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出租人將其擁有所有權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下列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一)將房屋內的場地或設施、設備有償提供給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聯營、入股等名義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獲固定收益,不負盈虧責任的;
(三)以他人出資解決本單位職工工資、福利等形式將房屋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將房屋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第四條 在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適用本條例。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賃,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房屋租賃遵循自願、有償、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工商、稅務、公安、價格、財政、土地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七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當事人應自租賃契約簽訂、變更、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材料或證件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備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資格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證件;
(三)租賃契約;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五)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需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委託人在境外的,授權出租的證明必須依法公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或證件。
軍隊房屋租賃,按照軍隊房地產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房屋所有權或房屋所有權人未授予經營管理權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危險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五)司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七)違章建築或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築;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九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和現場核驗,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登記並發給房屋租賃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登記,但應給予當事人書面答覆。
第十條 房屋租賃證是房屋租賃管理的有效憑證。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使用權的合法憑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應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一條 遺失房屋租賃證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時,當事人應當如實申報租金,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備案登記,收回房屋租賃證:
(一)申報不實的;
(二)房屋滅失的;
(三)房屋出現重大安全隱患,不適合繼續出租的;
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不當,登記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徵收的具體辦法,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依法納稅。稅款由稅務部門徵收,也可由稅務部門委託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
第十六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房屋出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房地產管理人員在對房屋出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應予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弄虛作假。
第三章 租賃契約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可以使用統一的示範文本。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無償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統一的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九條 租賃公有房屋作為經營活動場所,出租人與承租人在契約中約定的租金明顯低於正常市場租價的,以價格主管部門認證的租金作為繳納房屋租賃稅費的依據。房屋租金認證不得向租賃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期滿,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滿之前提出,與出租人重新協商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滿,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
第二十一條 租賃期間,房屋所有權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應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所有權轉讓給非承租人的,所有權轉移後,受讓人應按原租賃契約的約定,繼續承擔義務並享有權利。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權繼承人應繼續履行租賃契約。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契約租賃該房屋。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如遇機構變化、兼併等情況,房屋新所有權人應繼續履行租賃契約;當事人破產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將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時,應書面通知承租人,並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
第四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應按租賃契約的約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應開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出租人不開具票據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應當事先徵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應按租賃契約約定的責任,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因維修房屋不當,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但不得干擾或妨礙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影響他人正常生產、生活的,應予以制止;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需要對出租的房屋改建、擴建或裝修的,應當與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擴建或裝修後的租金及承租人損失的補償等事項協商一致,簽訂書面協定後方可進行。
承租人應當愛護並按租賃契約約定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擴建、裝修房屋或改變房屋用途。承租人確需改建、擴建、裝修房屋或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
房屋租賃當事人在租賃期限內因改建、擴建、裝修房屋而確需改變房屋結構的,應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應按租賃契約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並有權拒付出租人向其收取租賃契約約定以外租金性質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八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應繼續承擔支付租金的義務。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房屋租賃期滿,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或未與出租人達成續租協定而逾期不搬出的,承租人除照付租金外,應按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契約未約定的,按原租金的百分之十五向出租人支付違約金;給出租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租賃期間,房屋出現緊急險情影響安全的,承租人可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立即書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後應及時維修;不及時維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維修,所需費用由出租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經出租人同意,可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第三人。
轉租房屋的,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簽訂轉租契約,並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受轉租人使用租賃房屋,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產、生活;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出租或轉租房屋未辦理登記備案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登記備案的,對出租人處以已收租金一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為無效,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第(一)、(二)、(四)、(五)項且情節嚴重的,可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註銷房屋租賃證,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租賃房屋用於居住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租賃房屋用於經營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瞞報租金總額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未繳納土地收益的,責令限期改正,補繳土地收益;對拒不改正的,可處以未繳納土地收益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出租人不按期繳納土地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土地收益金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環保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符合國家賠償條件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縣(市)、上街區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
十、對《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25.將第八條修改為:“出租房屋的結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建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四)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或者用途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26.將第九條中的“十個工作日”修改為“三個工作日”。
27.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出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