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在2007.10.18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0.18
- 實施時間:2007.12.01
基本信息,主要內容,
基本信息
《無錫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根據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四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急性工業中毒事故應同時報告事故發生地市、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
異地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和事故發生地單位負責人報告。事故發生地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應急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
第五條 接到事故報告的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在2小時內以書面形式上報事故情況。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報告,必須在2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將事故情況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六條 造成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其中,市直屬企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管的建設工程項目和中央駐錫單位發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社會影響較大,或者涉及港、澳、台或外國人、無國籍人傷亡等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負責調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市(縣)、區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其中,發生火災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有關負責人任事故調查組組長並主持事故調查組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一般事故,或者生產經營單位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任事故調查組組長並主持事故調查組工作。
第八條 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或分管秘書長任事故調查組組長並主持事故調查組工作,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任事故調查組組長並主持事故調查組工作。
第九條 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市(縣)、區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十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工作規則:
(一)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互相配合,在事故調查組組長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開展事故調查工作。
(二)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秘密。
(三)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十二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分析鑑定,所需費用由事故發生單位支付。技術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事故調查和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情況,依據法定職責,在30日內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據事故事實、證據和法律、法規規定,科學分析,充分論證,形成事故調查報告,並對事故調查報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及處理建議取得一致意見。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向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負責歸檔保存。
第十六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覆;特殊情況下,批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覆,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事故調查專項經費,用於支付事故調查的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事故發生單位是指:
(一)造成本單位員工或其他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單位。
(二)甲單位員工參加乙單位生產並由乙單位負責指揮,發生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是乙單位。
(三)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專業承包或者勞務承包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依法發包的,事故發生單位是專業承包或者勞務承包單位;非法發包的,事故發生單位是總承包單位。
(四)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其他單位。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是指事故發生單位註冊地。事故發生單位實際生產經營地與註冊地不在同一個市(縣)、區行政區域的,異地生產經營6個月以下的,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是該單位註冊所在地;異地生產經營6個月以上的,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是該單位實際生產經營所在地(建設工程施工除外)。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二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