生產與安全發生矛盾時,把安全放在第一位;依靠技術進步和科學管理,運用事故預測、分析、安全評價等科學管理方法,採取有效的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預防和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一切不良條件和行為。減少或防止工傷事故、職業病和火災爆炸事故的發生,保證生產正常進行。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含計畫單列市,以下簡稱省)農墾主管部門要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各項經濟活動,加強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和制定考核辦法;各種形式的經濟承包責任制要有安全生產的要求,在企業升級和評選先進中,要把安全工作做為考核的重要內容,達不到國家和省各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安全生產指標的不能評為先進,也不能升級。
第六條 各省農墾主管部門應建立以主要領導為首的安全生產委員會,並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幹部,同時要建立計畫財務、生產管理、交通運輸、技術設備、勞動人事、宣傳教育等職能部門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七條 各省農墾主管部門安全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協助領導監督檢查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法規的貫徹和實施;
(二)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制定勞動保護規章制度、企業的勞動保護技術標準,並負責審查;
(三)組織定期的安全生產工作檢查,對事故隱患限期治理,對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嚴肅處理;
(四)監督企業按規定提取勞動保護措施費和檢查措施項目的實施;
(五)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施工檢查、竣工驗收和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的鑑定;
(六)與有關部門一起共同做好職工和特殊工種工人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七)督促有關部門搞好易發生危險的特種設備的維護和檢修,保證安全運轉;
(八)參加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負責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督促有關部門提出實施防止事故重複發生的預防措施;
(九)調查研究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的規律,提出預防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的對策。督促有關部門研究制定預防職業危害、改善勞動條件、降低勞動強度的管理措施和治理規劃;
(十)組織安全生產檢查、競賽、評比、獎勵活動。
第八條 企業必須貫徹“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制。
(一)建立以場長(廠長、經理、礦長,以下簡稱場長)為首的各級行政領導安全工作責任制。場長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負責人,對重大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保證本單位有完整的安全生產體系和先進的管理技術水平,定期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匯報安全生產情況,接受職工、工會的監督。分管其他各項工作的副場長也應在各自分管的工作範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直接責任;
(二)建立安全生產機構,貫徹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的各項規定;
(三)建立各職能部門的安全生產責任制。企業中的計畫、財務、生產、供銷、技術、設備、勞動、人事、宣傳、教育等各職能機構都應該在各自的業務範圍內,分別對實現安全生產負責,並接受安全生產專職機構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四)建立各工種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企業的各工種,尤其是特種作業工種必須建立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
(五)車間、工段和班組,應層層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九條 企業安全生產專職機構的人員配備:農牧企業要根據規模大小和機械化程度的高低,配備一至五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工、交、建、商等企業按職工人數的千分之二到五配備專職人員;不滿五百人的企業也要配備專職人員;礦山企業無論大小都要配備足夠的各類安全技術專職人員。
第十條 企業安全生產專職機構,在場長的領導下進行日常的管理和企業內部的監督工作,接受當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專職管理機構對達到勞動安全要求的單位發給《勞動安全合格證》:對不符合要求的單位發《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經常進行現場檢查,督促企業及有關部門消除事故隱患,制止違章作業。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險情時,有權停止作業,再報告上級領導處理。
第十三條 企業的車間(隊)應設有專職或兼職安全員,生產班組應設有不脫產的安全員,協助領導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教育;督促職工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和各種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正確使用防護用品;檢查和維護安全設備和裝置;及時報告生產中的不安全情況;組織職工消除事故隱患;參加事故調查分析;協助領導落實防止事故的措施。
第十四條 企業應積極改善勞動條件,減輕勞動強度。企業不得將沒有防護措施的有毒有害作業轉嫁給其他企業及個體勞動者。
第十五條 企業勞動安全和衛生工程措施所需的設備、材料、經費必須列入物資、財務計畫,優先安排供應。
第十六條 生產過程中的勞動保護設施,必須建立健全維護保養制度,保證其設施完好有效,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隨意拆除或棄之不用。
第十七條 對作業場所的有毒有害物質,必須定期檢測,填好檢測紀錄報告,報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發現超過國家標準時,應查明原因及時改進。
第十八條 企業應根據生產規模和危險程度的大小配置救護設備、工具、儀器,並制定嚴格的管理制度,定期維護,保證完好可靠。
