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出讓土地使用監管辦法

《重慶市出讓土地使用監管辦法》是一部重慶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6年06月10日發布,1996年07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出讓土地使用監管辦法
  • 發布單位:83102
  • 發布文號:重辦發[1996]53號
  • 發布日期:1996-06-10
  • 生效日期:1996-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辦發[1996]53號
【發布日期】1996-06-10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重慶市出讓土地使用監管辦法
(重辦發〔1996〕53號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后土地使用和為的監督管理,促進依法用地,切實保護國家土地資源和資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重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含轉讓劃撥付和出讓土地使用行為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縣(市)國土管理部門按照出讓土地審批許可權,負責對出讓土地的交接、出讓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市轄區國土管理部門配合市國土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出讓土地的交接、出讓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為實行跟蹤管理。市國土管理部門有權對全市出讓土地的交接、出讓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雙方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交接土地、支付出讓金和依法使用土地。
契約雙方交接土地時應一道實地驗明出讓土地的界址、面積等,交簽訂交地備忘錄。
第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一方未按契約約定交接土地或支付出讓金和使用土地的,契約另一方有權依法解除契約。
出讓契約解除後,應按出讓土地審批許可權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備案,並抄送同級規劃部門。
第六條受讓方應按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設規模使用土地。受讓方改變土地用途和擴大建設規模的,應取得出讓方的同意,報經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30日內,持批准檔案向出讓方請求對出讓契約的相關條款進行修訂或重新簽訂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調整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受讓方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出讓方請求修訂或重新簽訂出讓契約的,出讓金按初始契約簽訂時政府公布的地價標準計算;
(二)受讓方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出讓方請求修訂或重新簽訂出讓契約,經國土管理部門查出的,出讓金按改變後的土地用途或擴大後的建設規模,以查出時政府公布的地價標準計算,查出時的地價標準低於初始契約簽訂時的地價標準,按初始契約簽訂時的地價標準執行。國土管理部門並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未經出讓方同意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擴大建設規模的,除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補交出讓金外,國土管理部門有權責令限期糾正,並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受讓方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開發建設。未按期開發建設超過契約約定期限一年未滿兩年的,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繳納契約約定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為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九條受讓方未按契約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未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成片開發未形成建設用地條件,屬自行負責拆遷安置未拆除地上原有建築物和未落實安置方案)的,不得轉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條受讓方轉讓按契約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自行負責拆遷安置的,轉讓土地使用權時,必須簽訂拆安置責任轉移協定,並報經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確認後,方可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受讓方將其受讓的土地使用權與他人合資全作開發並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簽訂合資合作開發協定,並自協定簽訂後30日內將合資合作開發事項書面告知出讓方。
合資合作雙方應在合資合作開發協定簽訂後30日內向原出讓的國土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二條出讓方應按契約約定參懷出讓土地開發項目的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達到契約約定條件的,由受讓方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換領《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三條履行出讓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向促裁機構促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契約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國土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的處罰,又不申請複議或提請訴訟的,國土管理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國土管理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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