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銀川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在1998.11.11由銀川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1.11
  • 實施時間:1998.11.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治理,第四章 監督,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水土資源開發利用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銀川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稱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
本辦法中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凡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影響水土保持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開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須貫徹執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遵循誰開發建設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和誰投資進行綜合治理新開發的土地由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對下列行為有權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舉:
(一)毀林或者毀壞賀蘭山沿山天然荒漠草場進行開荒,毀壞原始地貌、植被的;
(二)開墾賀蘭山沿山地區15度以上陡坡地的;
(三)向黃河、行洪溝道、蓄(滯)洪區、輸(引)水渠、排水溝、湖泊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廢棄砂、石、土或者尾礦、廢渣、垃圾的;
(四)占用或者損毀水土保持設施的;
(五)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及實施方案中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依法多層次、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第八條 銀川市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域為:
(一)賀蘭山山區(以下簡稱山區);
(二)西乾渠以西(包括銀西各蓄、滯洪區)至賀蘭山洪積扇的乾旱草原區(以下簡稱乾旱草原區);
(三)銀川市行政區域內分布的固定或流動沙丘地(以下簡稱風沙區);
(四)黃河西岸河灘地(以下簡稱河灘區)。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培訓工作,積極採用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獎勵水土保持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預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種草,有計畫地封山封沙、圍欄封育,保護和擴大植被面積。
第十一條 未經批准在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域內禁止挖藥材、鏟草皮、燒生灰、燒磚瓦。
在賀蘭山崩塌滑坡、黃河塌岸等危險區內禁止取土、挖沙、採石。
第十二條 禁止在1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集體所有的荒坡地,必須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給開墾荒坡地批准書後,方可開墾。
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國有荒坡地,必須有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三條 在山區、風沙區、乾旱草原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開辦礦山、電力、建材和其他工業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必須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領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後,方可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否則,計畫主管部門不予立項。
在山區、風沙區、乾旱草原區開辦鄉鎮集體礦山或個體申請採礦,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等有關手續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動;確需修改時,需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的建設經費,必須列入工程總概算。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六條 禁止向河流、行洪溝道、蓄(滯)洪區、湖泊、水庫、渠道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道傾倒固體廢棄物。
在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其他活動中排棄固體廢棄物,應當運到水土保持方案中確定的專門存放地堆放。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應當採取整治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生產建設項目,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組織實施。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實行生物措施、耕作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治理與生產開發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水土保持防護體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將乾旱草原區、風沙區河灘區內的“四荒”地以承包、租賃、股份合作、拍賣“四荒”地使用權等方式進行綜合開發和治理。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在自然資源開發和生產建設過程中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
建設過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侵占水土保持設施。確因生產和建設需要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或者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必須給予補償。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並定期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本轄區內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檢查。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或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四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土流失防治情況。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賀蘭山崩塌滑坡、黃河塌岸等危險區內取土、挖沙、採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或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開墾禁墾坡度以下、5度以上集體所有或國有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並處開墾坡地每平方米3角至5角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沒有建成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隨意傾倒固體廢棄物的,未按規定採取整治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也不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危害後果,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拒絕和阻礙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銀川市水利局和銀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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