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鄉鎮煤礦安全生產的管理,保障鄉鎮煤礦工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促進鄉鎮煤礦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鄉、鎮、村開辦的煤礦,個人或個人合夥開辦的煤礦和國營煤礦開辦的集體煤礦(以下簡稱鄉鎮煤礦)。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實行統一領導,並對本地區的安全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
(一)市人民政府負責對縣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進行布置、督促和檢查,並根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理有關事項;
(二)縣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檢查鄉(鎮)人民政府對安全工作的管理情況,並根據第十九條第二、第四款規定處理有關事項;
(三)鄉(鎮)人民政府對申領《安全生產準採證》者(省屬國營煤礦在其礦區範圍內開辦的集體煤礦除外)進行審查;定期檢查和報告鄉鎮煤礦安全生產制度的執行情況;對相互影響安全生產的礦井進行調解,並根據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理有關事項。
第四條 各級煤炭工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行業管理部門)對鄉鎮煤礦安全生產實行行業管理,並對本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設定安全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所在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頒發《安全生產準採證》;
(三)組織鄉鎮煤礦職工(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者除外)進行安全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
(四)幫助鄉鎮煤礦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五)對無《安全生產準採證》或違章開採的鄉鎮煤礦提出處理意見;
(六)負責鄉鎮煤礦開採範圍的地質、水文、老窿等情況的調查;
(七)協助政府對影響鄰礦安全生產的問題進行調解和提出處理意見;協助有關部門對作出封閉決定的鄉鎮煤礦實行強制封閉;
(八)設立礦山救護隊,負責搶險救災工作;
(九)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勞動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關(以下統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對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負責監督檢查,其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行業管理部門對鄉鎮煤礦職工開展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工作;
(二)檢查安全技術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準採證》的發放情況以及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使用情況;
(三)對違章開採的鄉鎮煤礦處以罰款;
(四)參加新建、擴建、改建鄉鎮煤礦的安全技術措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對鄉鎮煤礦的勞動生產條件進行不定期的監察和監測;
(六)對礦長、副礦長、安全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和發證;
(七)參加鄉鎮煤礦事故的調查和監督事故的處理;
(八)協同有關部門對作出封閉決定的鄉鎮煤礦進行強制性封閉;
(九)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鄉鎮煤礦的礦長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者,對本礦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條件的勞動場所,落實各項安全生產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據生產崗位的特點,確定每個工人的安全生產責任,並每月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三)建立通風、瓦斯檢查制度,並及時落實和整改。
第七條 環境保護、礦產資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國土管理、公安等部門應配合行業管理部門做好鄉鎮煤礦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 鄉鎮煤礦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做到安全生產與開採經營同計畫、同布置、同檢查、同評比、同總結。
第九條 鄉鎮煤礦實行承包經營的,雙方應依法簽訂承包契約,承包者應持有《礦長安全資格證書》。承包契約必須訂明安全生產的責任條款,安全生產責任不明確的,發包者負連帶責任。
第十條 鄉鎮煤礦應建立採掘工作面作業規程、技術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獎罰制度和事故調查分析報告制度等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鄉鎮煤礦必須為下井工人配備符合國家勞動標準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礦燈及其他必需的防護用具。不配備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業,礦長不得因此解僱工人。
第十二條 鄉鎮煤礦的生產技術工人必須經培訓、考核,領取合格證後,方可獨立從事本職工作。
第十三條 鄉鎮煤礦不得雇用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女工從事井下作業。
第十四條 鄉鎮煤礦發生傷亡事故,應立即組織搶救,並按國家規定報告有關部門。事故報告和處理意見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按規定程式上報。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報送的,應向有關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五條 鄉鎮煤礦經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採礦許可證》後,應向行業管理部門申領《安全生產準採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登記後,方可開採。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準採證》由省級行業管理部門統一印刷,按照一井一證的原則核發,每年換領一次。
鄉鎮煤礦開採完畢,應上繳《安全生產準採證》,並辦理各項註銷手續。
《安全生產準採證》不得買賣、租賃、抵押、轉讓。
第十七條 申領《安全生產準採證》的程式:
(一)擬辦鄉鎮煤礦的負責人憑《採礦許可證》向辦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送縣行業管理部門審核,其中年產量不足一萬噸的,由縣行業管理部門批准發證,年產量一萬噸以上(含一萬噸)的,由縣行業管理部門審查後,報市行業管理部門批准發證。
鄉鎮煤礦需在國營煤礦礦區範圍內開採的,應徵得國營煤礦書面同意,並經國營煤礦的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上述程式申領《安全生產準採證》。
省屬國營煤礦在其礦區範圍內開辦的集體煤礦,憑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的《採礦許可證》向其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批並發給《安全生產準採證》。
省屬國營煤礦在其礦區範圍外開辦的集體煤礦,按本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準採證》申請書應具備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簡歷;
(二)鄉鎮煤礦的名稱、《採礦許可證》的號碼;
(三)批准開採的地址、井田範圍和生產規模;
(四)煤層的賦存條件、地質構造、水文、瓦斯等級、老窿分布的情況;
(五)有關的設計圖紙、資料以及災害預防措施;
(六)礦井安全設施和技術力量;
(七)生產技術工人經安全培訓,考核合格的證明;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遞交申請書時,應附有申請人的《礦長安全資格證書》和《採礦許可證》的副本或影印件。
