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正文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事故報告與救援,第三章 事故現場勘察,第四章 事故調查,第五章 事故分析,第六章 事故調查報告,第七章 事故處理,第八章 附 則,
印發通知
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沙市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規則》的通知
長政發〔2008〕1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現將《長沙市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規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正文內容
長沙市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認真貫徹落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精神,規範本市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提高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質量和效率,落實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事故(包括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災事故中涉及生產經營單位責任的事故)。國家對鐵路、民用航空、煤礦事故以及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災事故中不涉及生產經營單位責任的事故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按照《條例》和《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準》(GB6441-1986)的規定進行分級和分類,共四個級別20類。
第四條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組織事故救援,督促事故發生單位開展事故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公安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維持救援秩序,保護事故現場,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對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二章 事故報告與救援
第五條 事故發生後,各級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必須嚴格按《條例》規定向上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嚴格遵守《條例》規定的快報、補報時限。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災事故中涉及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事故,各級公安交警、交通海事和公安消防部門在報告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同時,必須報同級安監部門。市安監局負責對全市各類安全生產事故進行綜合統計,市公安交警、消防、交通、煤監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必須向市安監局報告事故統計月報。
第六條 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健全事故報告體系,確保事故報告及時、準確、完整;應當建立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 事故現場勘察
第七條 事故調查牽頭單位負責事故現場勘察,自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派人趕赴事故現場,組織開展事故現場勘察、勘驗工作。發現事故現場存在危及安全生產的緊急險情時,應當責令企業立即暫時停止作業或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和場所,並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保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應當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第八條 現場勘察必須堅持及時、全面、細緻、客觀的原則,仔細查明事故現場人員、機械(設備)、物質在事發前的狀態和事故發生的過程以及造成的後果,依法蒐集物證、訪問知情人、製作勘察筆錄、繪製現場示意圖、調取相關證據資料,及時提供事故現場勘察報告。對管轄權不清的,應邀請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前介入,參與現場勘察。
第四章 事故調查
第九條 事故調查實行分級負責。一般事故由各區、縣(市)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較大事故和中央、省屬在長企業以及市屬國有、國有控股企業(含市級及以上受監的建設項目)發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負責組織調查。
第十條 工礦商貿企業事故,由市安監局負責牽頭組織事故調查工作;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災事故中涉及生產經營單位責任的事故,分別由市公安交警、交通海事、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牽頭組織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牽頭單位要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事故調查,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參與事故調查的成員單位應當明確專門的機構和人員,積極支持、配合牽頭單位開展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 事故調查要按《條例》規定成立事故調查組,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建由事故調查牽頭單位依照《條例》規定函告相關成員單位。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牽頭組織調查工作的單位負責人擔任,副組長由事故調查組組長根據調查工作需要指定。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成立後,要及時召開第一次事故調查組成員會議。會議要通報事故現場勘察情況,組織討論事故調查工作方案、宣布調查紀律和要求,並對調查組成員進行分工(一般分為技術組、管理組和綜合組等),明確調查工作思路和任務。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鑑定。技術鑑定要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死亡人數和事故類別等進行實事求實是的分析、認定,找出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提出防範類似事故發生的技術措施,提供技術鑑定報告。
第十六條 調查組要在仔細研究現場勘查資料的基礎上,圍繞事故原因、性質、類別、責任全面開展證據收集工作。調查取證要果斷、高效,一般事故5日內、較大事故10日內(不含技術鑑定時間)完成調查取證工作;證據收集完成後,牽頭調查單位要認真組織證據審查,對事故原因、性質和責任進行初步分析,撰寫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需要補充調查的要編寫補查提綱交由調查組補充調查;證據收集要做到程式合法,內容充分、確鑿,符合法定形式。
事故調查期限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不得超過60日,特殊情況下,由事故調查牽頭單位向市政府報告,經市政府分管領導批准,事故調查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由事故調查牽頭單位組織調查組成員進行集體會審,對調查報告中涉及的事故基本情況、原因、性質、類別、責任追究以及防範措施等事項進行討論和論證,調查組成員必須在調查報告上籤名。
第十八條 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牽頭單位以書面請示(一式三份)呈報市政府批覆結案,市政府收到書面請示及調查報告後由市政府主管領導組織召開事故調查結案審查會,事故調查組成員及相關單位主管領導參加。市安監局根據審查會的審查意見起草事故結案批覆檔案報市政府批覆。
市政府自收到事故調查牽頭單位書面請示之日起15日內作出結案批覆。
