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鄉鎮煤礦管理辦法

陝西省鄉鎮煤礦管理辦法發布單位是82502,發布日期是1987-09-29。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鄉鎮煤礦管理辦法
  • 生效日期】:1987-09-29
總則,煤礦審批許可權,安全生產整頓,財務與供銷,管理和服務,附則,

總則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87年9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適應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煤炭資源,促進鄉鎮煤礦健康持久地發展。根據陝西省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於鄉鎮煤礦實行行業管理的通知》和煤炭部關於《鄉鎮煤礦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鄉鎮煤礦,為區、鄉(鎮)、村民眾集資聯辦煤礦、個體煤礦,以及其他單位開辦的集體所有制煤礦。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而改變國家所有的性質。省、地(市)、縣應根據國家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劃分資源,支持鄉鎮煤礦和發展。
第四條 鼓勵鄉(鎮)、村集體開辦煤礦;鼓勵跨地區、跨行業及不同所有制企業聯合辦礦;鼓勵民眾集資合作辦礦;允許個人投資辦礦。
第五條 發展鄉鎮煤礦必須堅持“扶持、整頓、改造、聯合”的方針,貫徹開發與保護並重、放開與管好同步的原則,落實和發展扶持政策,加強整頓工作,堅持技術改造,引向聯合經營,實行正規生產、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第六條 各地(市)縣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保護合法批准開辦的煤礦權益和財產不受侵犯,並協調礦際之間、煤礦與當地民眾之間的關係。
第七條 陝西省煤炭工業廳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業的主管部門,地(市)、縣煤炭主管部門為同級人民政府的煤炭工業管理機構,對全省鄉鎮煤礦實行行業分級管理。

煤礦審批許可權

第八條 開辦集體、個體煤礦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資源基本可靠,井田範圍明確;
(二)有與所建礦井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人力和物力;
(三)辦礦負責人經考核具有煤礦生產的基本知識;
(四)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
(五)有簡要的開拓和開採設計說明書與圖紙。
第九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開採:
(一)水體、防洪堤壩及水源地的保護煤柱;
(二)鐵路、公路及橋樑下的保護煤柱;
(三)工業區、飛機場及國際工程設施的保護煤柱;
(四)受保護的文物古蹟自然保護區建築物、構築物下的保護煤柱。
第十條 新建和技術改造礦井能力,年產一萬噸以下的,由縣煤炭主管部門審批;年產一萬噸以上(包括一萬噸)三萬噸以下,及三萬噸以下跨縣的,由地(市)煤炭主管部門審批;年產三萬噸以上(包括三萬噸)及跨地(市)的,由省煤炭工業廳審批。經批准新建和改造的礦井,由審批部門發給開採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開採許可證發放營業執照,嚴禁無證開採。
第十一條 開辦煤礦的審批程式。新開辦煤礦,必須由辦礦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需經地(市)煤炭主管部門審批的,必須先由縣煤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需經省煤炭主管部門審批的,必須先由縣、地(市)煤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在統配礦井口範圍內開辦的必須要有統配礦、礦務局簽署的意見。
第十二條 凡屬國家規劃而尚未開發的煤田範圍內開辦煤、礦,需經地(市)、縣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煤炭主管部門批准。凡已劃定的統配和地方國營井田,今後一般不再新辦鄉鎮煤礦,已經開辦的要認真清理,凡嚴重影響井田安全的必須堅決停辦,凡不嚴重影響合理開發的可劃出一部分資源繼續開採。
第十三條 在國家和省批准開辦的礦區範圍內合法開採的鄉鎮集體煤礦和個體煤礦,國家建設需要占用時,必須服從國家的需要,提倡走聯合經營的道路;需要關閉或搬遷的,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未經合法程式批准開辦的煤礦,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煤炭資源的開採,要自覺接受地質礦產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五條 因資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要關閉礦井時,須報原審批部門審查註銷採礦許可證。

