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

1995年4月27日河南省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0.31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計畫,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第四章 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規範房地產開發行為,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實施房地產開發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的管理。
各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地產開發的管理,業務上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計畫、規劃、土地、房產、物價、財政、稅務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地產開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計畫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規劃的要求,會同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房地產開發的中長期發展規劃,經計畫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編制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應堅持舊城改建與新區開發相結合,優先開發基礎設施薄弱、環境污染嚴重及危房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加強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設施的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分解制定年度開發計畫,報計畫部門審查。年度開發計畫中的綜合開發率應當符契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根據本企業的開發能力,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房地產開發項目。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房地產年度開發計畫,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申報的開發項目計畫進行綜合平衡,報計畫部門批准後,負責監督實施。
房地產開發企業以拍賣、招標的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用地性質明確,規劃部門提供了明確的規劃設計條件的,不再辦理立項審批手續。
第九條 涉外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開發項目,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部門實行專項管理。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下達的年度出讓國有土地控制指標和本級房地產年度開發計畫,制定年度房地產開發用地計畫,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因涉外房地產開發等特殊情況需調整年度房地產開發用地計畫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年度房地產開發用地計畫應以綜合開發為主,綜合開發用地不得低於本年度房地產開發用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條 城市房地產開發用地必須符合年度房地產開發用地計畫。
城市房地產開發用地,應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拍賣、招標、協定出讓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納入年度開發用地計畫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劃撥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項目的規劃設計、開發期限、基礎設施和配套建築的建設、拆遷補償安置等提出要求,並出具《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提交負責土地出讓或劃撥的管理部門,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必備內容或劃撥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的內容之一。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綜合開發需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依法統一徵用。
第十五條 以拍賣、招標或協定的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拍賣、招標或協定出讓之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提出明確的規劃設計條件。
第十六條 以拍賣或招標的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申請參加競買或投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房地產開發項目相應的等級資格;
(二)具有應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拆遷安置費用;
(三)具有該房地產開發項目總投資百分之二十五的自有資金或相應的資金來源;
(四)符合國家、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土地管理部門按國家和省規定,做好房地產開發用地使用權的拍賣、招標、協定出讓和土地使用權劃撥工作。
第十八條 以拍賣或招標的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綜合開發,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拆遷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拆遷管理機構按管理許可權組織統一拆遷。
拆遷安置、補償事宜,按拆遷管理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章 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持備案申請報告、營業執照等有關資料,向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條件審查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等級資格,申報或發放等級資格證書:
(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狀況;
(二)自有資金數量;
(三)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的建立情況;
(四)國家和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等級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二十二條 對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需要進行配套建設的,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教育、郵政、綠化等配套設施提出明確的規劃設計指標。
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按照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指標進行房地產綜合開發,使配套設施建設與商品房建設同時規劃、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建設、計畫、土地、規劃等有關部門在辦理房地產開發項目審批手續時,應當嚴格控制零星、分散的開發項目,保證綜合開發率符契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對零星、分散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可以徵收房地產綜合開發費。綜合開發費全額上繳財政,按專項資金管理,用於綜合開發配套設施建設。
房地產綜合開發費的徵收標準,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擬定,報省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從事下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享受優惠政策:
(一)建築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綜合開發建設項目;
(二)高科技項目、列入重點工程的工業項目;
(三)大型商業服務設施;
(四)安居工程、解困房等居民住宅;
(五)城市公用基礎設施和旅遊設施;
(六)完成的綠地面積達到總用地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優惠政策,國家和省有規定的,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國家和省未作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由開發企業按有關規定自主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其他部門或單位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設計、施工的技術標準、規範。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加強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監督,並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負責。
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設計、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關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成後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有關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對房地產綜合開發項目應當同時驗收其配套設施。經驗收合格的,發給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合格證。
房地產開發項目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的居住小區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後,實行物業管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集資、攤派和提高標準收費或重複收費。
對違法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費、罰款、集資或攤派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有權拒絕,並可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降低等級資格,情節嚴重的取消或報請上級取消其等級資格: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等級資格申報中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定的期限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規定接受等級資格年審的。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取得房地產開發等級資格證書或擅自超越等級資格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未經驗收交付使用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總投資千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規劃設計指標進行配套建設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配套建設;逾期未完成的,責令承擔配套建設工程費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完成配套建設,並可處以配套建設工程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備案手續時,刁難、敲詐房地產開發企業的;
(二)在評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等級資格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三)在房地產開發企業等級資格年審中,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的;
(五)強制房地產開發企業使用指定的建築施工隊伍和建築材料的;
(六)其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違法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部門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但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財物。
罰款和沒收財物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辦公用房、職工住房、廠房等自用房屋建設,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