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在1995.03.29由煤炭工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3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3月29日
  • 頒布單位:煤炭工業部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二條所稱的鄉鎮煤礦,包括在我國鄉村、城鎮開辦的除國有煤礦企業和外商投資煤礦企業以外的集體煤礦企業、私營煤礦企業、聯營煤礦企業、股份制煤礦企業及其他經濟類型的煤礦企業。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全國煤炭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實行行業管理。
第四條 鄉鎮煤礦開採煤炭資源,必須符合辦礦條件和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禁止無證礦井進行煤炭生產活動。
第五條 國家通過制定行業規劃和產業政策,扶持、指導和幫助鄉鎮煤礦的發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鄉鎮煤礦的經濟政策,幫助鄉鎮煤礦籌集資金,促進鄉鎮煤礦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煤礦的行業管理,依法建立和維護正常的煤炭開採秩序,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制裁和取締非法開採煤炭資源的行為;建立和維護正常的煤炭市場秩序,改善和加強對煤炭市場的管理和監督,禁止非法開採的煤炭產品擾亂煤炭市場;保護鄉鎮煤礦的合法權益;對發展鄉鎮煤礦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開採工業儲量的鄉鎮煤礦,必須實行正規的採煤方法,禁止採用掠奪式採煤方法,破壞、浪費煤炭資源。
國家鼓勵鄉鎮煤礦依法開採邊緣零星煤炭資源、國家規定開採厚度以外的極薄煤層、表外儲量及復采殘留的煤炭資源。
第七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是鄉鎮煤礦的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主要產煤縣(市)應根據需要,健全行業管理機構。
未設煤炭工業管理機構的產煤市、縣,由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煤礦實行行業管理,行使行業管理職權,承擔行業管理責任,接受上級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或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對鄉鎮煤礦實行行業管理。
第八條 煤炭工業行業管理的任務是統籌規劃、組織協調、提供服務、監督檢查。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鄉鎮煤礦實行行業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擬訂發展鄉鎮煤礦和行業管理的方針、政策、規章和技術規範,對鄉鎮煤礦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根據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煤炭工業發展規劃,對鄉鎮煤礦的發展進行統籌規劃,包括鄉鎮煤礦開採的資源範圍、開採順序、礦井布局、開採規模、煤炭產品流向和公用工程;
(三)依法審查鄉鎮煤礦的辦礦條件和生產條件,對鄉鎮煤礦的辦礦與生產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負責對鄉鎮煤礦礦長、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對安全生產進行管理,組織調查處理事故;
(五)協調鄉鎮煤礦與其他煤礦企業之間、鄉鎮煤礦與有關部門之間的關係,對煤炭產品的運輸、銷售進行組織、協調;
(六)推廣先進經驗,開展信息交流,進行技術指導,為煤礦企業生產、經營、安全提供服務;
(七)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資源與規劃
第九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煤炭工業發展規劃,在保證國有煤礦企業開採煤炭資源的前提下,應在全國煤炭資源行業開發規劃中劃定可供鄉鎮煤礦開採的煤炭資源範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和全國煤炭資源行業開發規劃,應在地區煤炭資源開發規劃中劃定經省、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由鄉鎮煤礦開採的煤炭資源範圍。
第十條 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鄉鎮煤礦不得開採《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煤炭資源。
鄉鎮煤礦開採《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煤炭資源,必須提交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規定的資料、論證材料和專項設計,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還應經過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從其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一條 鄉鎮煤礦在國有煤礦企業井田範圍內開採邊緣零星煤炭資源或復采殘留煤,必須徵得國有煤礦企業同意,徵得鄉鎮煤礦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國有煤礦企業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鄉鎮煤礦開採前款規定的煤炭資源,必須與國有煤礦企業簽訂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定,並報國有煤礦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及鄉鎮煤礦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備案。協定的內容應當包括:
1.明確劃給鄉鎮煤礦開採的煤炭資源範圍及儲量;
2.訂有不影響國有煤礦企業及其他礦井安全生產的內容;
3.雙方認為應當明確的其他內容。
鄉鎮煤礦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章 辦礦與生產
第十二條 開辦鄉鎮煤礦,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國煤炭工業發展規劃;
(二)有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可供開採的、開採層位及邊界清楚、與鄰近礦井無資源爭議的煤炭資源。礦井可采儲量能夠滿足礦井生產能力在有效服務年限內正常生產的需要;
(三)有與所建礦井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裝備和技術人才;
(四)有經過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不同井型和煤炭工業設計標準批准的採礦設計;年生產能力小於1萬噸及缺煤地區開採不穩定煤層的礦井,編制開採方案;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根據工程的需要在安全培訓、安全裝備、安全防護、安全制度等方面所採取的安全生產措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
(六)辦礦負責人按照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關於鄉鎮煤礦礦長培訓、考核和發證的規定進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礦長資格證書;
(七)在國有煤礦企業井田範圍內開辦的鄉鎮煤礦,除具備以上條件外,還應當持有與國有煤礦企業簽訂的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定及國有煤礦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鄉鎮煤礦在缺煤地區開採極薄煤層、表外儲量和復采殘留的煤炭資源及邊探邊采不穩定煤炭資源的,市、縣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地質特徵制訂管理辦法,做到安全生產、文明施工、保護環境。
第十四條 申請開辦鄉鎮煤礦,須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
第十五條 申請開辦鄉鎮煤礦,應當依照《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辦礦審查。
除經《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辦礦條件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須經市(地、盟)級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批辦礦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鄉鎮煤礦建成投產前,應當按照《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由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依法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鄉鎮煤礦,不得進行煤炭生產。
第十七條 在《鄉鎮煤礦管理條例》頒布前開辦的鄉鎮煤礦,未按規定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應在本實施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補辦辦礦審查手續。
第十八條 鄉鎮煤礦開採獲得工業儲量的煤炭資源,必須按照煤炭工業技術政策的要求,採用合理的開採程式和採煤方法進行開採,資源回採率應達到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鄉鎮煤礦應當按照礦井當年實際產量提取維簡費。維簡費專款專用,必須用於維持簡單再生產,不得平調或挪用。維簡費的使用範圍和提取標準,按照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安全與管理
第二十條 鄉鎮煤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程、技術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工種崗位責任制和技術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同級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負重要領導責任。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煤炭產量較大的縣、鄉(鎮)對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做到機構健全,人員固定,制度完善,責權明確。
第二十二條 鄉鎮煤礦的礦長和辦礦單位負責人對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負主要領導責任,其職責是: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礦山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有關安全生產的指令和決定;