第十九條 鄉鎮煤礦與省屬國營煤礦發生有關安全生產的糾紛時(省屬國營煤礦開辦的集體煤礦除外),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縣行業管理部門在收到一方的書面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應在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應在十日內與省屬國營煤礦協商,作出處理決定。對嚴重影響省屬國營煤礦安全生產的,按上述規定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時,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屬國營煤礦的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鄉鎮煤礦與市、縣國營煤礦發生有關安全生產的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縣行業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應在收到縣行業管理部門書面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鄉鎮煤礦之間發生有關安全生產的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縣行業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提請鄉(鎮)人民政府處理。鄉(鎮)人民政府應在收到縣行業管理部門書面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但涉及封閉煤礦的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相鄰行政區的鄉鎮煤礦發生有關安全生產的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兩地相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條 縣行業管理部門應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從維簡費中提取不少於25%的安全措施費(以下簡稱安措費),其中:10%上繳市行業管理部門統一安排使用,20%由縣行業管理部門掌握調劑使用,70%由縣行業管理部門審查後返回鄉鎮煤礦用於安全衛生的治理。
各級行業管理部門提取的安措費應單立帳冊,用於鄉鎮煤礦的通風、瓦斯防治、防塵、防火、防水和礦山救護、安全培訓等設施。
重點煤產區的縣行業管理部門可用安措費建立安全技術服務中心,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測儀器、礦燈、充電器等小型設備,為鄉鎮煤礦服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造成特大人身傷亡事故或特大經濟損失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對主管煤炭工業的市、縣、鄉(鎮)領導提出處理意見,報當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通報批評和行政處分,並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造成重大人身傷亡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對行業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交其上級領導機關批准後予以行政處分,並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者,由縣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頓;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督促礦長限期補發必備用具,逾期不發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責令礦長把有關人員撤離崗位或停止獨立操作,補辦培訓、考核手續,並對礦長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無《安全生產準採證》開採者,由縣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停產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仍強行開採者,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閉,並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罰款一千元;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者,由縣行業管理部門註銷《安全生產準採證》,沒收雙方非法所得,並對雙方分別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指派有關單位強制封閉;
(九)作業場所的勞動條件達不到國家或地方規定安全衛生標準,在接到期限整改通知書後仍不整改的,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將安措費挪作他用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責令限期將專款調回,並對挪用單位處以五千元罰款;
(十一)鄉鎮煤礦非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傷事故的,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造成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罰款五千元至二萬元。
(十二)對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鄉鎮煤礦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按前條第九項或十一項規定的罰款標準加處一倍以下罰款,行業管理部門予以吊銷《安全生產準採證》,三年內不再發證:
(一)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後,沒有採取有效措施,以致一年內重複發生同類事故的;
(二)發生重傷、死亡事故隱瞞不報或謊報的;
(三)接到整改通知後,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傷等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三條 年產量一萬噸以上(含一萬噸)的鄉鎮煤礦,在新建、擴建、改建時其安全設施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工程設計經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審查、驗收同意後方能投產。違者應限期整改,並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總概算1‰-1%的罰款,對施工、設計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省、市礦山安全監察機關的罰款許可權:省屬國營煤礦開辦的集體煤礦違反本規定的,由省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執罰,其餘的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執罰。
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上繳當地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按規定給執罰單位核撥必要的監察、培訓費用。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行政執罰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在二十日內予以批覆。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批覆仍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處罰決定提出申訴或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複議申請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行政執罰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頒布前已開辦,但未辦理《安全生產準採證》的鄉鎮煤礦,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領證手續,不符合領證條件的,限期整改,經驗收合格者發給《安全生產準採證》,不合格的予以關閉。
