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14.07.31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4年07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7月31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

引言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14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7月31日

修改明細

為了固化我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成果,依法推進政府職能轉變,維護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鄭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97號)等6部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將《鄭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97號)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確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定停車場的,應經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批准。停車場經營者應按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向市市政管理部門交納占道費,並取得市公安機關核發的《臨時停車場許可證》。”
刪去第十四條中的“《停車場許可證》”,將該條修改為:“公共停車場建成後,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備案:”
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停車場許可證》”,將該款修改為:“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依法應當辦理其他手續的,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項。
二、刪去《鄭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04號)第十八條。
刪去第二十七條第(四)項。
三、將《鄭州市煤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48號)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礦井建成後,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
刪去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
四、將《鄭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市政府令第154號)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經證明允許夜間建築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提前3日向周圍的單位和居民公告。”
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在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行政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處罰權;在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行政區域,按照法定職責由公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處罰權。”
五、將《鄭州市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157號)第九條修改為:“申請從事貨運站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材料向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準予許可的,應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註明相應經營範圍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
將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市、縣(市)、上街區”修改為“市、縣(市、區)”。
六、將《鄭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177號)第六條中的“市、縣(市)、上街區”修改為“市、縣(市、區)”。將第七條修改為:“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條件,並向縣(市、區)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培訓管理機構”修改為“由市、縣(市、區)培訓管理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文字和順序根據本決定做技術性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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