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鄉鎮煤礦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貴州省鄉鎮煤礦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在1986.01.21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鄉鎮煤礦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01.21
  • 實施時間:1986.01.21
第一條 為切實搞好我省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根據國務院《礦山安全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鄉鎮煤礦為區、鄉(鎮)、村開辦的集體所有制煤礦,民眾集資煤礦和個體煤礦。
第三條 發展鄉鎮煤礦,必須認真貫徹中央“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指導方針,鼓勵、支持走聯合辦礦的道路,保護和合理開發煤炭資源,使國家、集體和個人都受益。
第四條 開辦鄉鎮煤礦,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採範圍明確,已同鄰礦簽定邊界協定;
(二)辦礦負責人經考核,具有煤礦安全生產基本知識;
(三)具有必需的安全生產條件;
(四)有經過培訓並考核合格的安全員、瓦檢員、放炮員、電工和絞車工;
(五)有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包括爆破材料的管理制度;
(六)有簡要的開採設計說明與圖紙。
具備上款條件,由辦礦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區公所簽署意見,縣級鄉鎮煤礦主管部門審查,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給開採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五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開採;
(一)國營或鄉鎮煤礦已開採的井田範圍;
(二)重要堤壩、涵洞、水渠等水利設施和湖泊、江河、水庫等水體下保護煤柱;
(三)鐵路、公路、橋樑、倉庫、工業區、工農業生產設施下的保護煤柱;
(四)受保護的文化古蹟和建築物下的保護煤柱;
(五)風景自然保護區。
違反上款規定亂采濫挖、破壞國家資源,威脅它礦安全生產的。縣、鄉人民政府、區公所、主管部門以及公安、勞動、工商等部門要堅決制止。對不聽勸阻,繼續違章開採的,要給予行政、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有特殊情況,必須在國家統配煤礦和地方國營煤礦或國家已規劃開發的礦區內辦礦,應取得國營煤礦或籌建單位同意,並分別報省、地(州、市)、縣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國營煤礦要在技術和設備上支持鄉鎮煤礦的發展。
第七條 實行承包制的鄉鎮煤礦,既要包產量、利潤、也要包安全生產。甲、乙雙方都要對安全生產負責,防止以包代管。
第八條 縣鄉鎮煤礦主管部門按每噸煤2元至4元提取維簡費,用於維持簡單再生產。維簡費用於改善礦山安全條件的比例不得小於25%,其中20%作為安全技措經費,5%作為安全活動經費。鄉鎮煤礦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維簡費的管理和合理使用,做到專戶儲存,專款專用。財政、勞動等部門要加強監督和檢查。
第九條 發生傷亡事故,嚴格按照《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和國家有關規定,逐級如實上報,不得隱瞞。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當地政府和主管部門要立即組織力量進行搶救,按“三不放過”的原則,及時調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吸取教訓,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要及時報送檢察機關依法處理。傷亡事故的結果,要按《工人、職工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和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十條 各級鄉鎮煤礦的主管部門要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加強對鄉鎮煤礦產供銷和安全生產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專門安全機構、配備懂得安全生產知識、敢于堅持原則、身體健康、工作積極的同志從事安全工作。要有計畫地培訓、考核煤礦的負責人和安全員、瓦檢員、電工、放炮員、絞車工,並保持相對穩定,確實需要調動的,應經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各級勞動部門應把抓好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作為安全監察的重點之一,積極宣傳黨的安全生產方針和國家有關法規,監督幫助鄉鎮煤礦主管部門和煤礦領導切實貫徹執行。同時,積極協助和督促有關部門舉辦安全生產知識培訓班,提高各業務部門和煤礦負責人的管理水平,搞好安全生產。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對鄉鎮煤礦的領導,把煤礦安全生產作為一件大事列入議事日程,主要領導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除自己親自抓以外,還必須明確一位副縣長具體分管,對全縣煤礦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十三條 其他鄉鎮礦山可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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