第十九條 調查組成員必須自覺服從調查組組長領導,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正確履行職責,誠信公正,恪盡職守,團結合作,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調查組成員不得中途變更,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更換,應由成員單位向調查組組長提出,經同意後,方可調換;遵守保密制度,保管好有關資料、證據,不得向外透露事故調查情況。
第五章 事故分析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應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根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分析規則》(GB6441-86)認真進行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和防範措施分析。
第二十一條 事故原因分析主要是尋找事故結果與相關因素的因果關係,事故調查組要在全面審查證據的基礎上分析事故發生的直接和間接原因。直接原因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它與事故結果存在非此即非彼的因果關係,包括了物的不安全狀態和人的不安全行為;間接原因是事故直接原因存在的原因,它與事故直接原因存在有此即有彼的因果關係,包括了技術和設計上的缺陷、安全教育培訓上的缺陷、安全管理缺陷以及身體和精神方面的缺陷。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必須認定事故性質,確定事故屬於責任事故還是非責任事故。責任事故是由於人在生產活動中不執行有關規程、規章制度,安全管理存在失職、瀆職行為等問題而導致的事故;非責任事故是由於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事故和目前科學技術條件限制而發生的難以預料的事故,包括自然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二十三條 對責任事故應當進行事故責任分析。事故責任分析就是分析造成事故原因的責任,對照事故原因分別確定造成不安全狀態(事故隱患)的事故責任者、違章違規的責任者和失職、瀆職的管理責任者;劃定所有事故責任者的範圍之後,再按責任者與事故的關係確定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在二者之中,對事故發生起主要作用的,為事故的主要責任者。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根據事故原因,提出有針對性的可行、有效、可靠的事故防範措施,包括預防同類事故發生的安全技術整改措施、安全管理整改措施以及安全培訓與教育整改措施。
第六章 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由標題、正文、附屬檔案組成。要求文字精練、語句通順、用詞規範;層次清楚、描述準確、內容全面;原因清楚、定性準確、定責中肯;適應法律正確、追究責任建議明確、提出的防範措施得當。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報告的標題由事故發生單位、事故發生時間(縮寫)、事故類別、文種組成。統一表述為:《××單位(法人)“×月×日”××(類別)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七條 調查報告的正文包括序言、事故概述、基本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事故發生的原因及性質、事故責任劃分及處理建議、事故防範措施等七個部分。
(一)序言要表述三個方面的情況。一是事故基本要素,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企業名稱、事故類別、傷亡人數等;二是有關領導對事故的批示及趕赴事故現場指導搶險救災情況;三是事故調查組的組建情況。
(二)概述要簡要載明事故發生單位名稱、事故發生時間、事故發生地點、事故類別、事故傷亡情況、直接經濟損失。
(三)基本情況是事故調查中管理責任認定的事實依據。應當載明事故發生單位及相關責任單位的基本情況;企業及相關人員資質情況;事故點事發前的不安全狀況;企業安全管理情況;所在地政府及相關負有職責的部門的安全監管情況。
(四)事故發生經過及搶救過程應當客觀地描述事故發生、搶救直至救出最後一名遇難者(或傷者)為止的整個過程。重點描述事故演變過程中事故觸發、發展、擴大的狀態;場所、設施、設備、裝置的變化狀態;人的違章違規行為。必要時簡單介紹事故善後處理情況。
(五)事故原因及性質分三個層面表達。一是事故直接原因,主要從現場勘察和事故經過中概括出物的不安全狀態和人的不安全行為;二是事故間接原因,主要從報告的基本情況部分概括出企業安全管理及部門監管方面存在的缺陷;三是事故的性質,主要認定事故是責任事故還是非責任事故。
(六)責任認定及處理建議分四個層次來表述:一是建議移送公安、檢察機關處理的責任人員;二是建議給予黨紀和行政處分的責任人員;三是建議給予行政處罰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四是建議依企業內部規章制度處理的責任人員。責任人員的責任認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姓名、政治面貌、現任職務、分管業務、任職時間、違法違規事實(多條分號隔開)、負何種責任、根據何規定(條款)、建議給予何種處分(處罰);責任單位的責任認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單位、違法、違規事實、違反何規定(條款)、根據何規定由何執法單位給予行政處罰。
(七)防範措施要針對事故發生的原因,提出具有針對性、切實可行的防止類似事故發生的措施。應從管理、裝備和人員培訓等方面提出防範措施。
第二十八條 調查報告附屬檔案包括下列五個方面內容。
(一)調查組的組建。包括兩項內容,一是調查組組建函;二是調查組人員名單(表格),表格名為“××事故調查組人員名單”。內容包括人員姓名、工作單位、職務、調查組內職務、簽名。
(二)現場勘察報告或事故技術鑑定報告。報告包括五個部分,一是事故的簡要經過;二是事故現場勘察情況,重點說明事故現場概貌,事故點相關物的結構、用途及與事故相關的情況,現場殘留物、痕跡的提取鑑定情況,現場作業人員的位置、職責、操作情況,傷亡人員的位置、受傷致害特徵及處理情況;三是事故直接原因與性質分析;四是勘察初步結論,主要是對事故直接原因、性質和事故發生單位、時間、地點、類別、傷亡情況、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認定;五是填寫勘察(鑑定)人員責任表。
(三)事故現場示意圖。圖形用A4紙按比例繪製(CAD製圖),具體比例根據實際情況掌握。圖中要反映事故現場設備、設施、裝置的布置、事故地點名稱、位置(註明距離尺寸)、傷亡人員位置及倒向、有關設備、設施事故前後位置等。同時須標明圖題、指向標、比例尺、圖例和落款等要素。
(四)事故直接經濟損失。按表格要求逐項填寫,並加蓋公章。
(五)事故傷亡人員名單(表格)。表名為“××事故傷亡人員名單”。內容包括傷亡人員姓名、籍貫、年齡、工種、培訓情況和傷害程度等,並加蓋公章。
第七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市政府的批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監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處分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權機關決定;對經依法選舉產生的人大代表、村委會主任、董事長等,應當建議依法罷免;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事故責任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的批覆,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依照內部規章制度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關機關、事故責任單位應將批覆意見的落實情況在事故結案批覆之日起30日內報市政府備案,同時抄送市安監局。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市政府批覆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責任人給予處分;有關事故責任單位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市政府批覆的由安監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包括未遂事故),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實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三人以下的重傷事故、輕傷事故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結案並報所在地縣級安監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事故責任單位必須為事故調查提供一切便利條件,保證事故善後處理和事故調查所需的經費,事故責任單位無能力履行責任的由事故發生地政府負責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