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地名管理規定》在2009.05.28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地名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5.28
- 實施時間:2009.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和管理,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規範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辦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地名標誌的設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地名管理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民族尊嚴和領土完整,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體現地域文化特色。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島、洞、灘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劃名稱,民眾自治組織所轄區域名稱和自然村名稱;
(三)城鎮道路、廣場、公園、立交橋、跨街天橋等名稱;
(四)住宅區名稱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名稱;
(五)門牌號(含沿街門牌號、樓棟號、單元號、戶號);
(六)文物古蹟、古遺址、紀念地、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七)公路、橋樑、隧道、水庫、堤壩、涵洞、車站、機場、港口、電站等名稱。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設立地名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城鄉規劃、市政、房地產管理、建設、質量技術監督、財政、工商行政、水行政、交通、文物、旅遊、國土資源、園林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七條 對體現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實行保護。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簡明確切、名實相符,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要求;
(二)禁止使用對國家、民族、性別、宗教等有歧視含義的文字作地名;
(三)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未按國家規定批准,不得使用外國地名、外國人名或外語音譯名稱作為地名;
(四)鄉(鎮)、街道辦事處一般以其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路、巷名稱命名;
(五)專業設施的專名一般應與當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規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七)鄉(鎮)級行政區域名稱,縣級行政區域內建制村名稱,同一城鎮內的道路、住宅區、橋樑、廣場、建(構)築物等同類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原則。
第九條 門牌號應當有規律地編排,不得隨意編號、無序跳號、重號。
門牌號的具體編排規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門牌號管理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居民住宅區和大型建築物、構築物的命名,應當符合《城鎮建築物命名標準》。
使用城、別墅、山莊、園(苑)、小區等用作住宅區通名,或者使用大廈、中心等作建築物(群)通名,應當名實相符,與其建設規模、使用功能、所處環境等因素相一致。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山、河、湖、泉、島、洞、灘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除依法應由國家、省審批的外,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經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省規定報批;民眾自治組織所轄區域名稱和自然村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三)城鎮道路、廣場、公園、立交橋、跨街天橋等名稱,由有關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向市、縣(市)、上街區地名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住宅區名稱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名稱,由有關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報市、縣(市)、上街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五)門牌號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向縣(市)、區門牌號管理部門申請,由縣(市)、區門牌號管理部門編排門牌號,並報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六)文物古蹟、古遺址、紀念地、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除依法應由國家、省和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的外,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或縣(市)、上街區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或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審批;
(七)公路、橋樑、隧道、水庫、堤壩、涵洞、車站、機場、港口、電站等名稱,由有關專業部門在徵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後審批。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四條第(三)、(四)項所列項目,有關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開工許可手續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辦理地名命名手續。
有關部門在辦理新建住宅區項目的房地產銷售和房地產廣告等手續時,申請人未能提供地名批准檔案的,應當告知其到地名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三條 地名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損我國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妨礙民族團結的、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部門和當地民眾意見後,應當更名;
(三)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改造或自然變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實體的位置、範圍發生變化而使原有名稱失去存在價值、名不副實的地名,可以更名;
(四)歷史悠久或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地名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改造或自然變化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地名,應當根據地名命名許可權予以銷名。
第十五條 對自然地理實體、城市道路和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命名、更名,地名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組織專家論證、向社會公示等方式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宣傳未經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對外簽訂的協定和涉外檔案;
(二)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印發的檔案、公告、證件等;
(三)出版各類報刊、地圖或有關書籍,播出廣播、影視節目等;
(四)製作各類商標、牌匾、廣告等;
(五)設定道路地名標誌、門牌標誌、景點指示標誌、交通指示標誌、公共設施標誌、公共運輸站牌等;
(六)辦理郵政、通信、戶籍、營業執照、房地產註冊等事宜。
第十八條 地名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轄區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錄。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使用但未經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提出處理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編入標準地名錄。編入標準地名錄的地名,視為依照本規定批准的標準地名。
第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建立地名檔案和地名資料庫。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提供地名問路、地名信息查詢等公共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地名標誌,是指為社會公眾使用所設立的標示地理實體名稱的標誌物。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第四條所列地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設定地名標誌應當遵循科學合理、方便實用、清晰準確的原則。地名標誌的樣式、書寫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定和管理:
(一)城鎮道路、廣場、公園、立交橋、跨街天橋等地名標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二)門牌標誌由縣(市)、區門牌號管理部門負責;
(三)鄉(鎮)、行政村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公路、橋樑、隧道、水庫、堤壩、涵洞、車站、機場、港口、電站等地名標誌由專業部門負責;
(五)其他地名標誌由有關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按照規定設定。
第二十三條 設定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繕、更新地名標誌,並保持地名標誌的準確和完好。
地名標誌設定和維護費用,由設定管理單位負擔。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第四條第(三)、(四)項所列地名的地名標誌,設定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時完成設定。地名標誌的設定應當列入工程項目竣工綜合驗收。
其他需要設定地名標誌的,應當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內完成設定。
第二十五條 住宅區內樓棟號、單元號、戶號號牌設定,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按照縣(市)、區門牌號管理部門的編號方案和規定的樣式設定。
禁止設定擅自編排的門牌標誌或擅自改變縣(市)、區門牌號管理部門編排的門牌標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
禁止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和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或者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禁止在地名標誌上設定廣告。
第二十七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地名標誌設定的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通知設定管理單位在30日內進行設定、維護或者更換:
(一)應設定而未設定地名標誌的;
(二)地名標誌破損、字跡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三)未使用標準名稱或者使用樣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四)地名已更名,其地名標誌未更改的;
(五)標誌位置設定不當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擅自對住宅區和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命名、更名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未按規定使用標準地名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四)、(五)項所列事項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地名標誌設定管理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地名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塗改、污損、遮擋、覆蓋、擅自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行為人賠償損失,並處以該標誌造價一至三倍罰款。
第三十二條 設定擅自編排的門牌標誌,或擅自改變縣(市)、區門牌號管理部門編排的門牌標誌的,由縣(市)、區門牌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地名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責令改正,並可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事項的;
(二)在進行地名標誌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問題不及時處理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部門利益或者個人利益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