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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財稅規〔2024〕2號
各市財政局、瀋撫示範區財政金融局,各市自然資源局、瀋撫示範區規劃建設和生態環境局,國家稅務總局遼寧省各市稅務局、國家稅務總局瀋撫示範區稅務局:
根據《
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國家稅務總局遼寧省稅務局制定了《遼寧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請遵照執行。
遼寧省財政廳
遼寧省自然資源廳
國家稅務總局遼寧省稅務局
2024年4月24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於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遼寧省境內及管轄海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按固定比例分成,其中:中央40%、地方60%。地方分成部分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省、市、縣(區)按照50%、30%、20%的比例分成。中央、省、市、縣(區)分成比例分別為40:30:18:12。除地方管理的其他我國管轄海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全部繳入中央國庫。
第五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管理,監繳由財政部遼寧監管局負責。
第六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徵收。礦業權範圍跨市級行政區域的,由省自然資源廳向省稅務局發函確定礦產資源儲量分布最多的市級行政區域,並確定在該市級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儲量分布最多的縣級行政區域,再由省稅務局按照上述礦產資源儲量分布最多的縣級行政區域,向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發函確定具體徵收機關;礦業權範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市稅務部門發函確定礦產資源儲量分布最多的縣級行政區域,再由市稅務部門按照上述礦產資源儲量分布最多的縣級行政區域,向市財政部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函確定具體徵收機關。
第二章 出讓收益徵收方式
第七條 礦業權出讓方式包括競爭出讓和協定出讓。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方式包括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或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
第八條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規定:
(一)適用範圍。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具體範圍為本辦法所附《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礦種目錄》)。《礦種目錄》的調整,按照自然資源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二)徵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在出讓時徵收競爭確定的成交價;在礦山開採時,按契約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率依據礦業權出讓時《礦種目錄》規定的標準確定。
按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成交價按起始價確定,在出讓時徵收;在礦山開採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採礦權)成交價+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中,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
第九條 礦產品銷售收入,按照礦業權人銷售礦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銷售收入的具體規定,按照自然資源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起始價主要依據礦業權面積,綜合考慮成礦條件、勘查程度、礦業權市場變化等因素確定。起始價徵收標準經省政府同意按《自然資源部財政部關於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指導意見》(自然資發〔2023〕166號)規定的標準執行,不再調整。
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標準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礦產品價格變化等因素確定。具體標準按照自然資源部、財政部制定的《礦種目錄》執行。
第十一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規定:
(一)適用範圍。除本辦法《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其餘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二)徵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競爭結果確定。按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
(三)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繼續繳納原探礦權出讓收益,並在採礦權出讓契約中約定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的繳納時間和期限,不再另行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未轉為採礦權的,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第十二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則分期繳納:
出讓探礦權的,探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徵收比例為探礦權出讓收益的10%,探礦權人自願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餘部分轉采後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徵收年限不少於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
出讓採礦權的,採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徵收比例為採礦權出讓收益的10%,採礦權人自願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餘部分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徵收年限不少於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
礦業權出讓收益分期繳納,由礦業權人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礦業權出讓收益分期繳納書面申請,經批准後執行。省、市級登記的礦業權,其分期繳納申請由礦業權所在地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縣級登記的礦業權,其分期繳納申請由礦業權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既要注重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又要體現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全省基準價的制定及調整工作,根據本地區礦業權出讓實際選擇礦種,以礦業權出讓成交價格等有關統計數據為基礎,以現行技術經濟水平下的預期收益為調整依據,以其他礦業權市場交易資料為參考補充,按照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指南要求,選擇恰當的評估方法進行模擬評估,考慮地質勘查工作程度、區域成礦地質條件以及資源品級、礦產品價格、開採技術條件、交通運輸條件、地區差異等影響因素,科學設計調整係數,綜合形成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並將結果報自然資源部備案。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應結合礦業市場發展形勢適時調整,原則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四條 調整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參數,評估期限(含基建期)要與採礦權登記發證年限、礦山開發利用實際有效銜接且最長不超過三十年。礦業權人擬動用評估範圍外的資源儲量時,應按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五條 已設且進行過有償處置的採礦權,涉及動用採礦權範圍內未有償處置的可采儲量時,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下列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同時存在《礦種目錄》內、外礦種的,分別按礦種對應的規定執行。
對於有償取得探礦權轉採礦權的,採礦權設立時經開發利用方案設計的可采儲量視為已有償處置,不再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增列的礦種除外)。
第十六條 探礦權變更勘查主礦種時,原登記礦種均不存在的,原契約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不需繼續繳納,按採礦權新立時確定的礦種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他情形,應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涉及增加的礦種,在採礦權新立時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採礦權變更開採主礦種時,應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並對新增礦種直接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其中,變更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中的,比照第八條中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變更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外的,比照第十一條中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七條 石油、天然氣、頁岩氣和煤層氣若有相互增列礦種的情形,銷售收入合併計算並按主礦種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
第十八條 礦業權轉讓時,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涉及的相關費用,繳納義務由受讓人承擔。
第十九條 對發現油氣資源並開始開採、產生收入的油氣探礦權人,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逐年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條 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可結合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情況減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開採完畢註銷採礦許可證前,應當繳清採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註銷採礦許可證的,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根據採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二十二條 對於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明確要求支持的承擔特殊職能的非營利性礦山企業,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確有困難的,經財政部、自然資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緩繳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三章 繳款及退庫
