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長春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是為了和保障婦女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制定的條例,於1997年7月3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7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7月30日
  • 發布單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內容,修訂信息,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和保障婦女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機構,負責協調、督促和檢查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權益,協助國家機關檢查、監督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提出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建議,教育婦女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 婦女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和部門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對婦女提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認真調查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婦女權益受到侵害無法告訴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有關機關和部門進行檢舉。受理檢舉的機關和部門應當認真調查處理,不得推諉。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保障婦女合法權益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九條 婦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十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不得低於25%;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不得低於23%。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女幹部的培養,為女幹部的成長創造條件,重視選拔女領導幹部。
在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商業、紡織及其他女職工較多的單位和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女性。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選拔女領導幹部時,應當重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決定重大事項和制定規範性檔案時,凡涉及婦女權益問題的,均應當徵求同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為女職工委員會行使職權提供條件,在決定涉及女職工利益的事項時,應當吸收女職工委員會代表參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四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得強迫其輟學。
學校不得讓尚未受完義務教育的女性兒童少年退學。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對就學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女性兒童少年,應當給予減免學雜費。
政府、社會、學校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學校不得拒絕、歧視前款規定的女性兒童少年,不得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對其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各類學校在錄取學生時,不得提高女性錄取分數線。除國家明確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限制女性的錄取比例。
第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鼓勵支持婦女參加各種文化技術學習,為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提供機會和便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青壯年婦女的文化教育,提高婦女的文化知識水平。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條 各單位錄用職工時,凡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禁止安排孕期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和勞動契約的約定,辭退女職工或者強迫女職工提前離崗。
第二十二條 婦女在申請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時,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作出歧視、限制、排斥婦女的規定。
對配偶為現役軍人、離婚後撫育未成年子女、喪偶和30歲以上未婚的婦女,符合規定條件,申請保障性住房時,在與其他申請者同等條件下,應當給予其優先權。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時,不得歧視、限制婦女,不得以性別為由解聘女性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健全勞動安全和衛生設施,保障女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延長女職工的勞動時間。女職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強迫。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降低女職工基本工資,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勞動契約或者將其轉為待聘、編餘人員。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和自願實施節育手術規定的休息期間,晉級、晉職不受影響。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執行生育保險制度,並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各單位應當按照職工生育保險的有關規定,按時足額交納生育保險費。
農村孕產婦的住院分娩費用應當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報銷範圍,按規定標準予以報銷。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每一至三年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婦女病普查,普查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支付。市、縣(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對農村婦女的婦女病普查。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九條 婦女對家庭共有財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其他家庭成員不得限制或者剝奪。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強占老年婦女、喪偶婦女的房屋和財產。
第三十一條 婦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繼承權。在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
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受子女代位繼承的影響。
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條 農村在承包土地、經營項目和審批宅基地,進行集體企業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四條 禁止毆打、侮辱、虐待、遺棄女性家庭成員。
禁止歧視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生育、無生育能力的婦女。
禁止對胎兒進行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鑑定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五條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離婚、終止戀愛關係或者單方面追求遭拒絕後,對女方或者其親屬施以糾纏、誹謗等行為。
第三十六條 夫妻在依法定程式辦理離婚手續期間,男方不得侵犯或者限制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自由。
解除夫妻關係後,男方不得對女方糾纏、侮辱、騷擾、打罵。
第三十七條 嚴禁拐賣、綁架婦女。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的人員,任何人不得阻撓、圍攻、毆打。
任何人不得對舉報和協助解救的人員打擊報復。
第三十八條 嚴禁組織、介紹、引誘、容留婦女賣淫。
賓館、旅店、餐廳、飯店、歌舞廳、酒吧、美容院、髮廊等服務、娛樂性場所不得雇用、容留婦女進行色情活動。
第三十九條 婦女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婦女身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婦女。
禁止違背婦女意志,以語言、文字、圖片、圖像、電子信息、肢體動作以及其他方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用人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性騷擾行為。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四十條 保護婦女的婚姻自主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婦女結婚、離婚自由。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
第四十一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
對夫妻共同享有的財產,未經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隱匿、侵吞和擅自處分。
第四十二條 夫妻離婚後,子女由男方撫養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視權。
第四十三條 由於男方過錯而離婚的,在處理財產、住房和子女撫養等問題時,應當優先考慮女方的意願和利益。
第四十四條 離婚訴訟期間,夫妻一方持身份證和戶口簿、結婚證等證明夫妻關係的有效證件及立案證明,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部門申請查詢另一方的財產狀況,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且為其出具相應的書面材料。
離婚訴訟期間,夫妻一方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財產證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
第四十五條 老年婦女離婚、再婚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婦女的婚姻關係變化而消除。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和婦女聯合會對嚴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和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侵害婦女權益事件,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維權意見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並作出答覆,逾期不處理也不答覆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可以建議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其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二十五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婦女權益保障機構責令單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一條、四十一條規定的,受害婦女有權要求侵害人返還被剝奪的財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四十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申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1997年3月21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5月18日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根據2010年8月25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2010年12月9日公告公布實行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21年6月3日公布施行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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