安全生產整頓

第十六條 所有鄉鎮煤礦都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認真執行國務院頒發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認真執行煤炭工業部頒發的《鄉鎮煤礦安全規程》,嚴禁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第十七條 禁止獨眼井開採,禁止自然通風,井下禁止明火明電照明、明火明電放炮、明刀閘開關。新建鄉鎮煤礦達不到上述“五禁止”的,不能投產;已在開採的鄉鎮煤礦達不到“五禁止”的,要限期改造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沒有條件改造的要關閉。
第十八條 必須在批准的井田範圍內開採,嚴禁越界或與鄰礦貫通。已經越界或貫通的,要按誰打通誰封閉的原則迅即封閉,造成事故的,由越界者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省、地(市)和重點產煤縣必須建立健全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其他產煤縣和產煤鄉鎮要有一名主要負責人主管安全生產工作,各鄉鎮煤礦應有專人管理安全生產工作。
第二十條 鄉鎮煤礦需要國營煤礦進行安全指導、安全諮詢、安全培訓、安全救護時,國家煤礦應給予大力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一條 煤礦發生傷亡或重大事故,應積極組織搶救,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按照“三不放過”的原則認真處理。對死亡一至二人的事礦,由縣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死亡三人至九人的,由地(市)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凡沒有經過全面整頓的產煤地區,由縣人民政府負責並組織公安、煤炭、勞動、工商行政、礦產管理部門和檢察、司法機關,會同上級煤炭主管部門,按照《礦產資源法》、《鄉鎮煤礦安全規程》及本辦法進行檢查和整頓。經過整頓的地區和已批准開辦的鄉鎮煤礦也要認真複查,按照審批許可權換髮開採許可證。凡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勞動部門發給安全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整頓的原則:(一)凡布局合理,有一定資源的,要促進儘快達到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履行審批手續,持證開採;(二)凡在經濟技術上不合理的,要區別情況,予以合理調整或合併;(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礦條件的煤礦,要堅決予以關停。
第二十四條 在整頓中,鄉鎮煤礦與統配煤礦之間因邊界等問題發生分歧意見,由鄉鎮煤礦所在的地(市)縣煤炭主管部門與統配礦所在的礦務局進行協商,協商不一致的,由省煤炭廳仲裁。鄉鎮煤礦與地方國營煤礦、鄉鎮煤礦之間因井田邊界等問題發生分歧意見,由所在的地(市)縣的煤炭主管部門終裁。跨縣礦由所在地(市)煤炭主管部門終裁,跨地區礦由省煤炭廳終裁。

財務與供銷

第二十五條 鄉鎮煤礦建設和技術改造的資金要靠鄉鎮和辦礦者自己積累,以礦養礦。根據國家有關檔案規定,稅前利潤提取百分之十二上交鄉(鎮)、村,用於輔助社會性開支。稅後利潤的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十本著誰辦礦誰受益的原則,交辦礦單位使用;百分之八十留礦,留礦部分的百分之七十五用於擴大再生產,百分之二十五用於集體福利事業。按利潤淨額的百分之一提供扶持鄉鎮煤礦基金,全部上交縣鄉鎮煤礦主管部門,按照有償借款、到期收回周轉使用的辦法,統籌安排扶持鄉鎮煤礦;另外必須按當年實際產量提取噸煤三至六元維簡費,計入生產成本,先提後用,誰提誰用,由縣煤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主要用於礦井的維持簡單再生產,其中安全技措費用所占的比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條 鄉鎮煤礦應按照財務制度的規定提取和上交管理費。提取比例目前暫定為銷售收入(經營收入、勞務收入)等總額的百分之一計提。鄉(企業辦)、縣、地(市)和省四級主管部門按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的比例逐級提留和上交。鄉鎮煤礦按職工工資總額(扣除副食補貼和獎金)的百分之一點五提取教育基金,用於鄉鎮煤礦職工培訓和提高文化科技水平。教育基金煤礦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各級煤炭主管部門使用教育基金的分成比例,按管理費分成比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凡納入國家計畫供應鄉鎮煤礦的物資,按規定的品種和數量直供到礦。煤礦專用設備由地(市)、縣煤炭主管部門匯總上報省煤炭廳統一安排解決。
第二十八條 鄉鎮煤礦實行以銷定產、以運定產的原則,對納入計畫出省、出口的煤炭,應與當地國營煤礦同質同價,享受同等價外補貼,所得收益須全部返回煤礦,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從中剋扣。未納入計畫調運的煤炭,允許自定價格、自行運銷。

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年產一百萬噸以上的地(市)和年產十萬噸以上的縣要設立煤炭專管機構,年產一百萬噸以下的地(市)和年產三十萬噸以下的縣以及鄉(鎮)要落實管理部門和專管人員,在不改變企業所有制性質前提下,對鄉鎮煤礦實行行業分級管理。
第三十條 鄉鎮煤礦實行行業管理後,各級煤炭主管部門應積極扶持,認真搞好服務工作。
(一)積極協助鄉鎮煤礦搞好產、供、運、銷;
(二)堅持安全生產、正規生產、文明生產成績顯著的;
(三)在生產技術管理、經營管理、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方面成績顯著的;
(四)有發明創造、重大技術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效益的。
第三十一條 凡有下列行為的煤礦、應區別情況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或註銷開採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未取得開採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隨意開採的;
(二)越界開採的;
(三)經過整頓仍不符合辦礦條件的;
(四)買賣、出租或轉讓煤礦資源的;
(五)違反國家安全規定,造成重大事故,產生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三十二條 鄉鎮煤礦必須按規定逐級向主管部門報送各種統計報表,其中半年報、年報、各級煤炭管理部門匯總上報時,要抄送同級鄉鎮企業管理部門。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各地(市)縣、鄉(鎮)煤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煤炭工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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