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物價分級管理許可權,第三章 各類商品價格的管理,第四章 交通運價和服務收費的管理,第五章 價格爭議的仲裁,第六章 物價監督與檢查,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價格是國民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槓桿。價格的制訂與調整,對生產、分配、交換、消費都有重大影響。為了加強物價管理,嚴肅物價紀律,貫徹執行市場物價基本穩定的方針,正確處理省與地方之間、地區之間和部門之間的關係,維護國家、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在商品交換過程中的經濟利益,促進生產發展,擴大商品流通,保障人民生活,保證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物價管理要遵循在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畫經濟,同時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的原則,在國家計畫指導下,依據價值規律,運用價格政策和必要的行政干預,根據商品和地區的不同情況,採取多種價格形式,主要是統一價、浮動價、工商協商訂價、議價和集市價等,分別進行管理。
第三條 物價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除國務院及國務院所屬的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價格和收費標準外,其餘的工農業品價格、交通運輸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由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的主管部門分別管理,並給企業一定的訂價權。各級物價管理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逐級制訂或修訂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的分工管理目錄。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物價分工管理許可權,制訂與調整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不準越權行事。如認為上級規定的價格和收費標準需要調整,可提出建議,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調整。制訂、調整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事前要同有關部門協商,並以正式檔案為準。
第二章 物價分級管理許可權
第五條 各級物價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物價管理許可權如下:
各級物價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物價方針、政策、法令和條例的貫徹執行。並根據當地情況,規定各行業的作價原則和辦法;管理並綜合平衡本地區的物價;制訂與調整分管的商品價格、各種差價和收費標準,組織銜接地區之間的價格;監督檢查本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貫徹執行物價方針、政策、紀律情況和實施物價獎懲工作;仲裁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價格爭議;調查研究物價問題;培訓物價工作人員。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在同級物價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系統的物價管理工作,規定本系統的作價原則和辦法;制訂、調整分管許可權內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並對上級管理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負責提報價格方案;監督檢查本系統(包括兼營單位)對物價方針、政策、條例以及價格和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培訓本系統的物價工作人員。
省物價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管理下列價格:
(一)國務院各部門委託管理的、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二類農副產品和主要三類農副產品的收購、調撥、供應、批發、零售價格,議購議銷品種的最高限價和控制幅度;
(二)省統一安排生產和分配的主要工業品的出廠、調撥、供應、批發和零售價格,以及實行浮動價格的品種範圍與價格控制幅度;
(三)省內主要交通運價、工農業用水、文教、醫療及公用事業等收費標準;
(四)省統一分配的廢舊物資的收購、供應價格;
(五)主要商品的地區、購銷、批零、規格、質量、季節等差價和調撥作價原則。
各項價格和收費標準,凡屬全面的、重大的調整,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省物價委員會審查平衡,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達;個別品種規格的調整,由業務主管部門或市地物價部門提出方案,分別由省物價委員會或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下達。
各市地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管理下列價格:
(一)國務院各部門和省管理以外的農副產品收購、調撥、供應、批發、零售價格,議購議銷價格;
(二)國務院各部門和省管理以外的工業品出廠、調撥、供應、批發、零售價格,以及實行浮動價格的品種範圍與價格控制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運價、人力裝卸搬運費、市內公用事業、各項修配、生活服務收費標準;
(四)根據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規定的各項差比價原則、差率和價格控制幅度,具體安排本地區的商品價格;
(五)其它需由市地統一管理的價格。
縣(區)物價部門及業務主管部門的價格管理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規定。
獨立核算企業的訂價許可權,主要是:
(一)根據規定的實行浮動價格的商品範圍和浮動幅度,制訂商品的具體價格;
(二)根據規定的議價商品範圍和最高限價或控制幅度,議訂商品的具體價格;
(三)根據規定對三類日用工業品協商訂價;
(四)對國家規定價格的商品,根據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作價原則和辦法,制訂非代表品的價格;
(五)根據規定的許可權,調整季節差價,確定殘損冷背商品和變質商品的處理價格;