第十九條 企業應根據產品工藝特點預測可能發生的重大職業危害情況,進行危險性評價,制定緊急狀態處置和搶救方案,設定必要的事故緊急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企業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每年在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資金中,專項提取10~20%,作為勞動保護措施經費,不足部分可以從利潤包乾結餘資金中補充一部分。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提,也不得挪用,當年結餘部分應結轉下年使用。所提經費要嚴格按照安全技術措施計畫的項目總名稱表所規定的範圍使用。
各省農墾主管部門可以從集中的固定資產折舊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費作為勞動保護技措專項經費。
第二十一條 企業根據工作需要必須給職工配備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用具。對於在易燃、易爆、燒灼及有靜電發生的場所,禁止發放和使用化纖防護用品。不得以錢代物。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用具應根據產品使用說明書中的具體規定,結合本單位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定期檢驗及報廢制度,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不合格的、失效的或超過有效期的一律不準使用。
第二十二條 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採購、保管、發放等工作,由企業行政或供應部門負責。安全技術部門和工會組織對產品質量、發放標準、職工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企業必須建立職工職業健康檔案。對職工要進行體格檢查,發現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從事所禁忌的工作。對接觸有嚴重職業危害工作的職工,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發現有疑似職業病患者,應盡力調離原崗位;已經排毒治療者,一般不宜再從事原工作。對確診的職業病患者,必須及時調離原崗位,並應給予治療或療養。對原從事有職業危害工作的退休職工,應追蹤觀察和定期健康檢查,發現患職業病者也應給予及時治療。
第二十四條 企業檢查出新的職業病患者,應及時向主管部門、當地勞動部門、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報告;由主管部門召開職業危害事故分析會,落實治理職業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條 企業有關女職工的勞動保護,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企業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從事繁重體力勞動及生產、使用有毒物質的作業。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點。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從事生產勞動。
第二十七條 企業新建、擴建、改建、技術改造和引進的工程項目,其安全和衛生工程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所有工程項目應採用先進技術裝備,使職業危害的程度控制在現行國家標準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所允許的範圍內。
第二十八條 企業引進的技術和設備,應有完整可靠的防止職業危害的防護裝置。在簽訂有關引進技術設備的契約中應有保證安全性能指標的條款,並符合我國現行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有關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技術改造工程項目,應儘量採用無害、低毒的生產工藝;在特殊情況下需採用產生有害因素的生產工藝時,必須採取可靠的安全衛生措施。
第三十條 企業在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主管部門應邀請同級及當地勞動、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並經過這些部門審查同意簽字後方準正式投產。
第三十一條 企業的廠房或建築物,不論是永久性的或臨時性的,均必須安全穩固。生產、使用和儲存危險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等物品)的工廠、車間、倉庫與居民區及其他建築物之間的間距或方位應符合安全衛生規範的要求。因條件限制不能達到規定要求的,必須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對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搬遷。易燃、易爆區域的動火作業,必須執行動火審批制度。
企業所辦學校的教學用房、生活用房,應按國家規定建造,並使其房屋牢固安全。對危險房屋要限期加固、改造或重建。因條件限制一時不能修繕的,要立即封閉停止使用,並採取其他措施,保證教學工作正常進行。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生產工藝的要求合理安置生產和輔助設施,妥善安排作業人員,保證職工有安全作業的地面和空間。
(一)勞動場所的地面應當平整,保證不致使職工滑到、跌傷、碰傷;
(二)地面至屋頂的淨高應達到保證職工安全作業的高度;
(三)所有的坑、溝、洞等都應設定圍欄、蓋板、警示燈;
(四)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應當整齊、防止坍塌、傾倒;
(五)應按有關規定設定安全人行道和車輛通道。
第三十三條 在室內的勞動場所應設安全門,在樓上作業或需登高作業的場所,還應設安全梯。
第三十四條 勞動場所應根據不同季節和天氣分別設定防暑降溫、防凍保暖、防雨雪、防雷擊的設施。
第三十五條 勞動場所及出入口通道、樓梯、安全門、安全梯等處,均應有足夠的採光或照明設施。易燃、易爆勞動場所的照明電器和線路必須符合防爆的要求。危險性較大的勞動場所,還需增設應急設施。
第三十六條 在有職業危害的勞動場所,應當據危害的性質和程度,設定相應可靠的防護設施、監護報警裝置、醒目的安全標誌以及在緊急情況下進行搶救和安全疏散的設施。
第三十七條 所有防護設施和應急設施都必須做到完好、可靠,同時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檢查、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條 機械、工具設備。應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勞動安全和衛生工程技術標準由勞動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生產設備的設計、製造應具備下列安全衛生要求:
(一)設備及其零部件,必須有足夠的強度、剛度和穩定性;
(二)具有直接的或間接的安全衛生技術措施;
(三)基本符合人體工效學的原則;
