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歷程
《鄭州市旅遊業管理條例》(1995年6月30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4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旅遊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1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旅遊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0年4月29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1年10月29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2022年11月17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決定廢止《鄭州市旅遊業管理條例》。
檔案全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鄭州市旅遊業管理條例》的決議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鄭州市旅遊業管理條例》。會議決定,批准《鄭州市旅遊業管理條例》,由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鄭州市旅遊業管理條例
(1995年6月30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旅遊業的發展,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旅遊行業管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把發展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加強交通、商業、通訊等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協調旅遊相關行業,扶植和支持旅遊業發展。
第三條鼓勵和支持旅遊教育事業的發展,興辦旅遊學校,培養旅遊專業人材,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旅遊服務質量,樹立文明、健康的旅遊風尚。
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創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遊環境,增進地區間、國際的友好往來。
第五條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旅遊資源。
第六條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七條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行業管理工作,對旅遊行業實行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監督指導。
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行業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建、環保、交通、計畫、財政、稅務、物價、文化、文物、宗教、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行業管理工作。
第八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上級旅遊業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或其主管部門,應根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編制旅遊景區(點)建設規劃,並報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除國家投資外,鼓勵單位、個人以及境外投資者,投資開發旅遊資源,興建旅遊服務設施。對境外投資者投資開發旅遊景區(點)、興建旅遊服務設施,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點)和旅遊飯店,應在徵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有關部門方可辦理審批手續。工程建成後,組織竣工驗收部門應告知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景區(點)的旅遊基礎設施。
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應與旅遊景區(點)的總體建設相適應,建築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禁止建設有損旅遊景區(點)或與旅遊景區(點)周圍環境不相協調的工程。
在國家和省確定的珍貴景物周圍和重要景點,除必須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設施。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審批旅遊景區(點)周圍的建築物、構築物時,應當徵求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的意見。旅遊景區(點)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徵得文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按照批准規劃的範圍,在景區(點)周圍設定界線標誌。
第十五條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加強對旅遊景區(點)的管理,保護旅遊設施完好,保持景區(點)內清潔衛生,完善服務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一個安全、文明、衛生、優美、便利的旅遊環境。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旅遊景區(點)管理規定,保護旅遊景區(點)設施。嚴禁破壞旅遊景區(點)及旅遊服務設施的行為。
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涉外定點單位和旅遊車(船)公司、旅遊服務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經營者。
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提高服務質量,在交通、遊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等方面為旅遊者提供良好服務,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旅遊經營者應當履行與旅遊者約定的服務標準。
第十九條開辦經營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向所在地的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開辦經營國際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第二十條旅行社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
保證金屬繳納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一條省內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非經營性分支機構,應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非經營性分支機構的,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立經營性旅行社分支機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二條按國家規定取得導遊員證書的人員,方能從事導遊工作。導遊人員應盡職盡責,持證導遊,提供規範化服務。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無導遊員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工作。
導遊人員和其他旅遊服務人員不得索取小費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條旅遊飯店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頒發星級證書和星級標誌牌後,方可經營旅遊涉外業務。
第二十四條餐館、商店、旅遊汽車公司、遊船公司等申請確認旅遊涉外定點單位,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旅遊涉外定點單位應掛置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標誌牌。
第二十五條申請在本市從事旅遊客車(船)運輸經營,應經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總部門審查同意,按照審批許可權到交通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證照後,方可從事旅遊客車(船)運輸經營活動。
旅遊客車(船)應掛置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旅遊營運標誌牌。
非旅遊客車(船)從事臨時性旅遊經營業務的,應掛置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臨時旅遊營運標誌牌。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接待境外旅遊團隊應使用經批准的旅遊營運單位的車(船),旅遊團隊的住宿、就餐、購物、娛樂等應安排在旅遊涉外單位。
第二十七條旅遊經營單位的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車(船)營運標誌牌實行審驗制度。
第二十八條旅遊經營單位應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旅遊發展基金,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旅遊發展基金應按規定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旅遊經營單位的主要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實行崗位培訓制度,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條旅遊經營單位應統一使用國家規定的票據。
第三十一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尊重旅遊者的民族風俗習慣。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應當尊重旅遊景區(點)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第三十二條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對景區(點)範圍內商業服務網點、衛生設施的布局進行統一規劃。在旅遊景區(點)擺攤設點,應服從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的統一規劃。
在旅遊景區(點)擺攤設點應合法經營、明碼標價。嚴禁敲詐勒索、強拉遊客以及強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條旅遊經營者在核准登記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無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抵制檢查人員以權謀私的行為;有權拒絕非發證機關扣繳經營證照。
第三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機關和單位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各種收費、攤派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旅遊經營者因管理機關和管理人員濫用職權而遭受經濟損失、人身傷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三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旅遊行業協會。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旅遊經營活動進行協調、監督和指導,提供旅遊信息諮詢服務,並可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和反映發展旅遊業的建議,積極促進旅遊活動開展。
第三十八條旅遊經營單位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應盡職盡責、秉公執法,對旅遊經營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應持有合法的檢查證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依法履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依法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旅遊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完善各種服務設施和手段,不得損害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由選擇旅遊、服務項目;
(二)獲得良好旅遊服務;
(三)人身、財產不受損害;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一條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建立旅遊投訴制度,在重點旅遊景區(點)設定投訴站(點),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對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舉報或投訴。
第四十二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旅遊質量監督管理,處理旅遊投訴,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證金理賠工作。
第四十三條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旅遊者有權要求侵害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立即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及時調查處理或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七日內告知投訴者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者的投訴,凡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場處理。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在十五日內告知投訴者和被投訴者。
第四十五條投訴者或被投訴者對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處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關部門申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旅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領取旅遊經營許可證從事旅遊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出許可證核定的範圍經營旅遊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遊經營許可證;
(三)未掛置旅遊營運標誌牌的車(船)從事旅遊營運的,給予警告,限期糾正,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旅行社、導遊人員安排境外旅遊團隊到非旅遊涉外定點單位的,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租用無旅遊營運標誌牌的車(船)運送旅遊者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無導遊員證書從事導遊工作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旅行社使用或聘用無導遊員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工作的,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經營資格,可並處以下罰款:
(一)不服從旅遊景區(點)統一規劃擺攤設點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旅遊景區(點)強拉遊客、敲詐勒索或強行兜售商品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旅遊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旅遊經營中,給旅遊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旅遊者或其他人員損壞旅遊服務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旅遊行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同時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