(六)制訂在規格、質量和包裝上,用戶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價格,以及一次性生產的商品價格。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都要根據需要建立健全物價機構和配備工作人員。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物價委員會;業務主管部門要設立物價職能機構;大的企業事業單位也要設立物價機構,工作量少的單位,可設專職或兼職的物價員;城鎮街道辦事處,農村人民公社也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的物價幹事或物價助理,負責管理街道、社隊企業生產、經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
物價工作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不要隨意調動。
第三章 各類商品價格的管理
第七條 國家收購計畫以內的農副產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即縣和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主管部門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規定的,下同)購銷價格。一、二類農副產品超購加價和價外補貼的品種與幅度,必須執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各地區各部門不得擅自增加品種和提高幅度。制訂與調整農副產品收購價格,要事前同毗鄰地區協商,主動銜接,不準採取放寬等級標準等辦法,變相抬價爭購。
農副產品議購議銷的範圍和價格管理的原則,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各地區各部門不得自行擴大議價商品範圍和哄抬議價。
城鄉農貿市場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價格,由買賣雙方自由議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農貿市場商品價格的管理,嚴禁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國營商業和供銷社,應有計畫地吞吐物資,平抑集市價格。為防止價格暴漲,市場管理部門可以規定最高成交限價。
第八條 重工業產品,不論計畫內生產的或超產的,一律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不準議價。有些企業的產品,執行全國、全省統一價格確有困難,並且又是生產急需的短缺物資,可由省和市地物價部門按照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制訂臨時出廠價格或地區出廠價格,在省內外均可執行。
地區、企業之間的協作物資,要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有少數物資,由於價格低,企業在正常生產合理經營的情況下,執行國家訂價發生虧損,省和市地又沒有制訂臨時價的,可按保本微利原則,經供需雙方協商,報產地市地物價部門核定協作價進行協作。經過物資部門對外供應時,按保本原則供應。但使用協作物資生產的製成品,其價格不得提高。
物資部門和各部門的物資供銷機構,經營生產資料的收費標準和供應價格,必須執行國務院及國務院所屬的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所屬的主管部門的規定。凡能直達供應的物資,必須直達供應。供需雙方直接結算的,物資部門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物資部門只組織發運、墊付資金、辦理結算,不經物資部門倉庫的,只能收取管理費和墊付資金的利息。
第九條 一、二類日用工業品和各級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門管理的三類日用工業品,不論計畫內生產的或超產的,一律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其它三類日用工業品,可由工商企業雙方協商訂價。
第十條 新產品(指在結構、性能、材質、技術特徵等方面比老產品有明顯的改變或提高,在全省範圍內第一次試製生產,並經有關部門鑑定確認)在未正式投產時,除擴權企業外,由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成本並參照同類產品的價格,制訂試銷價格,報同級物價部門備案。重要的新產品試銷價格,要經同級物價部門批准。新產品正式投產時,由省物價委員會確定分管許可權,由分管部門制訂正式價格。新花色、新規格的產品,不得按新產品訂價,仍按原分級管理許可權訂價。
第十一條 按國家政策規定允許工業自銷的產品,凡有國家規定價格的,應區別不同銷售對象,分別執行國家規定的出廠價、批發價和零售價。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由工業部門根據同類商品比質比價的原則制訂價格。工業企業及其主管部門不得削價私分產品,不準將緊俏產品高價外銷。
第十二條 進口商品,要按物價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物價部門比照國內同類產品價格按質論價,規定銷售價格。不得因國內外價格差別較大而隨意提價或降價,不準議價銷售。
出口工業品,與內銷產品質量相同的,原則上要執行國家規定的出廠價格。對生產批量少、花色品種複雜,或地方工業企業生產的產品執行國家規定價格有困難的,可由市地工貿主管部門協商,其出廠價格,可以適當高於或低於內銷價格,出口農副產品收購價格,要與內貿比質比價,質量好的可以適當加價,但要按物價管理許可權,經物價部門批准。對規格質量、包裝裝潢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產單位和收購單位協商訂價。
第十三條 多渠道進貨,跨行業經營的一、二類和主要的三類工農業商品價格,要歸口管理,兼營服從主營。凡是主營公司有牌價的,要按牌價執行;沒有牌價的,可報主營公司作價。基層供銷社外采的商品作價,可以不經主營公司,但應按主營公司作價辦法訂價,報縣社批准,抄報主營公司備案。這類商品同一品種、同一牌號、同樣質量的,在同一市場銷售,零售價格應當統一。經營單位削價處理殘損冷背商品和變質商品,要在門市部公開出售,嚴禁私分。
第十四條 飲食業的毛利率不得超過各級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並要如實核定成本,制訂價格。使用議價原材料製做的飯菜,要按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作價辦法執行。
第四章 交通運價和服務收費的管理
第十五條 地方鐵路、水運、汽車客貨運價和裝卸搬運費、修理服務收費、醫療收費、學雜費、房租、電影戲劇票價等非商品收費,按物價分級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規定標準。其它部門和單位不準自立項目,自定收費標準,濫行收費。
對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的服務收費,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按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製訂具體標準。凡有接待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任務的單位必須按規定標準收費,不準降低服務質量。
第五章 價格爭議的仲裁