(四)生產設備的運輸、儲存、安裝、使用時,不能對人員造成危害;
(五)在使用過程中,不得排放超過標準規定的有害物質,為減少有害物質排放應配備淨化通風裝置。
第四十條 生產設備的安裝,應根據技術檔案的要求,保證各項安全衛生技術措施同時安裝。設備管理部門對設備進行安裝驗收時,應同時檢查驗收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措施,並建卡歸檔。
第四十一條 定型批量生產的設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須經企業主管部門的安全技術機構對設計進行安全評價、審查簽字;
(二)生產企業具有保證該產品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檢測能力和質量保證體系;
(三)生產企業能承擔因產品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而造成事故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包括電梯)、壓力機械、廠內運輸機械、防爆電器等特種設備和手持電動工具,要經勞動部門的有關安全監察機構審批,實行勞動部門安全認證制度。
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審查批准,取得安全認可證後,方可進行有關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業務。特種設備安裝結束交付使用前,由勞動部門相應的監察機構或其授權的檢驗機構進行檢查驗收,取得安全使用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條 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特種設備,其生產企業應首先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的安全認可後,方可向產品歸口管理部門申請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一切單位不得購買和使用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機器、設備。
第四十五條 設備安裝和使用過程中,企業應遵守設備出廠技術檔案所規定的安全技術條件,保證安裝質量,並在使用期限內保證設備的安全衛生技術性能。
第四十六條 企業自製、改造的生產設備,必須符合安全衛生規定。自製、改造的特種設備,應遵守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在用生產設備達不到安全衛生技術要求時,企業應積極地進行改造,採用可靠安全衛生技術措施。
對設備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飛出物,過冷、過熱、噪聲與振動現象,粉塵、有害氣體、有害蒸汽、易燃易爆、放射和輻射性物質及設備的可動零部件必須有可靠的安全衛生防護裝置。電氣設定和線路的絕緣必須良好,裸露的帶電導體必須設定安全遮欄和醒目的警告標誌。設備的控制和調節系統要有保護裝置。所有保護裝置要經常檢查,保證其安全可靠。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又無法改造的設備應停止使用,對不停止使用的企業,當地勞動部門相應的監察機構有權查封,並做出查封標誌。經勞動部門監察機構查封的設備,任何單位不得啟用。
第四十八條 使用特種設備的單位,必須向當地勞動部門相應的監察機構登記,取得安全使用證後,才能投入運行。
使用單位必須對運行的特種設備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定期檢驗制度。定期檢驗工作,可由使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進行,也可由當地勞動部門的監察機構或其授權的檢驗機構進行。特種設備損壞嚴重難以保證安全運行,又無修理價值的,應做報廢或降級處理,並將原安全使用證交回當地勞動部門的監察機構。
第四十九條 使用安全衛生儀器儀表的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產品性能要求實行定期檢驗、校正,並接受勞動部門、計量部門的檢查。
第五十條 生產設備禁止使用與工作介質發生反應而造成危險(爆炸、生成有害物質)的材料。
第五十一條 各種有毒有害原料的儲存、運輸、使用、包裝必須嚴格管理。
第五十二條 在生產工藝中,應儘可能選用無毒無害的原料,當生產工藝中必須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料時,除在工藝上採用機械化、自動化、密閉化外,還應加強管理和採取綜合防治措施,使其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並經勞動部門批准,方可投入生產。
第五十三條 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按照國務院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農墾煤礦一定要做到“五消滅(消滅明火放炮、明火照明、明閘刀、獨眼井和自然通風),要加強對井下煤礦頂板的管理和瓦斯的監測。下井作業的新工人半年內必須有井下作業兩年以上的老工人帶班作業。
第五十四條 建築安裝企業應執行國家和有關部門制定的建築安裝行業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技術規範的有關規定。進入建築工地必須佩帶安全帽,從事高空作業的地方要有牢固的防護裝置,以防墜落。
第五十五條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應進行專門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並經考核領有駕駛證和操作證,嚴禁無證駕駛和操作。作業中要嚴格遵守機務工作規章和農業機械操作規程。不允許在酒後、身體過度疲勞、懷孕或有禁忌症者操縱農業機械,也不允許作業時攜帶小孩、飲食、閒談打鬧等。農業機械必須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嚴禁帶病作業。拖拉機從事公路運輸要嚴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拖拉機、聯合收穫機等動力機械的停放保管應遠離生活區,並有安全保護設施。
第五十六條 農藥的使用要嚴格執行國家農業、衛生部門制定的《農藥安全使用標準》和《農藥安全使用規定》,不得任意超越標準中規定的極限用藥量,施藥人員要選擇身體健康的青壯年擔任,並經過一定的技術培訓。要大力宣傳和普及安全用藥常識,落實各項安全防護措施,加強農藥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預防中毒事故。
第五十七條 畜牧工作者要嚴格按照畜牧工作的有關規定,認真做好人身防護,避免感染人畜視患的傳染病。人、畜要分居。
第五十八條 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和地方勞動部門應有計畫地進行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的宣傳教育和技術培訓。
第五十九條 企業主管部門應對場長、職工進行安全培訓和專業技術訓練。場長必須經過安全培訓,並考核發證。