原已領取《安全生產準採證》的,須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換領統一印製的《安全生產準採證》。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鄉鎮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廣東省鄉鎮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鄉鎮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省政府1989年8月17日以粵府〔1989〕115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各級煤炭工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行業管理部門)對鄉鎮煤礦安全生產實行行業管理,並對本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設定安全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所在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組織鄉鎮煤礦職工(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者除外)進行安全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
(三)幫助鄉鎮煤礦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四)對違章開採的鄉鎮煤礦提出處理意見;
(五)負責鄉鎮煤礦開採範圍的地質、水文、老窿等情況的調查;
(六)協助政府對影響鄰礦安全生產的問題進行調解和提出處理意見;協助有關部門對作出封閉決定的鄉鎮煤礦實行強制封閉;
(七)設立礦山救護隊,負責搶險救災工作;
(八)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2.第五條修改為:"勞動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關(以下統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對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負責監督檢查,其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行業管理部門對鄉鎮煤礦職工開展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工作;
(二)檢查安全技術措施的落實以及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使用情況;
(三)對違章開採的鄉鎮煤礦提出處理意見;
(四)參加新建、擴建、改建鄉鎮煤礦的安全技術措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對鄉鎮煤礦的勞動生產條件進行不定期的監察和監測;
(六)對礦長、副礦長、安全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和發證;
(七)參加鄉鎮煤礦事故的調查和監督事故的處理;
(八)協同有關部門對作出封閉決定的鄉鎮煤礦進行強制性封閉;
(九)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3.第十五條修改為:"鄉鎮煤礦經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採礦許可證》後,應向勞動部門申領《安全生產準採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登記後,方可開採。"
4.第十六條修改為:"《安全生產準採證》由省級勞動部門統一印製,按照一井一證的原則核發,每年換領一次。
鄉鎮煤礦開採完畢,應上繳《安全生產準採證》,並辦理各項註銷手續。
《安全生產準採證》不得買賣、租賃、抵押、轉讓。"
5.第十七條修改為:"申領《安全生產準採證》的程式:
(一)擬辦鄉鎮煤礦的負責人憑《採礦許可證》向辦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送縣勞動部門審核,其中年產量不足1萬噸的,由縣勞動部門批准發證,年產量1萬噸以上(含1萬噸)的,由縣勞動部門審查後,報市勞動部門批准發證。
鄉鎮煤礦需在國營煤礦礦區範圍內開採的,應徵得國營煤礦書面同意,並經國營煤礦的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上述程式申領《安全生產準採證》。
省屬國營煤礦在其礦區範圍內開辦的集體煤礦,憑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的《採礦許可證》向勞動部門申請,經審批並發給《安全生產準採證》。
省屬國營煤礦在其礦區範圍外開辦的集體煤礦,按本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
6.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造成特大人身傷亡事故或特大經濟損失者,由勞動部門對主管煤炭工業的市、縣、鄉(鎮)領導提出處理意見,報當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通報批評和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造成重大人身傷亡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者,由勞動部門對行業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交其上級領導機關批准後予以行政處分;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者,由縣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補發必備用具,逾期不發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勞動部門責令把有關人員撤離崗位或停止獨立操作,補辦培訓、考核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無《安全生產準採證》開採者,由縣勞動部門責令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仍強行開採者,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閉,並由勞動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者,由勞動部門註銷《安全生產準採證》;
(八)作業場所的勞動條件達不到國家或地方規定安全衛生標準,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書後仍不整改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將安措費挪作他用者,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將專款調回,並對挪用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鄉鎮煤礦非因不可抗力造成人員傷亡事故的,按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處罰;
(十一)對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7.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鄉鎮煤礦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勞動部門按前條第九項規定的罰款標準加處1倍以下罰款,並註銷《安全生產準採證》,3年內不再發證:
(一)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後,沒有採取有效措施,以致1年內重複發生同類事故的;
(二)發生重傷、死亡事故隱瞞不報或謊報的。"
8.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年產量1萬噸以上(含1萬噸)的鄉鎮煤礦,在新建、擴建、改建時其安全設施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工程設計未經勞動部門審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安全設施未經勞動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投產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9.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省、市勞動部門的罰款許可權,省屬國營煤礦開辦的集體煤礦違反本規定的,由省勞動部門執罰,其餘的由市勞動部門執罰。
當事人應在收到勞動部門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國庫。"
10.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行政執罰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在2個月內予以批覆。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批覆仍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處罰決定提出申訴或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