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一日游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鄭州市一日游經營活動管理辦法》是一則實施辦法,2002年6月1 日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一日游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 地區:鄭州
  • 類型:檔案
  • 實施時間:2002年 6 月 1 日
第一條 為加強一日游經營活動管理,維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旅遊業發展,根據《鄭州市旅遊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以集中散客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及周邊地區進行短線旅遊、並於當天返回駐地的旅遊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一日游經營活動的旅行社和為一日游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一日游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旅遊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對一日游經營活動的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一日游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一日游經營活動的,必須是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領取營業執照的旅行社。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或變相經營一日游活動。
第六條 從事一日游營運的車輛必須是依照有關規定到交通、工商等部門辦理有關證照,並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允許從事旅遊經營的車輛。
禁止未經批准從事旅遊經營的車輛以一日游名義招徠乘客。
第七條 從事一日游營運的車輛必須到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統一製作的一日游標誌牌,並隨車懸掛。
為一日游提供交通服務的車輛停業、歇業,應當交回一日游標誌牌。
禁止偽造、轉讓、租借一日游標誌牌。
第八條 旅行社組織一日游活動,必須配備導遊人員為旅遊者提供規範化服務。
一日游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必須經旅行社委派,並按有關規定佩戴導遊證件。
第九條 一日游車輛的駕駛人員應當保證車況性能良好、車容整潔,主動配合隨車導遊人員為旅遊者提供全程服務。
第十條 旅行社應當保證一日游旅遊者有充足的時間用於觀光遊覽。
旅行社應當將一日游的線路、參觀景點及時間安排報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旅行社安排的旅遊線路、參觀景點及時間不能保證旅遊者的觀光、遊覽時間的,應當要求旅行社進行調整。旅行社必須按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一日游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明確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旅遊意外保險及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
散客不要求籤訂書面契約的,旅行社應出具有效票據。
第十二條 旅行社組織一日游活動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責任保險,並根據旅遊者的意願為旅遊者辦理意外保險。
第十三條 旅行社組織一日游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線路內容;
(二)實行明碼標價;
(三)使用合法、有效的統一票據;
(四)公開投訴電話。
第十四條 旅遊者在一日游活動中,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持雙方簽訂的書面契約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旅遊質量監督機構投訴。旅遊質量監督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旅行社在賓館、飯店、商店等場所設立一日游售票點的,應在設立後七日內將設定地點報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售票點設定統一規格、式樣的標誌。
第十六條 一日游售票點應公開一日游活動的詳細、準確的介紹資料。介紹資料應包括旅行社名稱、聯繫電話、線路簡介及價格、往返時間、遊覽時間、投訴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 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日游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經營一日游活動的旅行社和為一日游提供相關服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十八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不按規定使用或懸掛一日游標誌牌的車輛和降低服務質量、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以及其他擾亂一日游經營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經營一日游活動的旅行社屢次出現違規行為或者多次受到旅遊者投訴,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確屬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在對其進行業務年檢時應當暫緩通過或不予通過年檢。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旅行社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經營或變相經營一日游活動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旅遊經營的車輛,以一日游名義招徠乘客的,對車主每車次處以1000元罰款;
(三)旅行社使用無一日游標誌牌的車輛從事一日游經營活動的,每車次處以1000元罰款;
(四)偽造、轉讓、租借一日游標誌牌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旅行社設立一日游售票點未按規定備案的,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旅行社在一日游經營活動中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