第二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礦業權人簽訂契約後,以及發生契約、權證內容變更等影響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的情形時,礦業權所在地的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時通過信息系統共享等方式向稅務部門推送契約、《費源信息表》。稅務部門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後,及時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回傳徵收信息。
第二十四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推送的契約、《費源信息表》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及時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業權人,首期出讓收益按繳款通知書繳納,剩餘部分按礦業權契約約定的時間繳納。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由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推送的契約、《費源信息表》及時通知礦業權人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繳納的部分,由礦業權人向稅務部門據實申報繳納上一年度採礦權出讓收益,繳款時間最遲不晚於次年2月底;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推送的契約、《費源信息表》開展逐年徵收工作。
第二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庫時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進行退庫。
因繳費人誤繳、稅務部門誤收需要退庫的,財政部遼寧監管局、地方財政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託稅務部門審核退庫,由繳費人向稅務部門提出申請,稅務部門嚴格審核後,按規定辦理退付手續。涉及中央分成部分的繳費人誤繳、稅務部門誤收退庫,由省級稅務部門通過信息傳遞方式於每季度10日前向財政部遼寧監管局備案上季度退庫業務辦理情況,財政部遼寧監管局負責開展相關覆核和監管工作。涉及地方分成部分的繳費人誤繳、稅務部門誤收退庫,由省級、市級和縣級稅務部門通過信息傳遞方式於每季度10日前向同級財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上季度退庫業務辦理情況,地方財政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開展相關覆核和監管工作。
其他情形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按照預算管理級次和許可權逐級報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庫的,應由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財政部遼寧監管局提出申請。中央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退還工作由財政部遼寧監管局負責。財政部遼寧監管局應當在收到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退還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向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審核意見,按《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開展財政國庫業務監管工作規程》(財庫〔2016〕47號)等有關規定程式辦理就地退庫手續,並報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備案。地方分成部分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退還,由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所在地財政部門根據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退庫手續。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要按照《遼寧省財政廳遼寧省自然資源廳國家稅務總局遼寧省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瀋陽分行遼寧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等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征管職責劃轉有關事宜的通知》(遼財稅〔2021〕269號)和《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省級財稅部門系統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稅收入)〉的通知》(財庫〔2021〕11號)等規定及時共享繳款信息。
第四章 新舊政策銜接
第二十八條 《關於簽訂探礦權、採礦權出讓契約有關事項的通知》(遼自然資辦發〔2023〕57號)下發前,已完成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或分期繳納批覆,且稅務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的不再調整,礦業權人按照繳款通知書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關於簽訂探礦權、採礦權出讓契約有關事項的通知》(遼自然資辦發〔2023〕57號)下發後至本辦法下發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工作按《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執行。有關資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我省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印發前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需承擔資金占用費的,應當繼續按規定繳納。資金占用費利率可參考人民銀行發布的上一期新發放貸款加權平均利率計算。資金占用費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我省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條 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照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轉為採礦權後,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採礦權的,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本辦法規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標準及未繳納期間的銷售收入計算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徵收。相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清理確認礦業權人欠繳礦業權出讓收益情況,一次性推送同級財政部門、稅務部門。相關稅務部門據此及時通知礦業權人繳納欠繳款項直至全部繳清,並及時向相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反饋收繳信息。
2023年5月1日後應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
(三)《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採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已轉為採礦權的,以2017年7月1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十條 對於無償占有屬於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自2006年9月30日以來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在轉采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採礦權的,通過評估後,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動用資源儲量的採礦權出讓收益,並可參照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採礦許可證剩餘有效期內進行分期繳納;之後的剩餘資源儲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三)《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採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已轉為採礦權的,以2006年9月30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十一條 經財政部門和原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已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的,不再補繳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五章 監管
第三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情況。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我省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和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遼寧省財政廳遼寧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遼寧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遼財預〔2018〕50號)同時廢止,《遼寧省財政廳遼寧省自然資源廳國家稅務總局遼寧省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瀋陽分行遼寧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等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征管職責劃轉有關事宜的通知》(遼財稅〔2021〕269號)中關於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內容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附屬檔案:《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
內容解讀
《辦法》共六章三十七條,包括總則、出讓收益徵收方式、繳款及退庫、新舊政策銜接、監督管理、附則。切實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繳款、監督管理等內容,統籌確定省、市、縣收入分成體制,以確保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有效落實。
《辦法》明確了礦業權出讓收益概念和徵收範圍、各征管部門職責以及預算管理形式,明確在遼寧省境內及管轄海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按固定比例分成,其中中央40%、地方60%。地方分成部分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省、市、縣(區)按照50%、30%、20%的比例分成。中央、省、市、縣(區)分成比例分別為40:30:18:12。除地方管理的其他我國管轄海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全部繳入中央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