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採暖費收繳暫行規定

《鞍山市採暖費收繳暫行規定》在1996.09.27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採暖費收繳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9.27
  • 實施時間:1996.09.27
第一條 為加強採暖費收繳工作,確保我市居民冬季正常供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我市建成區各供暖單位和熱用戶。
第三條 採暖費收費標準按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採暖費收費時間從每年的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實行逐月徵收,每月收繳總額的七分之一。採暖費由個人繳納的,必須在每年八月末之前一次性繳清。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九六年採暖費從九六年十一月至九七年二月,分四個月收繳。
第四條 採暖費收取對象以房屋使用證持有人為準。
房證持有人為在職職工、離退休職工,採暖費由職工所在單位全額支付。停薪留職、勞動教養等保留廠籍人員以及三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職工的採暖費由職工所在單位支付,具體結算方式由單位與職工本人按國家有關政策協商確定。房證持有人為個體戶、農業戶、無業人員等非公職人員的,採暖費由個人全額支付。房證持有人為現役軍人的,採暖費由其配偶所在單位全額支付;配偶無單位的按國家有關政策執行。房證持有人死亡,採暖費由其配偶所在單位支付;配偶無單位但與子女同居的,由子女所在單位支付;不與子女同居或子女無單位的,採暖費由個人支付;無子女的,採暖費由發給救濟金或生活補助金的單位支付。
凡辦理房證更名或房屋互換手續的,從更名之日起,採暖費由更名後的房證持有人支付,更名前的採暖費仍由原房證持有人支付。
第五條 市、區財政全額撥款的行政、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的採暖費,由市、區財政部門直接撥到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統一撥付給各供暖單位。
第六條 新建房屋第一年的採暖費由房屋開發建設單位一次性代為收取;房屋已供暖但居民未進戶的,其採暖費由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支付。
第七條 企業、非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的採暖費實行銀行特約委託收款。各用熱單位必須與供暖單位簽訂供暖契約和採暖費“特約委託收款協定書”,並認真履行契約和協定;供暖單位必須向銀行提供收付雙方認同的收費清單,各銀行按清單辦理特約委託收款。對拒不簽訂契約和協定或不予認證收費清單以及提供的帳號無效或無款的單位,銀行將根據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提供的單位名單和採暖費收費清單,停止支付該單位工資款,並在該單位任何有款的帳戶上扣繳,同時在現行收費價格基礎上加收5%的罰款。
第八條 各用熱單位必須在其基本帳戶開戶銀行實行工資、採暖費同比例存儲,同比例支取。不按上述規定辦理的,按遼寧省勞動廳、中國人民銀行遼寧省分行《轉發勞動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各類企業全面實行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制度的通知》和遼寧省人事廳、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遼寧省分行《關於下發〈遼寧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違反工資基金管理處罰暫行規定〉的通知》規定,市勞動部門、人事部門不予審批工資,各銀行不予支付工資。此項工作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中國人民銀行鞍山市分行負責監督和落實。
第九條 市直各主管部門,各城區政府負責督促本系統和本地區所屬企業單位簽訂供暖契約和“特約委託收款協定書”工作。此項工作列入市政府對各主管部門的目標考核範圍。
第十條 對收繳和清欠採暖費的訴訟案件,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提請人民法院及時受理、及時審理、及時執行。
第十一條 對拖欠或拒付採暖費的各類企業、商業網點、餐飲行業和文化娛樂場所等,由供暖單位提請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審核批准後,可予以停止供暖。待交清採暖費並支付恢復接點工程費後,方可予以接點供暖。
第十二條 各供暖單位要完善採暖費收繳機制,將採暖費的收繳同收費人員的工資、獎金掛鈎,對在採暖費收繳和清欠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應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 市財政、計畫、外事、勞動和監察等有關部門在辦理和監督購買小汽車、建設和購買住房、出國審批、審核年終兌現獎等有關手續時,必須查驗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出具的採暖費交納證明,對拖欠採暖費的,不予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第十四條 為整頓供暖收費秩序,維護供暖收費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無理取鬧和謾罵、毆打供暖收費人員的行為,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嚴厲處罰;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建立城市供暖保障金制度,資金來源是:
(一)現行的供暖收費價格內含一元供暖保障金;
(二)供暖企業上繳的地方稅返還部分;
(三)其它資金。
供暖保障金在政府指定的銀行專項存儲、專款專用。主要用於彌補因破產企業、特困企業欠繳採暖費給供暖單位造成的損失。此項資金參照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在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下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統一調度、平衡、使用。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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