(二)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及有關規章制度;
(三)組織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合理使用安措資金;
(五)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實行正規生產;
(六)加強安全監督檢查,組織處理事故。
第二十三條 鄉鎮煤礦礦長,必須經過縣級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未取得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礦長資格證書的,不得擔任鄉鎮煤礦礦長。
更換鄉鎮煤礦礦長,應當徵求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鄉鎮煤礦的安全檢查員、瓦斯檢驗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電鉗工、採煤機司機、主提升機司機等工種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縣級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
未取得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本崗位工作。
第二十五條 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鄉鎮煤礦的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據國家及煤炭行業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培訓及考核發證制度,執行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的規定;
(二)分省區制定培訓計畫,分別進行礦長培訓、特種作業人員培訓、技術工種工人培訓和全員培訓;
(三)建立、健全培訓網,完善培訓設施;
(四)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編寫培訓教材;
(五)採取多種形式解決師資來源,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鄉鎮煤礦救護工作的領導。鄉鎮煤礦應與市、縣煤礦救護隊或鄰近國有煤礦企業救護隊簽訂救護協定,並按當地有關規定交納安全救護費用。
第二十七條 鄉鎮煤礦發生傷亡事故後,應當保護事故現場並迅速採取必要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
重大傷亡事故應當立即報告鄉鎮煤礦上級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人民檢察院。
發生事故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有向事故調查組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事故調查組工作。
發生事故的單位和主管部門,負責辦理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
傷亡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處理,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在傷亡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拒絕、阻礙事故調查工作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單位負責人和責任者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鄉鎮煤礦應自本實施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繪製實測的《井上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並應定期測繪,及時填圖。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交換圖制度。鄉鎮煤礦應當定期向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交換圖,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相鄰煤礦之間必須留有符合煤炭工業設計規範的礦井隔離煤柱。未經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鄉鎮煤礦不得開掘礦井隔離煤柱。鄉鎮煤礦進行採礦作業時,不得採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相鄰煤礦之間貫通後,鄉鎮煤礦必須及時報告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按照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決定進行密閉。
第三十條 鄉鎮煤礦礦井(坑)停辦或關閉,必須向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實際開採的圖紙資料、礦井關閉後安全隱患資料及可行的安全閉井(坑)措施,經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停辦或關閉手續,註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圖紙資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分別存檔。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對鄉鎮煤礦的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工作,並有權對取得礦長資格證書的礦長進行抽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及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辦鄉鎮煤礦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整頓;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繪製《井上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三)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期限向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交換圖的,給予警告,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四)所報圖紙不能反映井下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的,處以5000元-2萬元罰款;由此發生與相鄰煤礦貫通的,處以2-5萬元罰款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三條 違反《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及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煤炭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煤炭礦區採礦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採;情節較重的,處以3-5萬元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採。
(二)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稀缺煤種的,處以3-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開採。
(三)未經國有煤礦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開採國有煤礦企業礦區範圍內邊緣零星煤炭資源或復采殘留煤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1.未經國有煤礦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採;
2.未簽訂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定,或未按規定報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備案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2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情節較重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採;
3.鄉鎮煤礦違反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定,影響國有煤礦企業的生產安全情節較輕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情節較重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採。
第三十四條 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違反《鄉鎮煤礦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撤職、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一)符合開辦鄉鎮煤礦的條件不予審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條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礦長任職資格不予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的,或者不符合礦長任職資格予以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複議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依照《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取得的罰沒收入,按照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和本實施辦法,作出補充規定,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及本實施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國家規劃煤炭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煤炭礦區,系指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經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定,並聯合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的礦區。
交換圖,系指採取定期交換的形式向有關主管部門報送的圖紙,即煤礦在採掘工程平面圖(藍圖)上,將一個定期內的採掘活動進行實測後填於該圖,報送有關主管部門並換回上一個定期的圖紙。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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