第六十條 企業要經常組織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學習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的政策、法規和業務知識,不斷提高他們的業務水平。對職工要進行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教育和培訓,使其了解所從事工作的危害性及有效防護措施。根據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的特點,在每項作業前,要對作業人員進行針對性的安全教育。對從事塵毒危害作業的人員要進行塵毒的危害和防治知識教育。
第六十一條 企業必須對新工人進行勞動安全的入場教育,車間(隊)教育和班組教育。教育內容應包括安全技術知識、設備性能、操作規程、安全制度和嚴禁事項等。
第六十二條 企業對調換工作、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工人,必須重新進行操作方法的勞動安全教育。對救護人員必須進行安全衛生技術專業教育,並經考試合格後,方準獨立工作。
第六十三條 企業的電工、鍋爐司爐、壓力容器操作、起重機械、爆破、金屬焊接、煤礦井下瓦斯檢驗、機動車輛、機動船舶駕駛和輪機操作、建築登高架設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按國家標準《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執行,並經縣(含縣)以上有關部門或受委託的農墾部門考試取得合格證或執照後,方準獨立操作。
第六十四條 企業工會組織和職工代表大會對安全生產、勞動保護進行民眾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申訴和控告;對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問題有權參加調查處理;對拒絕接受違章指揮的職工,有權予以支持,險情特別嚴重,現場指揮人員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時,有權組織職工撤離危險崗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應定期討論安全生產和職業危害情況,並進行監督。
第六十五條 職工要樹立“安全生產、人人有責”的思想,嚴格遵守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法規以及本企業的規章制度。所有職工都應積極主動地消除本崗位的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的建議;對漠視職工安全健康的領導,有權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六十六條 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並可越級報告,任何領導不得打擊報復;對於違章操作,任何人均可監督制止。當險情特別嚴重時,可以制止作業,並報告上級採取緊急防範措施。
第六十七條 職工應正確佩帶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用具。對沒有“產品合格證”的,有權拒絕佩帶和使用,由單位另行發給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第六十八條 企業發生職工傷亡和急性中毒事故時,應當首先搶救負傷或中毒人員,同時應保護現場。因搶救傷員和防止事故擴大,需移動現場物件時,必須做出標誌、詳細記錄和繪製現場圖。
第六十九條 企業發生死亡事故,清理現場必須經過當地勞動部門、司法機關同意。
第七十條 企業的場長必須對職工傷亡事故的登記、統計、調查和報告的準確性、及時性負責。
第七十一條 企業發生重傷、死亡事故、重大或特大傷亡事故,場長必須立即將事故概況(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原因和傷亡人數)用快速辦法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工會、檢察等部門。其中死亡事故、重大和特大傷亡事故還應分別按系統逐級快速上報上級部門。
第七十二條 職工傷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按事故的傷亡人數和傷害程度實行分級調查和處理結案。
第七十三條 職工傷亡事故調查組要查清事故情況,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任責,提出對事故的處理意見,擬定改進措施並填寫調查報告書。
第七十四條 在處理職工傷亡事故時,應當按照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規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領導責任者和主要責任者,並按責任大小、情節輕重、給予嚴肅處理。
第七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必須在事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書。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報送的,應向主管部門申請延期。企業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書後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申報勞動部門。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申報的,必須申請延期。
第七十六條 各省農墾管理部門,應在月後15日前,將上月本墾區的職工因工傷亡情況報告農業部。
第七十七條 凡在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中成績突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企業或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改善勞動條件,預防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有顯著成績的;
(二)在實際工作中及時發現或報告險情、事故隱患;事故發生後妥善處理或積極搶救,使生命財產免受或少受損失的;
(三)在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科學技術管理方面有發明創造或提出切實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議的;
(四)檢舉、揭發違反國家勞動安全法規及規定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七十八條 獎金來源可在企業獎勵資金中提取,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獎勵辦法按國務院發布的《發明獎勵條例》、《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辦理。
第七十九條 各省農墾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農業部和勞動部備案。
第八十條 本規定農墾事業單位參照執行。其勞動保護措施經費應從事業經費包乾結餘和預算外收入中解決,不足部分由當年事業費中調劑解決一部分。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會同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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