第十六條 部門之間的價格爭議,應由雙方負責人出面,及時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同級物價部門仲裁。地區之間的價格爭議,也要雙方主動協商解決。不能解決的,由上一級物價部門仲裁。仲裁的決定,雙方必須服從。
第六章 物價監督與檢查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企業,要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質價檢查制、物價台帳制、明碼標價制、物價保密制、計量器具檢驗制等物價管理制度。收購單位要陳列實物等級標準,零售單位要設定公平的計量器具,飲食與服務單位要張貼配料、質量標準和價目表,便於民眾監督。
第十八條 要嚴格貫徹執行商品、服務質量等級標準,堅持按質論價的原則,做到質價相符。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開展物價檢查。工業、農業、商業、糧食、供銷、外貿、物資供應、交通運輸、文教衛生、城市建設、旅遊等部門,分別負責本系統(包括兼營單位)的物價檢查整頓工作,物價部門和工商行政、計量、標準等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各級物價部門要設定檢查機構和專職人員。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聘請當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退休人員及街道積極分子、社隊幹部和社員,擔任義務物價檢查員,實行民眾監督,並授予物價監督委員會或物價監督小組一定的處理許可權。被檢查單位,應主動提供情況和資料,虛心接受檢查。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一條 凡有下列成績之一者,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嚴格執行物價政策,遵守物價紀律,不擅自訂價、調價,不變相漲價,價格無差錯;
(二)全部商品價格、非商品收費,做到明碼標價,質價相符,計量準確,買賣公平;
(三)工作中能主動協商,互相配合,並能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準確資料;
(四)積極從事物價工作,努力鑽研業務,廉潔奉公,成績顯著;
(五)對違反物價政策、紀律的行為,敢於積極揭發檢舉,並堅持政策、原則進行鬥爭。
對有上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義務物價檢查員),區別情況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進行表揚和獎勵。由物價部門獎勵的,所需獎勵經費,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財政部門撥給。
第二十二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
(一)遲調、漏調、錯調、錯定規格等級,引起價格差錯,但確屬無意,尚未造成較大損失;
(二)商品沒有標價或標價錯亂,尚未造成重大損失;
(三)因工作一時疏忽計算差錯,上報價格資料不實。
第二十三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經濟制裁和紀律處分:
(一)越權制訂、調整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二)不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和收費標準。擅自提級提價或壓級壓價,削價私分商品,亂收費用;
(三)自行擴大農副產品議購議銷品種範圍,哄抬議價,或牌價購進議價銷售;
(四)違反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自行增加農產品超購加價和價外補貼的品種,隨意變動加價和補貼的幅度;
(五)提前、推後或不執行調價通知,增加用戶負擔或給國家造成損失;
(六)弄虛作假,謊報成本費用,牟取非法利潤;
(七)以次充好,摻雜摻假,改頭換面,變相漲價;
(八)利用計量器具剋扣民眾,剋扣用戶;
(九)各級領導幹部違反物價政策和物價管理許可權,擅自決定提價或降價;
(十)對違反物價政策、紀律的人員,包庇縱容。
有上述行為的單位,其非法收入,凡能退還用戶的,如數退還;無法退還的,收繳當地財政,並按情節輕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罰款由企業基金支付,不得攤入成本,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情節嚴重的單位,可令其停業、停產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對單位領導人和有關人員,可以取消一至六個月的獎金,扣發當月工資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13第二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要加重經濟制裁和紀律處分,直至依法懲處:
(一)泄漏物價機密,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二)採取抬價壓價,摻雜摻假,非法計量等手段,從中貪污;
(三)內外勾結,套購倒賣,投機倒把,哄抬物價,擾亂市場,牟取暴利;
(四)偷工減料、粗製濫造、以假充真、質價不符,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
(五)嚴重違反物價政策,拒不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情節惡劣,屢教不改;
(六)對堅持物價政策和揭發檢舉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或陷害。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物價紀律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經濟制裁和紀律處分,必須認真執行。經濟制裁,物價部門、主管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作出決定並監督執行。重大問題的處理,要經人民政府批准。紀律處分,按職工管理許可權辦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懲處。
第二十六條 各級物價部門可以從罰沒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為義務物價檢查員活動經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一切企業(包括機關、團體、部隊、學校辦的)、事業單位,公社、生產隊、個體工商業者以及各級主管部門的物價管理,均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頒發之日起執行。解釋、修訂權歸省人民政府,如有未盡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省直有關部門,可根據本條例作出補充規定或制定實施細則。本條例與上級規定有牴觸的,按上級規定執行。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的現行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