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是銀川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自治區關於機構改革、“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有關工作部署,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法律、國務院修改行政法規、自治區修改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相關決定,以及《銀川市機構改革方案》有關要求,銀川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對10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銀川市殯葬管理辦法》
  將第四條修改為“公安、市場監管、衛健、自然資源、民委等部門應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將第六條修改為“火葬區的城鎮居民(除少數民族外),應當實行火葬。禁止將火葬區的屍體運往土葬區埋葬。”
  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刪去第八條。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附近和城市水源地、水源保護區、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500米以內以及非公益性墓地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區域建造墳墓。”
  刪去第二十一條。
  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將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中“縣(區)”修改為“縣(市)區”。
  二、《銀川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刪去第八條。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採集髮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或者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三、《銀川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做好本市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
  刪去第五條(四)(五)項。
  四、《銀川市城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將第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園林主管部門”。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將第四條、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將將第四條、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修改為“市政主管部門”。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出現重污染天氣狀況或者五級以上大風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建設活動。”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採取防燃措施的;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五、《銀川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承擔城市綠化工程設計的單位,不得違反資質標準,超越等級承攬工程設計。”
  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規定,超越資質等級承攬綠化工程設計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六、《銀川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將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水務、農業農村、園林、衛健、自然資源、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將第八條修改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刪去第九條。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刪去第二十條。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周圍的規劃建設,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周圍礦產資源的開採和加工利用時,應優先考慮水源保護,防止飲用水源的污染。”
  將第二十五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將第二十六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將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政主管部門”。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健、水務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刪去第三十條。
  七、《銀川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將第二條修改為“必須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範圍和建設標準,按照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的《無障礙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的規定執行。”
  將第三條第二款“規劃、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公安、交通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市政、公安、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
  將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八、《銀川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政主管部門”。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九、《銀川市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管理辦法》
  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管、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運站及其他貨運相關業務經營的管理工作。”
  刪去第六條“未取得經營許可的,工商部門不得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將第八條“並按照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修改為“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將第九條第一款“從事貨運代理、信息配載、倉儲理貨、搬運裝卸經營業務的,應當依法到工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修改為“從事貨運代理、信息配載、倉儲理貨、搬運裝卸經營業務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將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工商營業執照”修改為“營業執照”。
  十、《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刪去第三條中“由規劃、園林管理部門責令其”。
  刪去第七條。
  將第十一條“由規劃部門會同發改、國土、住房建設、民防、園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由自然資源會同發改、住房和城鄉建設、民防、園林和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門”。
  刪去第二十三條。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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